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OH KAR FE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羅家輝)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被 告 鍾秉鈞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LOH KAR FE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二、鍾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LOH KAR FEI(中文名:羅家輝)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入境臺灣時起、鍾秉鈞則自114年10月26日某時(無證據顯示與其另案有關),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PE」、「湯米謝爾比」、「酷狗」、「惠慧」、「摯愛國際社交平台」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由LOH KAR FEI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面交車手」,鍾秉鈞則擔任負責協助控場、監視之「監控車手」。
二、LOH KAR FEI、鍾秉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由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30日起,以tomeetr交友軟體內「惠慧
」身分引導A03加入「摯愛國際社交平台」LINE好友,並向A03佯稱:如要與「惠慧」談戀愛,須繳納費用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約於114年10月27日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碰面。嗣鍾秉鈞前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檔案,偽造「摯愛國際社交平台」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摯愛國際平台收據1張(印有摯愛國際社交平台印文1枚)即私文書,鍾秉鈞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王國強」署名1枚,後以丟包方式轉交LOH KAR FEI,再由LOH KAR FEI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A03稱係「摯愛國際社交平台」之員工,A03即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給LOH KAR FEI,LOH KAR FEI則將上開收據交給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國強及摯愛國際平台,鍾秉鈞則在旁監視。LOH KAR FEI收取現金後,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依「酷狗」指示放在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㈡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向A03佯稱繳交現金可以看到「惠慧
」云云而著手於施用詐術,然A03已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假意承諾交付300萬元之款項,復約定於同年月29日18時33分許至上址面交。復先由鍾秉鈞前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檔案,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即私文書,後以丟包方式轉交L
OH KAR FEI,再由LOH KAR FEI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面交,鍾秉鈞在旁監視。嗣A03佯向LOH KAR FEI交付300萬元時,未及出示證件或交付上開收據,LOH KAR FEI、鍾秉鈞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
三、程序部分:㈠被告LOH KAR FEI、鍾秉鈞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A03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四、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LOH KAR FEI、鍾秉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32頁、第162頁至163頁、第172頁、第176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當庭電詢告訴人之紀錄、被告鍾秉鈞提出哥哥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63頁、第195頁至第197頁)、及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
3、5至9所示之物,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五、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LOH KAR FE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第一次見王先生時有拿收據給他,工作證帶在身上沒有拿出來。第二次收據及工作證都還沒有拿出來,他已經知道是我了,就把一包錢給我,但我看裡面都是白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另依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摯愛國際平台工作證,其上載有姓名:王國強、職位:摯愛專員等文字,有工作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部門擔任摯愛專員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被告鍾秉鈞於各該收據上收款人欄偽簽「王國強」署名(見警卷第23頁、第29頁、第97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王國強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是就事實及理由欄二、㈠部分,被告LOH KAR FEI於收取款項時將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受,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王國強、摯愛國際平台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㈠㈡部分,被告LOH
KAR FEI雖稱未提出工作證,然如上所述,工作證屬特種文書,縱未行使,亦該當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從製造假的APP、撥打電話、傳送訊息
、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製造假收據、假工作證檔案之人、指示被告LOH KAR FEI前往收取款項之人、取款車手即被告LOH KAR FEI、監控車手即被告鍾秉鈞,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⒊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LOH
KAR FEI、鍾秉鈞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鍾秉鈞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並交由被告LOH KAR FEI,被告LOH K
AR FEI向告訴人收款再轉交與上手之部分行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LOH
KAR FEI、鍾秉鈞自應就前揭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㈡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亦於上開時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㈢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語,惟卷內並無被告LOH KAR FEI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之積極證據,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LOH KAR FEI所攜帶偽造之工作證並未行使,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2人已就上開兩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印文,及被告鍾秉鈞
偽簽如附表編號3、4所示「王國強」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本案詐騙集團於相近之間詐騙同一被害人,並先後偽造私文
書(並有行使之)、特種文書,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被告2人就本案於114年10月29日所為,係被告2人接續之一行為,而為警查獲而不遂,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即足以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因侵害階段不同,另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要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
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LOH KAR FEI、鍾秉鈞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認罪,且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LOH KAR FEI、鍾秉鈞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2人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
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鍾秉鈞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國人痛恨之詐欺犯罪)、態樣、動機(自己投資虧損)及手段等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謀生能力,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手法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2人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上繳,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低(2次皆為300萬,第二次未成功取款之情狀)、被告2人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及告訴人請求重判之意見;復衡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另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兩人提出的金額,告訴人不願接受);末衡被告2人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末衡被告LOH KAR FEI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馬來西亞從事餐飲業、未婚、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前在馬來西亞與未婚妻及2個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鍾秉鈞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未婚無小孩、目前需要扶養母親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哥哥、現與母親及哥哥同住(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㈥沒收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手機,
係供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不論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是被告2人供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被告2人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分別在被告2人各罪刑項下沒收。
⒊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LOH KAR FEI、鍾秉鈞確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摯愛國際社交平台」等印章,無法排
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考量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也不是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⒍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上繳,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㈦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LOH KARFEI為馬來西亞之外國人,為賺取金錢而涉犯上開罪名,已對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且被告LOH KAR FEI自陳在臺灣沒有親人,與我國聯繫因素薄弱,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 1 摯愛國際平台工作證1張 姓名:王國強、職位:摯愛專員 LOH KAR FEI 2 摯愛國際平台工作證1張 姓名:木村 智也、部屬:Tradierの外勤部、社員番号:0727 LOH KAR FEI 3 摯愛國際平台收據1張 收款公司印鑒欄有「摯愛國際社交平台」之印文1枚、經游人欄有「王國強」之署名1枚(由鍾秉鈞偽簽) LOH KAR FEI 4 摯愛國際平台收據1張 收款公司印鑒欄有「摯愛國際社交平台」之印文1枚、經游人欄有「王國強」之署名1枚(由鍾秉鈞偽簽) 未扣案 5 摯愛國際平台收據1張 收款公司印鑒欄有「摯愛國際社交平台」之印文1枚、經游人欄有「王哲宇」之署名1枚 鍾秉鈞 6 智慧型手機:Xiaomi 1支 門號:+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LOH KAR FEI 7 iPhone 11 (紫色)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鍾秉鈞 8 iPhone SE(白色)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鍾秉鈞 9 新臺幣7,600元 鍾秉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57號被 告 LOH KAR FEI (馬來西亞)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在押)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鍾秉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A06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H KAR FEI(中文名:羅家輝)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入境臺灣時起、鍾秉鈞則自114年3月15日後至同年10月29日18時33分間某日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PE」、「湯米謝爾比」、「酷狗」、「惠慧」、「摯愛國際社交平台」詐欺集團組織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LOH KAR FEI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面交車手」,鍾秉鈞則擔任負責協助控場、監視之「監控車手」,其等依上開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LOH KAR FEI、鍾秉鈞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30日起,以tomeetr交友軟體內「惠慧」身分引導A03加入「摯愛國際社交平台」LINE好友,並向A03佯稱:如要與「惠慧」談戀愛,須繳納費用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27日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LOH KAR FEI碰面,LOH KAR FEI向A03稱係「摯愛國際社交平台」之員工,A03即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給
LOH KAR FEI,LOH KAR FEI則將以「王國強」為名義之摯愛國際平台收據交給A03,鍾秉鈞全程在LOH KAR FEI附近監控。LOH KAR FEI收取現金後,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依「酷狗」指示放在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嗣「摯愛國際社交平台」繼續向A03佯稱繳交現金可以看到「惠慧」云云而著手於施用詐術,然A03已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假意承諾交付300萬元之款項,復於同年月29日18時33分許,前往上址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人前往收款。先由鍾秉鈞低聲向LOH KAR FEI指示拿假收據與紙袋之地點,LOH KAR FEI依指示取得「王國強」之工作證及摯愛國際平台收據後前往上址與A03碰面,嗣A03佯向LOH KA
R FEI交付300萬元時,LOH KAR FEI、鍾秉鈞均旋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摯愛國際社交平台名牌(王國強)1張、Tradierの外勤(木村智也)1張、摯愛國際平台收據(經游人:王國強)1張、Xiaomi手機1支、iPhone11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現金7600元、摯愛國際平台收據(經游人:喬曼迪)1張等物。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OH KAR FEI、鍾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名牌及收據影本、LOH
KAR FEI遭扣案之Xiaomi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鍾秉鈞遭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omeetr交友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omeetr交友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LOH KAR FEI、鍾秉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LOH KAR FEI、鍾秉鈞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由同案被告LOH KAR FEI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LOH KAR FEI、鍾秉鈞與「PE」、「湯米謝爾比」、「酷狗」、「惠慧」、「摯愛國際社交平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LOH KAR FEI、鍾秉鈞各自所為前開行為雖非全然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主要目的,行為仍有部分合致,請均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被告LOH KAR FEI、鍾秉鈞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先後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LOH KAR FEI、鍾秉鈞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摯愛國際社交平台名牌(王國強)1張及摯愛國際平台收據(經游人:王國強)1張、Xiaomi手機1支及未扣案之摯愛國際平台收據(經游人:王國強)1張,皆屬供被告LOH KAR FEI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
e SE手機則係供被告鍾秉鈞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該等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等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經查,本案被告LOH KAR FEI、鍾秉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向A03收取現金300萬元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LOH KAR FEI、鍾秉鈞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LOH KAR FEI、鍾秉鈞於面交後未久即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LOH KAR FEI、鍾秉鈞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於被告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本院判決時業經被告LOH KAR FEI、鍾秉鈞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LOH KAR FEI、鍾秉鈞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案被告LOH KAR FEI、鍾秉鈞所面交之該等款項,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且詐欺犯罪嚴重影響一國之經濟及人民之生計,被告LOH
KAR FEI、鍾秉鈞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及監控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此金額為一般民眾辛勤工作4、5年之所得;又被告LO
H KAR FEI在日本亦曾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顯見其擔任跨國車手,戕害國際經濟秩序甚鉅;被告鍾秉鈞則係先前因涉嫌詐欺取財案件已遭他署起訴在案,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鍾秉鈞漠視法治,耗費司法成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
LOH KAR FEI部分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鍾秉鈞部分請從重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