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3號、第83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丙○○與丁○○(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係兒童蔡○○(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之父母,2人與甲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丙○○與丁○○均明知113年11月間,甲童為出生約2月大之嬰幼兒,尚未發育完成,如長期未正常供食,將妨害兒童身體之自然發育,竟基於對未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1月起,在其等位於高雄市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租屋處),未依甲童之年齡及成長需求按時餵奶,使甲童長期處於飢餓狀態致營養不良,生長明顯遲滯(甲童於000年0月出生時,體重為2.84公斤,114年2月10日就醫時為3.7公斤,5個月期間內體重僅增加0.86公斤,生長曲線小於3%),較同齡男童之平均體重嚴重低下,已造成生長發育遲緩結果,足以妨害甲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二、丙○○與丁○○原應注意甲童為嬰幼兒,不知避閃危險事物,而應隨時注意其狀況,並作好防護措施,亦應避免其身處在有熱水、高溫物品之危險環境,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3年12月某日,丙○○駕車搭載丁○○、甲童、甲童之胞姊蔡○○(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童)外出前往某處購買餐食後,丙○○與丁○○即貿然將熱湯掛在甲童乘坐之汽車座椅前方,致甲童之左小腿因接觸熱湯而受有陳舊性燙傷1.5x1公分之傷勢。
三、丙○○因不滿甲童哭鬧,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月底至2月初某日下午,在上址租屋處,徒手毆打甲童之胸口,致甲童受有左側第十一肋骨骨折之傷害。
四、丙○○與丁○○本應注意114年1月底至2月初某日,甲童為出生4月大之嬰幼兒,於照顧甲童時,不得在無適當柵欄等防護措施下,任意將嬰幼兒置於高處,且應注意將年幼之嬰兒放置於床上時,應隨時留意嬰幼兒之情形,以避免發生嬰幼兒自床上墜落之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4年1月底至2月初某日,在上址租屋處就寢時,貿然將甲童放置於高度約50公分,四周未設圍欄之床舖邊緣,隨即逕自入睡,致使甲童從床舖邊緣跌落地面,而受有左側頂部蜘蛛網膜下腔慢性出血、左側頂骨骨折、左側額頭及臉頰瘀青之傷害。嗣因社工陪同丁○○、甲童打預防針,經檢視甲童體重過輕,協助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急診,發覺甲童有營養不良、解黑便、額頭及下巴瘀傷、左腳有陳舊性燙傷,故啟動重大兒虐通報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2人警詢時均僅針對過失傷害部分坦承)、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甲童於高醫大之診斷證明書、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高雄市家防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表、高雄市家防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高醫大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高雄市兒童保護案件跨專業網絡研討會議114年2月27日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丁○○手機內翻拍照片、社工114年2月17日通報紀錄、高雄市家防中心兒童保護個案摘要報告、被告2人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0至7歲兒童生長曲線頁面截圖、甲童於高醫大之病歷紀錄、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2人及甲童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亦載明,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常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刑法第286條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長時間持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甲童食不使飽,已妨害甲童身體自然發育並影響身心發展,係屬凌虐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丙○○事實欄一至四所為,被告丁○○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事實欄一所為,均有刑法第286條第5項分則加重條款之適用,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訴卷第74至7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訴卷第85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分別係甲童之父母,有被告2人及甲童之全戶戶籍資料(警卷第54至5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與甲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2人共同為事實欄一、被告丙○○單獨為事實欄三之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及傷害罪分別予以論罪。
㈢、被告2人事實欄一持續妨害甲童發育之舉動雖有多次,然均係以單一意思接續進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4罪,被告丁○○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為甲童之生父,其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已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甲童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業如前載,是被告丙○○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286條第5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已將「對於未滿7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被告2人事實欄一所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甲童之父母及主要照顧者,本應愛護幼子,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甲童年幼,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故意以未按時餵奶之方式凌虐甲童,使甲童長期處於飢餓狀態致營養不良,生長明顯遲滯,嚴重妨害甲童身心健全發育,被告丙○○復因甲童哭鬧,不思耐心安撫照顧,竟徒手毆打甲童,致甲童受有左側第十一肋骨骨折之嚴重傷勢,其手段極其慘忍,被告2人所為嚴重違反身為父母之基本責任,且徹底破壞親子間應有之信任及信賴關係,對甲童未來人格發展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所生危害甚鉅,實難寬待,而甲童乃未滿1歲、無自理能力之嬰幼兒,全仰賴被告2人悉心呵護,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甲童所處環境之安全,致甲童受有事實欄二、四所示傷勢,其中事實欄四之傷勢顯然重於事實欄二之傷勢,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2人事實欄一之犯罪參與程度、事實欄二、四之過失情節均相當;復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而否認其他犯行,迄至偵查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01至104頁)附卷可核,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娃娃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不須扶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網拍收入及子女社會補助,每月收入約1萬元,須扶養乙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訴卷第96頁),另參酌告訴人高雄市政府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所陳述之量刑意見(訴卷第96至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訴卷第97頁),復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4)及被告丙○○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被告丙○○所有之手機2支(廠牌:Iphone XR、Iphone 1
4 Pro Max),被告丁○○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12)、筆記型電腦1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0 事實欄一 刑法第286條第5項、第1項之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 丙○○共同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事實欄二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事實欄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事實欄四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