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佑選任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被 告 楊哲維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明佑、楊哲維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4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明佑、楊哲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後,認被告均涉犯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如被告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則可替代羈押,乃於民國114 年7 月9 日諭知准予被告各以15萬元具保,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分別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高雄市○○區○○路000 號,並限制出境、出海,案經具保人蔡光益、楊正宏均於114 年7 月9 日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被告釋放,被告乃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均即將屆滿,經依法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訴字卷二第131 至145 頁),檢察官表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楊哲維之辯護人表示對於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3 至145 頁)。本院審酌被告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其等當可預見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刑度非輕,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則為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均自
115 年3 月9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孫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