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豪
陳冠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永豪、陳冠華分別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阿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通訊軟體LINE暱稱「云偵」、「陳信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二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部分亦非起訴範圍),均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云偵」自112年8月3日起,向山下訓儀佯稱:可加入LINE「鴻運計畫VIP專屬群」,依指示操作「安智金融公司」(下稱安智公司)網址投資獲利云云,「阿志」並指示侯智翔(另行審結),於112年12月15日14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埤子頭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山下訓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佯裝為投資獲利之款項,致山下訓儀陷於錯誤,而與「陳信安」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之時、地後,分別由黃永豪、陳冠華為下列行為:
㈠黃永豪依「阿昌」之指示,自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收據後,於112年12月29日,在址設高雄內門區大學200號之實踐大學高雄校區前,向山下訓儀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假冒安智公司之外務經理「林顯丞」,向山下訓儀收取80萬元,並於上開收據上偽簽「林顯丞」署名1枚後交付山下訓儀收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林顯丞」代表安智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山下訓儀、林顯丞及安智公司。黃永豪取得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旋依「阿昌」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㈡陳冠華則依「西正」之指示,自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
得附表編號5所示印章,並自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及附表編號4之私文書收據,於113年1月13日,在上址實踐大學高雄校區前,向山下訓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安智公司外務經理「王尚凱」,向山下訓儀收取170萬元,並於上揭收據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附表編號4②之印文及偽簽「王尚凱」署名1枚後交付山下訓儀收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王尚凱」代表安智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山下訓儀、王尚凱及安智公司。陳冠華取得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旋依「西正」指示,在指定之地點上車,將收得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山下訓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永豪、陳冠華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山下訓儀於警詢時、證人侯智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4所示收據影本(偵一卷第173、25頁)、附表編號3之工作證照片(偵一卷第23頁)、告訴人山下訓儀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65-169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照片(偵一卷第171-172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83-187頁)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冠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被告陳冠華本案收取之金額達170萬元,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列情形,然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從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論罪處斷。
⑵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犯罪,然被告黃永豪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其僅有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被告陳冠華則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其歷次修正之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被告黃永豪本案洗錢行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陳冠華本案洗錢行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冠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5印章之行
為,為其等偽造附表編號4②印文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各該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阿志」、「阿昌」、「西正」、「云偵」、「陳信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冠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詐欺犯罪,且自陳並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0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陳冠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陳冠華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被告黃永豪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本院卷第199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其等所為不僅有害公眾往來之信用且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其等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及告訴人各次之被害金額;暨被告陳冠華所犯一般洗錢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另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參本院卷第201頁及卷附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永豪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冠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故追徵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其上偽造如附表「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印文及署名已隨同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永豪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冠華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⒊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僅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等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均經被告2人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卷證出處 1 安智公司「林顯丞」工作證1張 無 無 2 112年12月29日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紙 ①收款公司印章欄處九字方章印文1枚 ②經辦人處「林顯丞」方章印文1枚 ③「林顯丞」署名1枚 偵一卷第173頁 3 安智公司「王尚凱」工作證1張 無 偵一卷第23頁 4 113年1月13日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紙 ①收款公司印章欄處九字方章印文1枚 ②經辦人處「王尚凱」方章印文1枚 ③「王尚凱」署名1枚 偵一卷第25頁 5 「王尚凱」印章1個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