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秉鈞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鍾秉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秉鈞(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請求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0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95號案件審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本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表示對於發還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另有本院徵詢意見書在卷可參),衡以聲請人涉案之犯罪情節,尚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亦認無留存之必要,參考前揭說明,上開扣押物應可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1 (紫色)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鍾秉鈞 2 新臺幣7,600元 鍾秉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