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幸福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幸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丁幸福明知金融帳戶係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湖慧門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稱「彭金隆」之人,並以LINE將本案提款卡密碼告知「彭金隆」。嗣「彭金隆」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8日,透過臉書、LINE暱稱「王詩婷」(ID:yw8595)聯繫林永誌,並佯稱:
架設網路商店販賣無人機,可獲取10%利潤,惟須先向上游支付貨款,若大額貨款可先以OKX冷錢包購買虛擬貨幣,再打入對方指定錢包即可等語,致林永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11日14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上述集團成員旋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丁幸福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卷可憑,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決心,及社會上時有耳聞之詐欺犯罪導致被害人喪失基礎生活及經濟條件等現象,為謀求自己之金錢利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之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蒙受10萬元之損害,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其中1萬元之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證(訴卷第41頁);再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訴卷第13頁),及其於審判時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前已敘及。審酌其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損失並有部分履行等情,俱如前述,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附件(即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84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示之調解筆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犯罪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審酌本案帳戶於案發時已非被告所掌控;又前開款項經上述集團成員提領得現而不存於帳戶內;兼以被告未因本案而獲有何等利得等節,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為部分給付等節,前已敘及,是以認對其宣告沒收前開款項,要屬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審諸該等物品係使用金融服務之交易憑證,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復得以停用、補發等方式喪失原有效用,沒收上述物品對於犯罪預防無顯著效益,並添沒收執行程序之勞費,是以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