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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惠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72號、114年度偵字第18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惠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惠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專員函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未於偵查中自白,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是上開2次犯行均不得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復依他人指示臨櫃提款及匯款,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魏啟祐成立調解(調解條件如附表二所示);至告訴人陳泳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與損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魏啟祐成立調解(調解條件如附表二所示);至告訴人陳泳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無法進行調解,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對其犯行顯有悔意,且願意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魏啟祐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魏啟祐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爰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獲有新臺幣3千元之報酬(訴卷第45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享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業經他人轉匯或由被告提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已無法支配或處分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其犯罪情節,倘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淨雅【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所示(即魏啟祐被害部分) 洪惠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所示(即陳泳蓁被害部分) 洪惠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即調解條件) 洪惠萍應給付魏啟祐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4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魏啟祐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72號114年度偵字第18711號

被 告 洪惠萍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惠萍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資產交易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交易帳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專員涵妤」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MAX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下稱MAX帳號),並綁定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而取得入金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又於同年月20日前往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將上開遠銀帳戶設定為其名下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3時21分許,將其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MAX帳號及密碼、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予該暱稱「專員涵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供MAX帳號登入之驗證碼。嗣該暱稱「專員涵妤」取得上開帳戶及帳號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魏啓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彰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銀轉匯至遠銀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魏啓祐察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洪惠萍於交付上開帳戶及帳號等資料且得悉帳戶內有不明資金進出之情形後,竟仍與該暱稱「專員涵妤」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洪惠萍對於該詐欺取財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另於「專員涵妤」及其同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泳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上開彰銀帳戶內,其中部分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銀轉匯至遠銀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錢包,另一部分由洪惠萍於113年11月27日10時51分許,先前往彰化銀行旗山分行,臨櫃提領其彰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轉匯至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依該「專員涵妤」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4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以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跨行轉帳5萬元、4萬7,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戶名王選君,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3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陳泳蓁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魏啓祐、陳泳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洪惠萍先依暱稱「專員涵妤」之指示,註冊申請MAX帳號後將入金之遠銀帳戶設定為其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再將其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MAX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行動電話等資料以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專員涵妤」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暱稱「專員涵妤」之指示,臨櫃自其彰銀帳戶提領並轉匯1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再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4萬7,000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⑶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會擔心帳戶被利用,亦覺得如此工作內容不合理,竟仍執意配合交付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MAX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 2 告訴人魏啓祐、陳泳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魏啓祐、陳泳蓁2人均因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被告名下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魏啓祐、陳泳蓁提出之匯款資訊單據照片及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魏啓祐、陳泳蓁2人均因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被告名下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被告名下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彰化銀行旗山分行114年5月8日彰旗字第1140141號函文檢送之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登錄資料、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各1份 ⑶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⑷被告申辦之MAX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資料各1份 ⑴證明被告有將遠銀帳戶(即MAX帳號之入金帳戶)設定為其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魏啓祐、陳泳蓁2人因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被告名下彰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遠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其中告訴人陳泳蓁匯入彰銀帳戶之部分款項,由被告臨櫃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再依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匯至指定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 ⑵被告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虛擬資產訂單紀錄、入金紀錄、USDT內部轉帳紀錄 佐證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專員涵妤」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樣態各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雅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洗錢手法 1 告訴人 魏啓祐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刊登「股票當沖」文章,告訴人魏啓祐上網瀏覽後即依連結加入LINE群組「5富甲天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113年11月25日 9時13分許 臨櫃匯款 30萬元 轉匯至遠銀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錢包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洗錢手法 1 告訴人 陳泳蓁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16日前某時,刊登投資影片廣告,告訴人陳泳蓁上網瀏覽後點擊連結先後與LINE暱稱「江鴻銘」、「林悠悠」加為LINE好友,該暱稱「林悠悠」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依連結入載程式並註冊,並依「潤成營業員」提供之儲值方式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113年11月25日 10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轉匯至遠銀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錢包 113年11月25日 10時4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11月25日 10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由被告臨櫃提領其彰銀帳戶內10萬元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內,再分別於同日11時4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以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跨行轉帳5萬元、4萬7,000元至「專員涵妤」指定之土銀帳戶內。 113年11月25日 10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