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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堯選任辯護人 林芸律師

王瀚誼律師魏韻儒律師被 告 蔡杰伸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6號、114年度偵字第2247號、114年度偵字第5928號、114年度偵字第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表一應履行負擔欄所示負擔,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蔡杰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事實

一、林振堯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為經營挖礦事業,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設立挖礦機房(下稱本案挖礦機房),並放置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擬貨幣挖礦機21臺,另僱用蔡杰伸負責清潔及維護本案挖礦機房。林振堯與蔡杰伸因本案挖礦機房需24小時運轉,用電量大,為圖降低電費支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與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間,在本案挖礦機房,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勇哥」之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號及電表之開關箱外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將外線改接繞越電表,使本案挖礦機房用電不經電表計度,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誤,僅依經繞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因而詐得免予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台電公司電費損失(犯罪所得)」欄所示電費之財產上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台電公司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蔡杰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於112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下稱蔡杰伸茄萣區住處),攜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及老虎鉗,先以圓鍬挖開蔡杰伸茄萣區住處外之地面,將台電公司裸露在外之地下電纜線拉至蔡杰伸茄萣區住處,再使用老虎鉗將電線撥開連接至蔡杰伸茄萣區住處之電線,以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使用,嗣林振堯知悉蔡杰伸茄萣區住處之電費較為低廉,遂利用蔡杰伸業已私接台電公司電纜線之狀態,與蔡杰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將挖礦所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虛擬貨幣挖礦機3臺置於蔡杰伸茄萣區住處內使用,以此方式與蔡杰伸共同竊取電能,兩人因而免予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台電公司電費損失(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電費。

三、蔡杰伸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初某日,以網路購得大麻種子,並在蝦皮網站購買如附表三編號5至8、10至14所示栽種大麻之器具,於112年中旬某日,在蔡杰伸茄萣區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蔡杰伸苓雅區住處)內,將上開大麻種子泡水,發芽後移至盆栽內培育或將部分植株阡插至其他盆栽,使上開大麻種子生長成株,並將成熟之大麻葉採摘後風乾,使之乾燥,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四、嗣因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察覺本案挖礦機房用電有異,遂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114年1月20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會同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稽查人員,至本案挖礦機房現場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發現蔡杰伸躲藏於本案挖礦機房一樓水塔暗室內,經蔡杰伸同意並帶同警方至其上開茄萣區住處搜索,再扣得附表三編號4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梁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蔡杰伸茄萣區住處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4年1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7-19頁)、現場查獲照片(警一卷第22-24頁)、電號00000000號之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通知書(偵一卷第119-121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7號搜索票(警二卷第11-12頁)、本案挖礦機房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114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21頁)、電號000000000號之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通知書(警二卷第53-57頁)、現場查獲照片(警二卷第59頁)、被告林振堯台電公司111年4、5月繳費單據(偵一卷第99-102、103頁)、蔡杰伸茄萣區住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4年1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9-27頁)、114檢管字第419號之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03-106頁)、114毒保字第48號之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11-11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6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113年12月31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6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範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台電公司電表外之封印鎖,係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為台電

公司所加封,具防止隨意打開電表破壞電表內線路等用意之證明,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又因交付此文書之台電人員為此一私經濟行為,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該電度錶、封印鎖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是被告2人透過「勇哥」破壞電表外封印鎖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利益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其結果受到利益上之損害而言。又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本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無論用電戶之用電量多少,台電公司僅依量計價收費,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以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台電公司在實際收取電費之前,亦非絕無可能發現而要求依實際用電量計費,此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取電能罪構成要件有間。查被告林振堯與台電公司間存在供電契約,縱被告2人以繞接電線之方式改變原電表構造使電表計算用電量之功能失準,仍屬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之電能,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係於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施以詐術,以繞接線路之方式,使台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短收上開地點實際應予收取之電費而致台電公司受有損害,被告2人因而詐得電費差額利益,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蔡杰伸所持用之圓鍬及老虎鉗,均屬質地堅硬且鋒利之物,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參照);且刑法加重竊盜、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罪所列各款狀況,乃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對此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亦即,對於該等加重要件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與該等加重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蔡杰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我幾年前意外發現我住處外之廢棄電表電線裸露,我就拿圓鍬挖地面,使用老虎鉗把電線拉到我住處等語(偵二卷第77頁、本院卷第200頁),顯見被告蔡杰伸係臨時起意以持兇器方式竊取電能,被告林振堯係於蔡杰伸完成私接電纜行為後,方基於與被告蔡杰伸共同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與被告蔡杰伸一同竊取電能,被告2人雖屬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林振堯有參與,或於事前、事中對被告蔡杰伸有持圓鍬、老虎鉗竊取電能一事有所預見或認識,參考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林振堯就被告蔡杰伸攜帶兇器竊取電能部分共負其責,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普通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責任。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杰伸將大麻種子種植成株,並將成熟之大麻葉採摘後風乾,使之乾燥之行為,已該當前揭判決意旨所稱之「製造」,且被告製造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大麻成品,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實驗室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168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二卷第123-125頁)可佐,堪認被告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㈣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與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蔡杰伸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被告林振堯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蔡杰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23

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惟其等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杰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然其攜帶兇器竊電一事,亦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均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事實與上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181-182、200頁),並分別給予被告2人答辯機會,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爰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㈥就犯罪事實欄二,公訴意旨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2條

之毀損文書罪部分,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人透過「勇哥」撬開電表封印鎖之事實,堪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列所犯法條部分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81-182頁),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淨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大麻淨重合計278.46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蔡杰伸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製造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等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一至二之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2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蔡杰伸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製造毒品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㈨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分別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得利罪與毀損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得利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竊取電能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振堯所犯2罪、被告蔡杰伸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被告蔡杰伸於犯罪事實欄一地點遭警方搜索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另有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載犯行,並自願帶同警方至蔡杰伸茄萣區住處搜索等情,有保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犯罪事實欄

二、三之犯行,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蔡杰伸製造本案大麻,時間非長,且非專業

大規模製造,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蔡杰伸犯罪事實欄三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其自首犯行,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後,最低本刑已下修為2年6月,與被告製造大麻成品淨重高達278.46公克、期間長達1年多之情節相較,可量處之刑度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循正當途徑,竟以毀

損封印鎖、繞接電線、私接地下電纜等方式(被告蔡杰伸並有以攜帶兇器為之)免除電費,造成台電公司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蔡杰伸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高達278.46公克,且其製毒之期間長達1年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均甚深,縱因遭警查獲而未流入市場,然其所為無視政府法律禁令,罔顧上情,自當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如附表一應履行負擔欄所示(參和解書及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1-142、157頁),被告2人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參林振堯刑事陳報狀四及附件繳費憑證、蔡杰伸115年1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證明)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2人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2次犯行均集中於112年至114年間,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另審酌被告蔡杰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上開2次犯行侵害法益、罪質均有不同等情狀,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林振堯所涉之2罪、被告蔡杰伸所涉之3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林振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已與台電公司就其全部犯罪所得成立調解,台電公司並同意被告林振堯如調解筆錄條件給付後,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雙方之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000-0-000-0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緩刑及期間。又為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藉此建立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林振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另為督促被告林振堯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如附表一所示)引為緩刑條件,資以兼顧台電公司之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而免除之用電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而無從精確計算其等犯罪所得,審酌台電公司估算被告2人所免除之用電量及犯罪所得,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2「用電量(單位:度)」及「台電公司電費損失(犯罪所得)」欄所示,有高雄市○○區○○○0段000○0號-電號00000000號及高雄市○○區○○○0段00巷00號-電號000000000號之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通知書(偵一卷第119-121頁、警二卷第53-57頁)可參,被告2人亦均同意上開台電公司之計算內容(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2「台電公司損失電費(犯罪所得)」欄所示。又被告2人實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因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各該部分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2人之相應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嗣後如確有依附表一應履行負擔欄所示內容給付台電公司,則就台電公司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蔡杰伸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使用之圓鍬及老虎鉗各1支

,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考量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虛擬貨幣係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鏈上的驗

證運算,並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虛擬貨幣作為回報,並非因竊電行為而直接獲取之,而竊電罪的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亦不會產生虛擬貨幣,故虛擬貨幣並非竊電行為的對價或利潤,而非直接從犯罪產生之犯罪所得,亦非所竊得電能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2人透過挖礦機等裝置之運作、運算取得之虛擬貨幣,並非電能本身所直接產生,而係透過裝置的轉化、運作始間接產生,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屬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僅屬用電設備,並非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詐欺得利及竊電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大麻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大麻植株及幼株,因尚未以人為方式加工而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應認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惟經抽驗後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123頁),故仍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⒉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可考(偵二卷第123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至14所示之物,均據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係其所有供本案製造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⒋又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

,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責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四編號9所示大麻種子,經送驗後,雖外觀上均與大麻種子一致,然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為0%乙節,有前揭鑑定書可證(偵二卷第123頁),則上開大麻種子既無法供栽種為大麻植株,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仍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沒收如上述,附此敘明。⒌至附表四編號15之手機,被告蔡杰伸於本院審理時稱為其日

常所用,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應履行之負擔 履行負擔之依據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林振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89,012元與蔡杰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蔡杰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89,012元與林振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振堯應給付台電公司7,089,012元,其中304,012元於114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餘款6,785,000自114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蔡杰伸應給付台電公司351,521元,其中121,521元於114年4月2日以前給付,餘款自114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2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林振堯與台電公司調解筆錄(本院卷第000-0-000-0頁)、蔡杰伸與台電公司和解書(本院卷第141-142頁)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林振堯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1,521元與蔡杰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蔡杰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1,521元與林振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蔡杰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無 無附表二:

編號 電表位置 登記用電戶、電號與電表號碼 用電量 (單位:度) 台電公司電費損失 (犯罪所得) 卷證出處 1 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 ①登記用電戶:林振堯 ②電號:000000000號 ③電表號碼:00000000 1,059,960 計算式: 現場容量×每日使用時數×天數 121×24×365= 1,059,960 追償365天,共7,089,012元。 計算式: 4.18×1.6×1,059,960=7,089,012 (查竊電期間已逾1年,實竊電度數無從考證,故依電業法裁罰1年之用電度數) 警二卷第53-57頁 2 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 ①登記用電戶:蔡杰伸 ②電號:000000000號 52,560 計算式: 現場容量×每日使用時數×天數 6×24×365= 52,560 追償365天,共351,521元。 計算式: 4.18×1.6×52,560=351,521 (查竊電期間已逾1年,實竊電度數無從考證,故依電業法裁罰1年之用電度數) 偵一卷第119-121頁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 虛擬貨幣挖礦機 21臺 2 路由器 1臺 3 無熔絲開關 1組 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 4 虛擬貨幣挖礦機 3臺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 1 大麻植株 2株 原編號1-1、1-2,經送鑑定抽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幼株 23株 原編號2-1至2-23,經抽取2-2、2-11、2-16、2-17送鑑定抽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大麻枯株 2株 未送驗 4 大麻成品 1包 鑑定編號4、6,毛重:624公克,淨重278.46公克,驗餘淨重278.25公克,空包裝總重318.99公克 5 植物生長帳篷 1組 無 6 生長燈 1組 無 7 施達B2肥料 1瓶 無 8 培養土 1包 無 9 大麻種子 1包(10顆) 鑑定編號5,鑑驗不具發芽能力 10 剪刀 1個 無 11 花寶2號 1盒 無 12 開根劑 1瓶 無 13 芳普寧農藥 1瓶 無 14 電風扇 1臺 無 15 三星S10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