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0號、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臺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收據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黑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所為之另案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9、663、908號案件判處罪刑,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與「黑龍」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
可以利用「宇智」、「利億」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當沖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對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5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廟東門市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乙○○接獲「黑龍」指示後,即先至某不詳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台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再於113年8月5日9時30分許,前往上址與丁○○面交款項,並向丁○○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再於前開現金收據上「經辦員 外勤專員」欄偽簽「黃士銘」之署名1枚後,將該收據持交丁○○而行使之,以表彰「黃士銘」收得丁○○交付款項6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黃士銘」、「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對文書正確性之信賴,乙○○收得上開款項後,即於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乙○○與「黑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志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戊○○佯稱:
利用「樂恆」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後,戊○○即於113年10月21日14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交付150萬元予「林志杰」(該人現由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72號案件偵辦中)。嗣因「林志杰」漏未將收款收據交予戊○○收執,「黑龍」即指示乙○○於同日22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向戊○○出示印有「樂恆股份有限公司」、「黃士銘」字樣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樂恆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黃士銘,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收據1張予戊○○而行使之,以表彰樂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志杰」收得戊○○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黃士銘、林志杰及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對文書正確性之信賴,並以此使戊○○誤信其確已交付投資款項予「樂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而強化、維繫本案詐欺集團對戊○○之詐術效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留存指紋之指紋鑑定書(見警卷第19-23頁)、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之照片(見警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37-41、91-94頁)、被告向告訴人戊○○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款收據照片(見偵二卷第1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留存指紋之指紋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87-197頁)、告訴人丁○○提出之「宇智」、「利億」APP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3頁)、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3頁)、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98-11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均分別出示「黃士銘」名義之工作證予告訴人2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已表彰其作為證件持有人「黃士銘」,並確有於工作證所示公司任職之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印文、署押,被告復於犯罪事實一(一),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上「經辦員 外勤專員」欄偽簽「黃士銘」之署名1枚,此有附表編號1、3所示現金收據之照片各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偵二卷第173頁),從形式上觀察,應足以知悉該等現金收據,均係表示由附表編號1、3所示公司派員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證明,而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向告訴人2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黃士銘」及附表編號
1、3所示公司之權益,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依「黑龍」指示,印製偽造之工作證,再向告訴人丁○○出具上開工作證後,以偽名「黃士銘」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將款項交與其他集團成員,並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印出並交付予告訴人丁○○收執,顯見被告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為其要件,而詐欺取財罪保障者,係財產權人之意思自主,故必須以財產權人因行為人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認知,並基於此一認知處分其財物時,方足成立,亦即需以財產權人之處分行為與行為人之詐術行使間有因果關聯存在為必要,此即詐欺取財罪之「定式因果」結構。然而詐欺取財罪之詐術,並不以行為人為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而處分其財物所為之虛偽告知為限,於被害人因信賴行為人之詐術而形成錯誤認知後,行為人為強化、維持被害人之錯誤認知,所為之虛偽言詞或舉止,亦屬詐術行為之一部。
3.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黑龍」指示,列印「黃士銘」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並對告訴人戊○○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戊○○收執,顯見被告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而被告雖未參與對告訴人戊○○之詐術行使、收取款項之行為,惟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戊○○收執之舉措,於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戊○○誤信其確有將款項交予「樂恆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而強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之詐術行使效用,且由告訴人戊○○所陳,亦可見其於犯罪事實一(二)後,又陸續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所誘,而再度陸續交付多筆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偵二卷第63-66頁),顯見被告上開所為,確有延續、強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戊○○所施行之詐術效用,進而使告訴人戊○○因陷於前開錯誤認知而繼續交付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於客觀上亦應評價為整體詐術行為之一部,足認被告自已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4.再就主觀上而言,綜合本案卷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1-154頁)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前,已於113年7月15日19時30分、113年8月5日9時30分、同日17時,受「黑龍」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且被告於收款時,均有交付面額相當於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之收款收據予詐欺被害人收執,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當業務(即車手)時都會有出示識別證、收據給被害人;當時「黑龍」要我去交付收據時,他有跟我說那是前一個業務去收錢的時候,將收據帶走而未交給客戶,才請我拿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1、136頁)。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時,主觀上亦知悉其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予告訴人戊○○,即代表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向告訴人戊○○收取對應詐欺款項之意,而被告既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慣以偽造之收款收據取信於被害人,進而持續對被害人遂行詐術,其應可預見其上開所為,確有強化詐欺集團詐術效用之效,而可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遂行詐術之主觀認知,其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被告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在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上偽造「黃士銘」署押1枚,以此偽造「黃士銘」名義作成之收款收據並進而行使,其偽造「黃士銘」署押之舉,應屬其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
(二),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之「黃士銘」名義之工作證印出,而參與上開集團成員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收據後,交由被告交予告訴人,被告所參與之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黑龍」及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黑龍」、「林志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以共同正犯論擬。
5.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敘「被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至某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台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之事實,堪認檢察官應已對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依法審究,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上述罪名,並使其為具體辯論,信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如前。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均分別係為強化告訴人丁○○、戊○○之錯誤認知,而強化同案共犯上開詐術之信憑性,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均與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具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而有局部重合,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間,各應均具部分重合,而均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法益各別、行為時、地亦屬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處斷刑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對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明確為否認之表示(見偵二卷第167頁),是對其此部分犯行,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32頁),而依被告所述,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緣由係因積欠債務,而遭「黑龍」要求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方式抵償債務,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也不知道我每次做可以抵多少債務,我除了本案的2次犯行外,還有做其他次犯行,總共大約10次左右,後來「黑龍」的帳號就消失了,我也不知道是否因此就不用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被告所陳,其雖係因積欠「黑龍」債務而從事本案犯行,惟其與「黑龍」應無明確約定其從事本案犯行可抵償之債務數額,且於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後,「黑龍」亦未對其明確告以免除債務之旨,則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而無由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回之犯罪所得,對其此部分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對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洗錢犯行均坦承明確(見偵二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32頁),且由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因從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理由同上述2所示),則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回之犯罪所得,對其此部分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以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為60萬元,是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對告訴人丁○○所生財產損害應屬甚鉅,再考量其係以偽名與告訴人丁○○接觸,並交付偽造之取款收據予告訴人丁○○收執,其行為手段係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且其取款過程亦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取款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惟考量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是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屬輕微,爰就其此部分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2)「林志杰」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50萬元,是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對告訴人戊○○所生財產損害亦屬甚鉅,再考量被告係以偽名與告訴人戊○○接觸,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戊○○檢視,再交付偽造之取款收據予告訴人戊○○收執,以此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惟考量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並未直接參與收款、詐術行使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於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工僅屬邊緣性角色,其分工情節尚屬輕微,爰就其此部分犯行,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品行不佳,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毫,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38頁),以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等情狀,爰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4.檢察官雖主張: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等語。惟查:
(1)宣告刑之量定,非僅單純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或主觀惡性,而需要通盤考量行為人為犯罪行為之背景原因,其所處之生活環境、在社會生活中扮演之角色、犯後之態度、將來回歸社會之可能等因子,以達成對行為人罪責之有效問責,及促進行為人切實改善自身所為,以利行為人可順利回歸社會生活之特別預防效果,此觀刑法第57條之規範結構即可明瞭。又於行為責任之評價,應具體審酌一切對行為人有利、不利之因子,而不得僅偏重於對行為人較為負面、不利之量刑因子,率爾對行為人科處重刑,反致量刑有所偏失,並非妥適。
(2)本件檢察官求處之2年以上有期徒刑,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已屬中度刑以上之刑度,然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僅為聽命行事之基層參與者,且未見被告有與上層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舉,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更未直接參與施行詐術、收取贓款等詐欺取財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其於整體犯行之參與情節尚非嚴重,檢察官復未具體說明本案有何需以中度刑以上之刑量處之個案因子存在,其此部分量刑主張已有疑慮。
(3)詐欺集團犯罪之氾濫,於我國社會雖已致生相當之危害,然詐欺犯罪之本質仍屬財產犯罪,如不問行為人之參與情形、個人情狀、所生財產損害數額,而僅因詐欺集團之氾濫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即一律加重詐欺集團之個案量刑,反而容易導致詐欺集團犯罪與其他財產犯罪之量刑間出現明顯失衡、以及將整體詐欺犯行結構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悉數加諸於個人量刑情狀之偏失,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情事,並非妥適之量刑評價因子,而不宜以之作為加重本案量刑之事由。
(4)考量本案情節,本院認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足衡平對被告本案2次罪責之評價,以及其將來更生、回歸社會生活之需要,是檢察官此部分量刑主張,尚難憑採。
5.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有因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另案審理中,並已有部分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5頁),而經本院核閱前案紀錄表,足認他案與本案所犯各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等另案確定再一起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依前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與另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院就本案數罪乃均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收據2紙,分別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交付予告訴人2人,用以取信告訴人2人之物之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收據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偵二卷第173頁),堪認上開物品應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既附隨於上開收據予以沒收,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另存有偽造之印章,自亦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臺,係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黑龍」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堪認上開物品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對應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本案犯行,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167頁),又依本案情節,難認被告確已因從事本案2次犯行而獲取抵免債務之利益,已如前述,而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2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由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明確關聯,爰均不予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品項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收據1張 丁○○ 日期:113年8月5日 繳款人:丁○○ 經辦員:外務專員黃士銘 收款金額:60萬元 上另有彩色列印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2 手機1臺 乙○○ 型號:IPHONE11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現金收據1張 戊○○ 日期:113年10月21日 繳款人:戊○○ 經辦員:林志杰 收款金額:150萬元 上另有彩色列印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樂恆投資有限公司」與不詳股份有限公司(卷內照片無法辨識完整印文內容,見偵二卷第173頁)印文3枚 4 收據10張 丁○○ 5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戊○○ 6 收據4張 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