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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鴻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74號、113年度偵字第19773號、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62、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鴻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鴻坤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林誼禎、黃彩晴、王鄀茜、周雪珍、陳振倫、許洧寧、陳君豪、洪從議、簡易新、湯玉端、林淑琴、林文賢、陳忠輝、黃月華、饒佩宸、林彥惠、莊雅淇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華南帳戶內(詐騙方法、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誼禎、王鄀茜、周雪珍、陳振倫、許洧寧、陳君豪、洪從議、湯玉端、林文賢、陳忠輝、黃月華、饒佩宸、林彥惠、莊雅淇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易卷第109頁、訴卷第337至338頁)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5月20日20時15分許,依「貸款專員-陳經理」指示,至統一超商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抖音看到貸款廣告,加入對方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經理」,向我表示可以貸款,貸需要我的帳戶,我就寄出提款卡;「貸款專員-陳經理」說這樣才能把錢轉進去;因「貸款專員-陳經理」說我沒有任何抵押品可以借錢,說要幫我製作華南帳戶有金流進出比較好貸款;對話紀錄中我有跟對方說不要讓我變人頭帳戶,他說沒有做人頭等語。經查:

㈠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寄出

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給「貸款專員-陳經理」,再提供華南帳戶密碼給「貸款專員-陳經理」,後即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即遭人轉匯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誼禎、王鄀茜、周雪珍、陳振倫、許洧寧、陳君豪、洪從議、湯玉端、林文賢、陳忠輝、黃月華、饒佩宸、林彥惠、莊雅淇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害人黃彩晴、簡易新、林淑琴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貸款專員-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5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與「貸款專員-陳經理」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使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衡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取得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並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者,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其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詐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看似合法方式,變相吸引他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融帳戶,上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現今大眾媒體發展,不論透過報章雜誌、電視、或以電腦、行動電話透過上網、通訊軟體等功能,均能獲得前述為詐騙行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看似合法方式,變相吸引他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融帳戶之各種資訊及宣導。

2.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4歲,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亦有工作、貸款經驗,應已具基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4年105年就有跟農會借5、6筆,金額從幾10萬元到100多萬元,現在還沒有還完,我現在用機車向和潤跟中租借機車貸款來還農會貸款,我跟農會、中租及和合潤借錢,他們都沒有跟我要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訴卷第86頁)。是被告之前有借貸之經驗,且借貸時貸與人並未要求借款人提供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與地下錢莊之不詳人員成為人頭帳戶涉嫌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下稱前案),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因前案經驗知悉將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能會淪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從而,被告經歷上開事件後,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卻執意容任不認識亦未曾謀面之「貸款專員-陳經理」之人使用其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3.再者,觀諸被告提供於113年5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與「貸款專員-陳經理」之對話紀錄,「貸款專員-陳經理」介紹兩種貸款方案,其中一種「香港貸」,每個戶頭可以申請5至100萬港元,公司須收取百分之10手續費,好處是不用還款,壞處是3年合約期不能去香港,被告表示要申請此種貸款,「貸款專員-陳經理」並請被告申請MAX、HOYA、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教導被告如何應對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照會電話;「貸款專員-陳經理」表示需被告提款卡開通港元換臺幣,證明被告已在香港消費過才能核貸,被告即提供華南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貸款專員-陳經理」並請被告寄出提款卡以開通港元換台幣,被告此時詢問:「我為什麼要寄卡片給你要做什麼」,「貸款專員-陳經理」表示需要卡片開通港元換臺幣,證明被告有在香港消費過,始能核貸等語,被告又稱:「我怕人頭帳戶」等語,「貸款專員-陳經理」表示很多客戶已辦理成功,且核貸前不收取任何費用,被告便依指示寄出提款卡等節,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5至128頁)。顯見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前,已對於「貸款專員-陳經理」所稱之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等情節有所懷疑,且明確表明擔心會成為人頭帳戶,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得隨意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資訊予他人使用瞭然於心。

4.且被告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加入自稱為「貸款專員-陳經理」之LINE聯絡方式,並不清楚其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聯絡方式、未曾見面,不知所屬之公司名稱、地址(偵卷第27頁、訴卷第339頁),且觀之對話紀錄,「貸款專員-陳經理」先詢問被告是否有負債,被告表示有信用貸款300萬、汽車貸款175萬、機車貸款30萬、機車2胎貸款5萬、手機貸款6萬元,且諮詢過程中並沒有要被告提供薪資證明、保證人或擔保品,更表示其申請之「香港貸」無須返還貸款,僅須負擔不能前往香港之不利益,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即可核貸等節,可見被告徵詢所謂「貸款」之經過,對方已經知悉被告已有諸多貸款尚待繳付之情形,仍未詳細討論貸款利息,要求提供擔保品、保證人,對於被告是否有還款能力毫不在意,更表示其提供之貸款無須還款。凡此均難認與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實務相符,被告亦供稱認為此情不合理,我也一直查問他是不是人頭帳戶;不可能有這種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6頁、訴卷第340頁),是以其主觀上亦知悉「貸款專員-陳經理」所述,與其先前借貸之經驗明顯不同,然被告仍未要求對方詳細說明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正當性,僅盲目相信「貸款專員-陳經理」說詞。況現今網路資訊發達,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資訊亦相當豐富,只需上網搜尋相關詐騙事例即可識破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然被告卻不曾試圖查證、理解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及合理性,反而選擇忽略其「貸款」過程中種種不合理之處以及任意交付帳戶可能衍生之法律上風險,即率然交付本案華南帳戶予對方使用,益徵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猶辯稱被告僅係欲辦理貸款,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然難以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自始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舊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數額;並參以被告迄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林誼禎、周雪珍、洪從議、林文賢、陳忠輝、林彥惠、莊雅淇在警詢及被害人黃彩晴達成調解,約定按月分期付款,並分別約定自114年11月15日、115年1月15日起給付第一期款,惟告訴人林誼禎、周雪珍、洪從議、林彥惠、林文賢及被害人黃彩晴表示仍未給付任何賠償款項,且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適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訴卷第239至250、253至254、259至260、

317、347頁);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訴卷第3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林誼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林誼禎,佯稱可以APP下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3年6月5日9時25分匯款5萬元 ②113年6月5日9時26分匯款2萬1000元 ③113年6月5日9時37分匯款5萬元 ④113年6月5日9時39分匯款5萬元 ⑤113年6月5日9時48分匯款3萬9000元 ⑥113年6月5日9時54分匯款900元 2 被害人 黃彩晴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黃彩晴,佯稱因於投資平台上獲利超過百萬需要分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6日9時54分匯款27萬3730元(含手續費30元) 3 告訴人 王鄀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王鄀茜,佯稱得於投資平台APP上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3日14時28分匯款10萬元 4 告訴人 周雪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周雪珍,佯稱得於投資平台APP上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3年6月4日9時55分匯款10萬元 ②113年6月4日9時56分匯款10萬元 ③113年6月4日9時58分匯款15萬元 ④113年6月4日9時59分匯款15萬元 5 告訴人 陳振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陳振倫,佯稱得於其提供之網址連結至股票網站,並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3年6月4日9時9分匯款10萬元 ②113年6月4日9時10分匯款10萬元 ③113年6月6日9時12分匯款10萬元 ④113年6月6日9時13分匯款10萬元 ⑤113年6月4日9時11分匯款10萬元 ⑥113年6月4日9時11分匯款10萬元 ⑦113年6月6日9時14分匯款10萬元 ⑧113年6月6日9時15分匯款79700元 6 告訴人 許洧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許洧寧,佯稱得於假投資股票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3日14時30分匯款15萬元 7 告訴人 陳君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陳君豪,佯稱得於投資APP上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09分匯款490875元 8 告訴人 洪從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起,以FB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洪從議,佯稱至假投資網站購買賣場商品,能增加產品曝光率,公司以此能提供告訴人佣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5月30日9時39分匯款10萬元 9 被害人 簡易新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透過手機遊戲(孤勇者傳說)與被害人簡易新接觸,佯稱得付費交易虛擬寶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3年5月30日14時21分匯款5萬元 ②113年5月30日14時22分匯款5萬元 10 告訴人 湯玉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起,以抖音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湯玉端,佯稱得協助告訴人投資醫美業務並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5月31日9時55分匯款20萬元 11 被害人 林淑琴(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林淑琴,並傳送投資網址給被害人,佯稱得於網站上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3日12時29分匯款20萬元 12 告訴人 林文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林文賢,並將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得透過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5日9時55分匯款20萬元 13 告訴人 陳忠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陳忠輝,並將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得透過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5月29日某時臨櫃匯款688500元 14 告訴人 黃月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黃月華,並將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得透過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5日12時15分匯款97200元 15 告訴人 饒佩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饒佩宸,並將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得透過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5月28日12時1分匯款40萬元 16 告訴人 林彥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林彥惠,並將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得透過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6日9時31分匯款5萬元 17 告訴人 莊雅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莊雅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3年6月3日14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6月3日14時8分許匯款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