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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楹貞輔 佐 人 陳哲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楹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賴楹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5時34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辰皓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雲坤」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賴楹貞主觀上知悉尚有其他詐欺成員存在)。嗣「陳雲坤」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訴卷第163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楹貞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恐嚇、威脅,我有憂鬱症跟嚴重的自虐傾向,「陳雲坤」說想幫助我,要給我錢,但因為我沒接到英國外匯局的電話,才導致匯款金額被凍結,「陳雲坤」要我寄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讓他請認識的人辦理解凍帳戶,才能提領這筆錢,不然他要告我詐欺,告到我傾家蕩產,我才會在114年3月21、25日分別把郵局帳戶提款卡、本案帳戶資料寄給「陳雲坤」,並把密碼用LINE傳給「陳雲坤」,我是直到英國外匯局打給我,跟我要保證金,我才知道是被詐騙,我才去報案云云(警卷第4至8、13至14頁、偵卷第40至41頁、訴卷第113至114、136至140、168頁)。其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人格有點問題,時常會有分裂的人格,容易相信陌生人,沒辦法分辨是非對錯,只要遇到嚴重的事情,被告就會有自殘的狀況,對方稱要借錢給被告,但款項被凍結了,所以才要被告交出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解凍後,又稱被告要先繳保證金及所得稅,才能拿到款項,被告才會向葉濡墨借錢匯到對方指定帳戶,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僅爭執主觀犯意等語(訴卷第

138、140、167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雲坤」使用,嗣「陳雲坤」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告訴人陳惠琳、陳燕局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惠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陳燕局之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戶申登人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6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並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是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且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我知道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後,該人可任意使用我的帳戶等語(偵卷第41頁),又被告前於110年7月15日曾遭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之話術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該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得款項、洗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1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

㈢經查,被告為81年出生之成年人,具有約9年之工作經驗,曾

從事飲料店員、螢幕、醫療鋼瓶壓模、食品包裝、電腦主機組裝、抽屜滑軌等產業之作業員、塑膠成型之品管員、粗工等工作,具有豐富之工作經驗(訴卷第137頁),則依被告之年齡及閱歷,足認其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認識的人會在銀行製造假的資金流水,錢就可以解凍匯過來等語(偵卷第40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知悉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雲坤」後,將有資金進出本案帳戶,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本案帳戶之控制權,更無法確保本案帳戶必不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㈣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陳雲坤」說其認識的人會在銀行製

造假的資金流水,就可以解凍我的帳戶,錢就可以匯進來了,我當時是半信半疑,想說程序有這麼複雜嗎?但我想說如果這樣可以處理好,就盡快處理,我不想造成雙方困擾,對方辦好就把提款卡還我就好等語(偵卷第40至41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在抖音跟「陳雲坤」聊天,加他為LINE好友,我沒有看過「陳雲坤」本人,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住址,我不認識他等語(警卷第7頁、訴卷第136頁),則被告與「陳雲坤」素未謀面,迄今無法提供該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對該人顯然一無所知,毫無特殊信賴關係可言,被告卻僅憑該名網友之片面陳述,雖心存懷疑,且自身已有因交付帳戶而涉犯同類案件,並經不起訴處分之經驗,仍於未查證「陳雲坤」用以於其帳戶製造假資金往來之資金來源是否正當、何以解凍帳戶,需要先於銀行製造假的資金往來紀錄之狀況下,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使用。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客觀上並無任何防免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欠缺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之合理基礎,足認其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陳雲坤」說不想看我這麼辛苦,要

匯錢給我當生活費,我就把郵局帳號給對方,我有收到對方的匯款,但被凍結在大陸外匯局,要我寄提款卡給對方才可以解凍提領這筆錢,所以我將本案帳戶及郵局提款卡寄給對方,後來英國外匯局來電說款項可以放行,但需要保證金5萬元,我就向朋友葉濡墨借款,由葉濡墨以其帳戶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後來又說要繳綜合所得稅5萬5,000元,我又跟葉濡墨借款,葉濡墨分2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來我跟朋友聊天,才發現是詐騙等語(警詢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稱係遭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並未主張遭到對方威脅;嗣被告於偵訊時改稱:「陳雲坤」說因為我沒接到外匯局電話,導致款項凍結於外匯局,倘我不出面處理,「陳雲坤」要告我詐欺,並要求我交付郵局帳戶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我之前因經濟壓力而提供提款卡予他人,因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次未保管好我的帳戶是因為我心情不好,有人可以陪我聊天,我才會涉犯本案等語(偵卷第41頁),則被告於偵訊時,改稱係遭「陳雲坤」恐嚇、威脅提告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惟詐欺係指遭施用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嚇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使該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二者迥然有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全未論及遭恐嚇、威脅,僅稱遭詐欺,嗣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改稱遭人以提告詐欺而威脅,前後供述歧異,是否確實受威脅已屬有疑。被告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與「陳雲坤」之對話紀錄,已全部刪除,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遭「陳雲坤」威脅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40頁、訴卷第136、141頁),輔佐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法提出被告遭「陳雲坤」威脅之證據等語(訴卷第141、165頁),依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確實遭受「陳雲坤」威脅。又被告自稱遭受威脅卻因罹患憂鬱症而未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訴卷第137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可參(訴卷第171頁),被告固稱係因罹患憂鬱症之故而未報案,惟被告及輔佐人亦供承被告此前不曾就醫,無法提出被告行為時罹患憂鬱症且處於憂鬱症發作期之相關證明等語(訴卷第136頁),而上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就醫時間為案發後之115年9月12日、26日,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罹患憂鬱症且處於憂鬱症發作期,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資料足證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疾病影響而未報案,則被告受威脅卻未報案,亦與常情有違。綜上,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實遭受威脅而交付本案帳戶,被告及輔佐人所辯,均不可採。

㈡至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續仍繼續

陷於錯誤而向葉濡墨借款以交付保證金5萬元、綜合所得稅5萬5,000元等語(訴卷第138至139頁),並提出被告與英國外匯局通話紀錄擷圖、葉濡墨匯款紀錄擷圖為憑(警卷第39至43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接獲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來電,葉濡墨曾依被告指示匯款3次共計10萬5,000元,且葉濡墨於第一次匯款時註明「墨 借五萬」等文字,均無從證明通話內容及匯款目的為繳交保證金及綜合所得稅。又縱信為真,亦僅是被告為取得對方所稱款項而支付之金錢,仍無礙本院就被告先前交付本案帳戶時,知悉「陳雲坤」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將有不明資金進出本案帳戶,卻未為任何防範措施之認定,是被告與輔佐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輔佐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偵卷第4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行(訴卷第136、162、166至168頁),則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均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更於110年間曾遭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之話術欺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知悉並親身經歷詐騙案件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手段之惡果,竟再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終致不詳之人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後,除致不法犯罪之徒得以輕易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並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更加深其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67頁)及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卷第171頁)可證,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該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乃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不復具事實上管領權,若就該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警卷第7頁、訴卷第140頁),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對左列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左列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時間 金額 1 陳惠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惠琳佯稱:可至和瑋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惠琳陷於錯誤。 ①114年4月2日9時39分許 5萬元 ②同日9時40分許 5萬元 2 陳燕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燕局佯稱:可至諧永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燕局陷於錯誤。 114年4月2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合計 15萬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1808000號卷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88號卷 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7號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