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4號115年度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德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李泰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
82、13009、1411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6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13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7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12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孟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A1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A12每次面交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A12與「孟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日聯繫A11,向其表示可透過註冊投資APP「鉑諾交易平台」進行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A11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2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麥當勞高雄路竹餐廳2樓,面交10萬元。再由A12依「孟翰」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屬私文書之存款憑證,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A11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收取10萬元現金,且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付予A11,表示其為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及收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生損害於A11、「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黃冠文」對文書信用正確性之信賴。嗣A12再依「孟翰」之指示,將10萬元之現金持以前往麥當勞高雄路竹餐廳附近某巷弄內棄置,由「孟翰」所指定之不詳成員前來撿取,以此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二、A12、A13於114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A12、A13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件起訴範圍),由A12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並約定A12每次提領款項,可獲得2,000元作為報酬;另A13則負責擔任監控、把風之工作,負責監控A12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之過程,並約定A13每次協助監控,於A12提領款項時為其把風,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㈠嗣A12、A13與「J」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再由A12依「J」之指示,先自桃園市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前往前往正修科技大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某公園,撿取放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信封,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正修科技大學學生活動中心元大商業銀行ATM(下稱本案地點),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款項,A13則於A12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之同時,於本案地點周邊等待並監控、把風,待A12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隨即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放置於原先放置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信封內,棄置於本案地點附近之籃球場階梯,由「J」指定之人前往撿取,以此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A12、A13因而各獲有2,000元之報酬。
㈡嗣A12與「J」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再由A12依「J」之指示,先自桃園市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富國公園,撿取放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信封,並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自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待A12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隨即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放置於原先放置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信封內,棄置於高雄市大寮區忠義國民小學(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路邊椅子下方,由「J」指定之人前往撿取,以此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A12因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A12、A1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A12、A1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A12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㈠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A12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A12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被告A12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人,使其等2次依指示匯款、被告A12就附表二各該編號之數次提領犯行,均係於相近之時間所為,且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A12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人數次匯款、就附表二編號1至8之數次提領行為,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實施,各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
⒉核被告A13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A12、A13所犯上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各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A12、A13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A12就事實欄一、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7)、㈡(即附表
二編號8),及被告A13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各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防條例第47條部分:
⑴被告A12就事實欄一所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A12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及被告A13就事實欄二㈠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A12擔任提領車手獲有2,000元、2,000元,共計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0元+2,000元=4,000元),被告A13擔任監控車手,則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被告二人均稱無能力繳回等語(訴一卷第102頁),是被告二人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⑴被告A12就事實欄一所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就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A12、A13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洗錢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2、A13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A12所擔任角色為面交及提領車手之工作、被告A13所擔任角色則為監控車手,均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二人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考量被告二人迄未與任一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等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訴一卷第119至120頁、訴二卷第65至66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A12、A13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二人均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訴一卷第127至157頁、訴二卷第69至81頁),故被告二人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遭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惟此等財物業經被告A12提領、收取後已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A12、A13就上開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A12就事實欄一部分,陳稱其未因此獲有報酬(訴一卷第
102頁),復無證據得證被告A12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是就事實欄一部分,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⒉被告A12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及被告A13就事實欄二㈠部分,
各獲有4,000元、2,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各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㈢收據、印文
被告A12就事實欄一據以向告訴人A11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員工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證,均為被告A12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已因該偽造之存款憑證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存款憑證上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A12」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該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文書記載內容 卷證出處 1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工作證 1張 上載有「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及姓名「A12」等資訊。 無 2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1份 ⒈日期:114年3月26日。 ⒉上蓋有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冠文」印文1枚、偽造之「A12」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一卷第24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在境外軟體UU視頻佯裝為保健食品商人,向告訴人A02佯稱:購買保健食品有進口管制,若透過其他方式進口需告訴人A02依指示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114年5月3日23時22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政瑜」 114年5月3日23時35分 2萬0,005元 一、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二、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4年5月3日23時36分 2萬0,005元 114年5月3日23時37分 9,005元 114年5月3日23時45分 5萬元 114年5月3日23時49分 2萬0,005元 114年5月3日23時49分 2萬0,005元 114年5月3日23時50分 2萬0,005元 114年5月3日23時51分 7,005元 編號1合計 10萬元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A03佯稱:欲向告訴人A03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所販售之商品,並希望透過交貨便進行交易,惟因告訴人A03未通過金流驗證,需告訴人A03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4年5月3日23時45分 3萬6,085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政瑜」 114年5月3日23時48分 2萬0,005元 一、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二、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4年5月3日23時49分 2萬0,005元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A04佯稱:欲向告訴人A04購買其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所販售之商品,並希望透過綠界交易匯款,惟因告訴人A04未通過實名認證,需告訴人A04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4年5月3日23時50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政瑜」 114年5月3日23時57分 1萬4,005元 一、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二、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4年5月4日0時2分 1萬6,005元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A05佯稱:欲向告訴人A05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所販售之商品,並希望透過8591平台交易,惟告訴人A05之帳號有安全疑慮,需告訴人A05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4年5月4日0時18分 2萬9,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政瑜」 114年5月4日0時20分 2萬0,005元 一、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二、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4年5月4日0時20分 9,005元 5 A06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A06佯稱:欲向告訴人A06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所販售之商品,並希望使用交貨便進行交易,惟需告訴人A06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4年5月4日0時25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政瑜」 114年5月4日0時41分 2萬0,005元 一、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二、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4年5月4日0時42分 1萬0,005元 6 A07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A07佯稱:欲向告訴人A07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所販售之商品,並希望使用交貨便進行交易,惟需告訴人A07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4年5月4日0時49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政瑜」 114年5月4日0時52分 2萬0,005元 一、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4年5月4日0時52分 2萬0,005元 114年5月4日0時53分 9,005元 7 A08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A08佯稱:欲向告訴人A08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所販售之商品,並希望使用交貨便進行交易,惟需告訴人A08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4年5月4日20時49分 4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廖赫星」 114年5月4日20時52分 2萬元 一、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二、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4年5月4日20時50分 4萬9,984元 114年5月4日20時53分 2萬元 114年5月4日20時54分 2萬元 114年5月4日20時54分 2萬元 114年5月4日20時55分 1萬9,000元 編號7合計 9萬9,969元 8 黃首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首瑋佯稱:欲向告訴人黃首瑋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所販售之商品,並希望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因告訴人黃首瑋未通過實名認證,需告訴人黃首瑋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4年5月7日0時26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昭意」 114年5月7日0時29分 2萬0,005元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4年5月7日0時30分 2萬0,005元 114年5月7日0時30分 1萬0,005元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25118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29265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21872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82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09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11號卷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966號卷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82號卷 訴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4號卷 訴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1號卷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82號114年度偵字第13009號114年度偵字第14111號被 告 A12 (年籍詳卷)
A1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因相同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因缺錢而為尋找工作,遂於民國114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孟翰」(下稱「孟翰」)及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A12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A12每次面交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A12遂與「孟翰」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聯繫A11,向其佯稱:可以透過註冊投資APP「鉑諾交易平台」,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向A11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26日16時30分許,在麥當勞高雄路竹餐廳(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2樓,面交10萬元之投資款項,詐欺集團遂指派A12擔任本次面交車手,A12接獲指示後,即依「孟翰」之指示,自桃園市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前往麥當勞高雄路竹餐廳,過程中依「孟翰」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其上載有「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及姓名「A12」等資訊)及屬私文書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未據扣案,其上蓋有偽造之單位「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枚、代表人「黃冠文」1枚等印文,下稱本案收據),並於本案收據上蓋印偽造之「A12」印文及簽章各1枚,隨後再於上開時間前往麥當勞高雄路竹餐廳,向A11出示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假冒為「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A12」,以取信A1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11,並向A11交付本案收據以收取10萬元之詐欺款項,並於收取本案款項後,隨即將前揭款項持以前往麥當勞高雄路竹餐廳附近某巷弄內棄置,由「孟翰」所指定之不詳成員前來撿取,以此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11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2582號)。
二、A12(A12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因相同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13因缺錢而為尋找工作,遂於114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下稱「J」)及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A12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並約定A12每次提領款項,可獲得2,000元作為報酬;另A13則負責擔任監控、把風之工作,負責監控A12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過程,並約定A13每次協助監控、把風A12提領款項,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A12、A13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A12復聽從「J」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先自桃園市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前往前往正修科技大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某公園,撿取放有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信封,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正修科技大學學生活動中心元大商業銀行ATM(下稱本案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A13則於A12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同時,於本案地點周邊等待並監控、把風,待A12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隨即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原先放置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信封內,棄置於本案地點附近之籃球場階梯,由「J」指定之人前往撿取,以此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所收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3009號、第14111號)。
三、案經A1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A02、A03、A04、A05、A06、吳O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08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11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麥當勞高雄路竹餐廳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告訴人A11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本案收據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A12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2、A1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4張、被告A12於高雄市入住之名美商務旅館旅客登記簿翻拍照片2張、被告A12於統一超商雄站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被告A12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A12、A13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欄:
(一)事實欄一:
1.核被告A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2.被告A12與詐欺集團一同在本案收據上偽造上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A12」之印文及簽章,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A12就上開犯行,與「孟翰」及其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12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
1.核被告A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2.被告A12、A13就上開犯行,與「J」及該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1
2、A13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A12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A13所犯如犯罪事實二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全力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A12、A13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及監控手,且前因多次涉犯詐欺等罪嫌,經偵查後提起公訴或判決確定,現於全國各地仍有多件詐欺案件偵辦中,經此等告誡,應相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卻又於本案犯詐欺犯行,致告訴人8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A12、A13全無尊重法秩序之漠視心態,前次之偵查審判經驗亦完全未能促使被告A12、A13心生反悔及尊重法秩序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就本案每次犯行均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得宣告緩刑,以資警惕,期使被告A12、A13心生悔悟,餘生能奉公守法。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經查,本案被告A12向告訴人A11拿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及被告A12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之款項,均係透過被告A12收受後,將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予各該詐欺集團,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均屬被告A12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A12於拿取款項後未久即轉交,然被告A12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A12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起訴時業經被告A12移轉而現非被告A12管領,仍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A12於偵查中坦承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可獲取共4,000元之報酬,被告A12亦確實直接自提領款項中抽取4,000元報酬;另被告A13亦於偵查中坦承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係被告A12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直揭自提領款項中抽取2,000元報酬交予被告A13,是此部分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A12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於偵查中否認因上開行為而收取任何酬勞,顯見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12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A12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A12聲請沒收。
(四)至未扣案之本案收據上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冠文」印文1枚、「A12」印文1枚、簽章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因未扣案,且已由被告A12交付告訴人A11收受,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A11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A12及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在境外軟體UU視頻佯裝為保健食品商人,向告訴人A02佯稱:購買保健食品有進口管制,若透過其他方式進口需告訴人A02依指示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114年5月3日23時22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政瑜」 114年5月3日23時35分 2萬0,005元 114年5月3日23時36分 2萬0,005元 114年5月3日23時37分 9,005元 114年5月3日23時45分 5萬元 114年5月3日23時49分 2萬0,005元 114年5月3日23時49分 2萬0,005元 114年5月3日23時50分 2萬0,005元 114年5月3日23時51分 7,005元 證據: (1)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 (2)告訴人A02轉帳紀錄擷圖4張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A03佯稱:欲向告訴人A03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所販售之商品,並希望透過交貨便進行交易,惟因告訴人A03未通過金流驗證,需告訴人A03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4年5月3日23時45分 3萬6,085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政瑜」 114年5月3日23時48分 2萬0,005元 114年5月3日23時49分 2萬0,005元 證據: (1)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27張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A04佯稱:欲向告訴人A04購買其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所販售之商品,並希望透過綠界交易匯款,惟因告訴人A04未通過實名認證,需告訴人A04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4年5月3日23時50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政瑜」 114年5月3日23時57分 1萬4,005元 114年5月4日0時2分 1萬6,005元 證據: (1)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33張 (2)告訴人A04轉帳紀錄擷圖1張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A05佯稱:欲向告訴人A05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所販售之商品,並希望透過8591平台交易,惟告訴人A05之帳號有安全疑慮,需告訴人A05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4年5月4日0時18分 2萬9,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政瑜」 114年5月4日0時20分 2萬0,005元 114年5月4日0時20分 9,005元 證據: (1)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28張 (2)告訴人A05轉帳紀錄擷圖1張 (3)告訴人A05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商品貼文擷圖3張 5 A06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A06佯稱:欲向告訴人A06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所販售之商品,並希望使用交貨便進行交易,惟需告訴人A06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4年5月4日0時25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政瑜」 114年5月4日0時41分 2萬0,005元 114年5月4日0時42分 1萬0,005元 證據: (1)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 (2)告訴人A06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6 A07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A07佯稱:欲向告訴人A07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所販售之商品,並希望使用交貨便進行交易,惟需告訴人A07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4年5月4日0時49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政瑜」 114年5月4日0時52分 2萬0,005元 114年5月4日0時52分 2萬0,005元 114年5月4日0時53分 9,005元 證據: (1)告訴人A07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 (2)告訴人A07轉帳紀錄擷圖1張 7 A08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A08佯稱:欲向告訴人A08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所販售之商品,並希望使用交貨便進行交易,惟需告訴人A08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4年5月4日20時49分 4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廖赫星」 114年5月4日20時52分 2萬元 114年5月4日20時53分 2萬元 114年5月4日20時50分 4萬9,984元 114年5月4日20時54分 2萬元 114年5月4日20時54分 2萬元 114年5月4日20時55分 1萬9,000元 證據: (1)告訴人A08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 (2)告訴人A08轉帳紀錄擷圖2張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38號被 告 A1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巳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394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因相同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因缺錢而為尋找工作,遂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下稱「J」)及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12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並約定A12每次提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A12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黃首瑋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A12復聽從「J」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先自桃園市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富國公園,撿取放有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信封,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待A12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隨即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原先放置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信封內,棄置於高雄市大寮區忠義國民小學(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路邊椅子下方,由「J」指定之人前往撿取,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收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黃首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A12所涉對葉語恆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首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首瑋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告訴人黃首瑋轉帳紀錄擷圖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J」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另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全力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且前因多次涉犯詐欺等罪嫌,經偵查後提起公訴或判決確定,現於全國各地仍有多件詐欺案件偵辦中,經此等告誡,應相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卻又於本案犯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全無尊重法秩序之漠視心態,前次之偵查審判經驗亦完全未能促使被告心生反悔及尊重法秩序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就本案每次犯行均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得宣告緩刑,以資警惕,期使被告心生悔悟,餘生能奉公守法。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透過被告收受後,將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於拿取款項後未久即轉交,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起訴時業經被告移轉而現非被告管領,仍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直接自提領款項中抽取2,000元報酬,是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上開詐欺等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582號、第13009號、第14111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巳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394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編號 詐欺方式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首瑋佯稱:欲向告訴人黃首瑋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所販售之商品,並希望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因告訴人黃首瑋未通過實名認證,需告訴人黃首瑋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4年5月7日0時26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昭意」 114年5月7日0時29分 2萬0,005元 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114年5月7日0時30分 2萬0,005元 114年5月7日0時30分 1萬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