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114年度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浩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6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27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4408.04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A05明知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於民國113年10月間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9453賤痣」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9453賤痣」於附表一「約定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定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內容後,再回報予A05知悉,A05即於附表一編號1、2、4「寄送毒品時間」欄稍前某時,利用其向A02(暱稱「阿飽」,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9號案件判處罪刑,下稱另案)所購入之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原料粉末,製成含有美托咪酯成分之毒品菸彈、菸油後,將該等毒品菸彈、菸油以外袋包裹(A05所涉之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未經起訴,詳後述);A05另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含有異丙帕酯及微量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菸油(無證據證明A05知悉該菸油內含有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詳後述)以外袋包裹後,將上開內裝有毒品菸彈、菸油之包裹交予其友人A01(被訴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再由A01於「寄送時間」欄所示時間,持上開包裹前往高雄市某處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之分別寄送至附表一「寄送目的地」欄所示各該空軍一號貨運站,復由「9453賤痣」通知購毒者前往收取後,「9453賤痣」再將購毒者支付之購毒價款轉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轉匯至A05持有之虛擬電子錢包(地址:TJXZqrTqiTfc4tbPCg83nRh9Rvldgsl7Al)內,A05以此方式獲取販售毒品之價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3號案件)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A05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26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收悉「9453賤痣」回報之電子菸彈、菸油交易資訊後,於附表一編號1、2、4「寄送毒品時間」欄稍前某時,利用其向另案被告A02(以下逕稱其名)所購入之原料粉末,製成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電子菸彈、菸油後,將之以外袋包裹,另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菸油以外袋包裹後,將上開內裝有電子菸彈、菸油之包裹交予同案被告A01(以下逕稱其名)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寄送予各該購買者,並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收取「9453賤痣」以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匯之電子菸彈、菸油價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A02向我稱上開原料粉末是依托咪酯的合法替代品,且並無毒品成分,我才以之製作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電子菸彈、菸油加以販售,另外編號3所示之電子菸油成分我不清楚,我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等語。

(二)查上開(一)所載之相關事實,均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追警卷第117-13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對被告於案發時居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18張(見警卷第21-34頁、追偵卷第173-179、195-19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對A01逕行搜索之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追警卷第93-94、99-101、104-106、108-110、112-114、116頁、追偵卷第23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對A01於案發時居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112-116頁、追偵卷第239-2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36133636號鑑定書(見追偵卷第139-145頁)、114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4602590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9-81頁)、嘉義縣警察局對被告於案發時居處之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勘查照片1份(見追偵卷第249-255、257、259-282頁)、A01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遭退貨之毒品包裹之監視影像(見追警卷第134之1-134之2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包裹之照片(見追警卷第134-頁)A01於空軍一號貨運站留存之寄件者資料翻拍照片(見追警卷第134之1頁)、A01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品包裹之寄貨單翻拍照片(見追警卷第103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藥品,均為中樞神經麻醉藥品,其分子結構、藥物效用均高度近似,並同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等情,係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有上開公告內容、網路新聞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42頁),且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亦均明確供稱其在113年9月間,向A02購買美托咪酯原料前,即已知悉上開公告之內容(見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第90、297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113年10月間,對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遭列為第三級毒品之事,應已有明確之認知。

2.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於113年6月至7月間,陸續向不詳他人購入依托咪酯原料,並利用部分原料製作毒品菸彈後,將該等毒品菸彈、原料售予王培丞、楊文貴等人之情(依托咪酯於該時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97頁),核與證人王培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王培丞手機內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1-72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長期接觸、製作依托咪酯菸彈之經驗。且由本案員警對被告於案發時居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見警卷第25-30、31-34頁、追偵卷第259-28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居處內除有純度甚高之美托咪酯原料外,另有調和原料以製作菸彈所用之甘油、丙二醇、尼古丁菸油、涼味劑、甜味劑、酒精燈、量杯、磅秤等物,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長期、反覆利用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相關毒品原料製作電子菸彈、菸油之人。再由被告與「9453賤痣」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於113年10月6日間,向「9453賤痣」稱「500白換500黃」,「9453賤痣」則回以「500依托換500黃料」,被告回稱「對」、「有其他美可以換嗎」等語(見追警卷第120-121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對話內容係其欲媒介友人向「9453賤痣」以依托咪酯更換美托咪酯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99頁),顯見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亦可明確區辨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毒品特性差異。復由被告與「9453賤痣」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與「9453賤痣」之對話過程中,均係以「依託蛋」、「依託」、「依託原料」代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販售之菸彈、菸油(見追警卷第117、12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上開對話所稱之「依託」,即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意(見本院卷第298頁),顯見被告在販售附表一所示各該菸油、菸彈之過程中,應明確知悉其所販售之菸彈、菸油,均與依托咪酯具有高度相似之藥品特性及施用效果。

3.綜合上情觀之,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長期將依托咪酯與其他化學原料調和以製作電子菸彈後販售予他人之經驗,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亦持續利用其所購得之相關原料製造電子菸油、菸彈,是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對於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毒物之藥理特性、施用效果,均應有甚為高度之掌握,考量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怕酯均為化學結構、藥理特性極為近似之藥品,且於113年8月5日,亦同時經行政院公告列管為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其生活經驗,當可清楚認知其所販賣之菸彈、菸油,均應含有與依托咪酯之化學特性、施用效果及藥理特性高度近似之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毒品成分,而當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允無疑義。

4.證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在將毒品菸彈交予其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寄送時,均會以不透光且附加防撞材料之黑色塑膠袋包裹毒品菸彈,使他人無從直接知悉包裹內盛裝之物品,且被告均會要求其於寄送時,刻意填寫不實之寄件者姓名及資料等語(見警卷第90頁、本院卷第284頁),而由被告與「9453賤痣」之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曾以零食之外包裝包裹其所販售之菸彈、菸油(見追警卷第126頁),而在對話過程中,亦可見被告向「9453賤痣」詢問「我發群可以嗎」,「9453賤痣」旋即回應「可是上面騙子、釣魚真的很多」、「鴿子(即警察)真的很多」等語(見追警卷第121頁),綜上以觀,可見被告在發布販賣毒品菸彈、菸油之訊息時,有刻意規避員警查緝之舉,且被告在寄送毒品菸彈、菸油之過程,也刻意採取掩飾包裹之內容物、隱匿寄件者身分之舉措,且被告收取購毒者價金之方式,亦係利用「9453賤痣」作為中間人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轉匯成虛擬貨幣之隱密手段以隱匿金流,足見被告主觀上應明確認知其交易之菸油、菸彈,均屬可能遭警方查緝,並令自身擔負刑事法律責任之非法毒品,方會以上開迂迴、隱匿手段以規避查緝並掩飾其身分,且如被告確係以依托咪酯之合法代替物製作電子菸彈、菸油,則其於販售上開物品時,斷無必要刻意以「依託蛋」、「依託」等極易使他人聯想至毒品依托咪酯之代稱稱呼上開物品,而徒增其遭他人告發或遭警方查緝之困擾,益證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知其所販售之毒品菸彈、菸油,均為受法律禁止販售之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無疑。

5.再就附表一編號1、2、4之毒品菸彈、菸油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上開毒品菸彈、菸油,係其利用A02販售予其之美托咪酯原料所製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知悉該原料之外觀與美托咪酯高度相似,且曾經嗅聞上開毒品原料粉末之氣味,並知悉該原料可以與菸油及其他化學原料混合後再以酒精燈加熱製成毒品菸彈(見本院卷第298頁),顯見被告對該毒品原料之外觀、氣味、化學特性均有高度掌握,且如上所述,被告係長期製作毒品菸彈之人,其對美托咪酯之藥理特性應有相當高度之認識,當應明確認知該毒品粉末所含之成分實係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應無疑義。

6.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信賴A02所販售之原料係為合法之依托咪酯替代物,方以之製作菸彈、菸油,然由扣案之美托咪酯粉末照片可見,該粉末係以銀色錫箔材質之外袋盛裝,外觀全無任何關於內容物之具體原料、成分、生產商之相關標示(見追偵卷第274頁),且依被告所陳,其在向A02購買上開原料粉末時,僅有與A02以通訊軟體聯繫,且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是依上開情節,客觀上應全無任何足使被告信賴該物係屬合法物品之合理基礎,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

1.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於本案發生前,甫於113年8月5日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距離上開公告僅約2個月,其是否已認知其所製造、販售之菸彈、菸油係為毒品,應有疑慮。

2.又自被告與「9453賤痣」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稱其所販售之菸彈係為「合法」、「新的」菸彈,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知其所販售之菸彈,實係為合法之替代品。

3.此外,由被告與「9453賤痣」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販售之菸彈、菸油,屢次遭購買者爭執濃度不足,其後被告即向「9453賤痣」詢問得否取得「好的拖(即品質較佳之依托咪酯或美托咪酯)」,足見被告係認知其所持有之原料僅係依托咪酯或美托咪酯之替代品,否則被告當可直接調整其菸彈、菸油濃度,而毋需更換其原料,是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知其所販售之菸彈、菸油並非毒品等語。

4.然查:

(1)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數度向其詢問、確認,被告均供稱其於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後不久,即已知悉上開公告內容(見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第90、297頁),顯見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已清楚認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屬依法不得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甚為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事證相悖,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雖稱被告曾向「9453賤痣」提及其所販售之菸彈為「新的」、「合法」等詞句,而主張被告主觀上係信賴該等菸彈為合法替代品,然由卷內資料可見,被告與「9453賤痣」在張貼販售毒品菸彈之訊息時,刻意規避警方之線上查緝,並利用匿名之電子錢包收受購毒款項(見追警卷第121、123頁),且被告在指示A01寄送毒品包裹時,亦故意填寫虛假資料以掩飾自身身分,均如前述,由上開情狀,均明顯可見被告在毒品交易之過程中,處處刻意掩飾自身身分並躲避警方查緝,足徵其應清楚認知自身所販售之菸彈,應係為非法且恐遭查緝之毒品,至為灼然,當無從僅憑辯護人擷取之上開隻字片語,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再由被告與「9453賤痣」之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曾向「9453賤痣」詢問「你那邊有好的拖嗎」等語(見追警卷第127頁),然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本案中向A02購入美托咪酯原料後,因認該原料有異常氣味、品質不佳,而欲向A02退換未果,方以該原料製作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毒品菸彈、菸油(見追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298頁),顯見被告係因其持有之美托咪酯原料品質不佳,而遭購毒者退貨後,方向「9453賤痣」尋求品質較佳之毒品原料,而毒品係為我國法令所禁止持有、販售之物,本無統一之品質規範標準,是每批毒品原料之品質均會有所差異之情,本屬事理之常,當難僅憑上開語句,即率爾推論被告係因認定其持有之原料非屬毒品,方欲向「9453賤痣」更換為毒品原料,辯護人此部分之論理尚欠缺合理之邏輯基礎,而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由被告與「9453賤痣」之對話紀錄中,明確可見被告與「9453賤痣」在談論其等對購毒者之報價金額時,曾有論及被告與該人間於毒品交易之獲利比例、數額(見追警卷第118頁),且被告之本案4次販毒犯行,均係利用「9453賤痣」作為中介者向其全不相識、亦未謀面之購毒者進行販售,當可合理推認本案販毒集團確有藉販賣毒品而獲取利益之主觀意圖,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4次販賣毒品菸彈、菸油犯行,主觀上確均係本於營利意圖所為,至為明確。

(六)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認: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係於113年10月5日間所為、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販賣之毒品,係為其利用A02提供之美托咪酯原料粉末調製之毒品菸油、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均因遭購毒者退貨而未取得價金,然查:

1.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我第一次幫被告寄送菸彈,是在113年10月的一次颱風天,我大約是在10月5日左右,幫被告到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毒品菸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而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職權查詢113年10月間之天氣相關報導,亦可見該月1日至4日間,高雄市區因受山陀兒颱風影響,而均全日停班、停課,至該月5日方恢復上班、上課,此有上開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4頁),再由被告與「9453賤痣」之對話紀錄可見,「9453賤痣」於113年10月2日17時21分許,向被告傳送「空軍中壢168站 依託蛋*2顆 回2400+500空」、「空軍仁德梅花站 依託蛋*2顆回2400+500空」等購毒者欲進行毒品交易之字句,被告則回稱「尷尬」、「颱風天」,「9453賤痣」回稱「不急」,其後於113年10月5日6時55分許,可見「9453賤痣」向被告傳送其計算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購毒者所支付之交易價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匯率及枚數(見追警卷第117、120-121頁),由上以觀,應可認定被告與「9453賤痣」於113年10月2日17時21分許,即已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之購毒者達成交易之合意,然因受山陀兒颱風之影響,被告於113年10月5日6時55分前某時,方指示A01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寄送毒品予購毒者而完成毒品交易,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菸油,係其利用A02提供之美托咪酯原料製成之菸油等語,然查:

(1)被告所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菸油,因品質不佳而遭購毒者退貨,被告遂於113年10月8日,指示A01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回上開菸油,嗣A01領回上開菸油,並返回被告於案發時之居處時,因見檢、警於上開處所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旋即逃離上開處所,並將其領回之菸油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水溝,並經檢、警於上開水溝內扣得上開菸油等情,業據證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5-92頁、偵卷第95-99頁、本院卷第27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對A01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04-107、116頁、追偵卷第23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之菸油,應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販售之毒品菸油無疑。

(2)又上開菸油為警送驗後,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出該菸油內之主要毒品成分為異丙帕酯(純度約7%),以及微量(即未達1%之意,下同)之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4602590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9-81頁)在卷可參,然被告住處內扣得之美托咪酯原料粉末經送驗後,僅含有美托咪酯成分(純度約85%),而未含有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且被告於案發時居處所扣得之相關菸彈材料,亦均無檢出任何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3613363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3-14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販售之毒品菸油,顯與扣案之美托咪酯粉末所含毒品成分有明顯差異,自難僅憑被告上開片面有疑之供述,即認該毒品菸油係由被告利用上開毒品粉末所製成。

(3)再就被告於案發時居處之相關扣案物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有一罐荔枝口味之調製菸油,而該菸油所含之毒品成分,亦為異丙帕酯(純度約6%),以及微量之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而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菸油含有之毒品成分、濃度均高度近似,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菸油及上開荔枝口味之菸油都不是我製造的,是之前有其他人放在我這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販售之毒品菸油,係其原先即已持有之含有異丙帕酯成分及微量之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菸油,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3.次就附表一編號3、4之販毒價金而言,檢察官雖認被告並未取得此部分價金,然由被告與「9453賤痣」之對話紀錄中,可見「9453賤痣」於113年10月7日21時45分許,傳送其計算附表一編號3、4所示購毒者所支付之交易價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匯率及枚數,以及其轉匯虛擬貨幣至被告之電子錢包內之交易明細截圖予被告(見追警卷第125-126頁),堪認被告於該時應已收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販毒價金,而由被告持用之虛擬電子錢包公開帳本查詢結果,亦可見「9453賤痣」於113年10月7日所匯入之虛擬貨幣泰達幣現仍存放於被告之電子錢包內(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堪認上開販毒價金仍為被告所保有,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4.另檢察官於附表一編號3、4,雖均未記載被告與購毒者形成毒品交易合意,以及被告指示A01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寄送毒品菸彈、菸油之確切時間,然由被告與「9453賤痣」之對話紀錄及A01寄送毒品菸彈之貨運單所記載之時間(見追警卷第103、121、123頁),應可特定上開犯行之具體時點,爰分別補充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七)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菸油經送驗後,雖檢出同時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4602590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9-81頁)在卷可參,然由上開鑑定結果可見,該菸油含有之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其濃度均未達1%,比例甚微,而難以排除該菸油係於製作過程中,因不明原因偶然摻雜或化合成其他毒品成分之可能,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上開菸油係由被告所製作,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對上開菸油所含之毒品成分有所認知,是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尚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論處,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雖於被告行為後,均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再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115年6月27日起生效,然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係於被告行為後,始陸續改列為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而僅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所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9453賤痣」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因該等毒品菸油遭購毒者退貨而僅止於未遂,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毒品行為,其販賣行為之既遂,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中,均已將其所販售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取得購毒者所交付之價金,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上開2次販賣毒品行為,應均已達於既遂,不因購毒者事後有無將毒品退還而有所別,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僅為既、未遂態樣之變更,而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說明。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指認其用於製造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毒品菸彈、菸油之美托咪酯原料粉末,係其於113年9月29日16時42分許,在左營高鐵站內向A02所購得,並具體指證A02之衣著及攜帶物品之相關特徵(見偵卷第153-154頁),且提供其向A02購買上開毒品原料之對話紀錄供警方偵辦(見偵卷第39頁),而由A02之另案判決可見,偵查機關係先行查獲被告後,由被告供述之交易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影像,再循線查獲A02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並對A02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343-353頁),堪認本案確因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證據,而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A02所涉犯行,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販售之毒品菸彈、菸油,均係利用A02販售予其之美托咪酯粉末所製成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均已提供偵查機關具體之供述及事證,而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其毒品來源,是關於其上開犯行,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又衡酌被告於本案係為主要策畫、執行整體販賣毒品犯行之人,且其已從事販毒行為達相當期日,經權衡其對查緝本案毒品來源之公益貢獻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危害性及犯罪情節,本院認對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均無得免除其刑之餘地,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販售之毒品菸油,並非被告利用A02售予其之美托咪酯粉末所製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A02應非屬其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而依卷內現有事證,未見被告對其此部分毒品菸油之來源曾有任何相關供述,亦未見被告曾有提供可資查緝該毒品菸油來源之具體事證,是對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應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節相關事由,本院考量:

(1)被告及「9453賤痣」於本案中利用網路群組向不特定人招攬毒品交易而販賣毒品,在相當期間內多次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人,其之行為手法極易致生毒品危害高度擴散、流通,於販賣毒品之案型,係為手段危害性較嚴重之類型。

(2)被告除持有高純度之毒品美托咪酯原料外,另有製造毒品菸彈所需之完整器具、設備,且「9453賤痣」亦提供被告穩定之毒品銷售管道,又依卷內現有事證,亦可見被告至少自113年7月間,即持續從事電子菸彈交易(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於113年8月3日方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可見被告係反覆進行販賣毒品犯行,並以此牟利,相較於毒品成癮者間偶然之小額轉售,其行為惡性較高。

(3)被告在本案犯行係為主要提供毒品菸彈、菸油,及指示A01寄送毒品之人,在本案4次販毒行為之行為分工中,被告均係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甚深。

(4)被告所販售之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毒品,除可能致生施用者之身心損害外,亦會使施用者於施用後,因毒品之施用效果而導致交通事故等,致生不特定人之高度風險,在第三級毒品中,其社會危害性應屬較高。

(5)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販售之毒品菸彈,均屬小額、少量販售,惟其於附表一編號3、4所販售之菸油價格分別高達35,000元、10萬元,金額均屬甚高。

(6)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品交易中,被告所交付之毒品均遭購毒者退貨,而稍有阻斷毒品之擴散或流通,其此部分行為之危害性已獲有些許減輕。

(7)綜合上情,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相關事由,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於11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該案嗣後確定),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5-248頁),被告仍於歷經該案偵、審程序後,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為圖私利,屢次助長毒品危害,品行非佳,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見本院卷第302頁),綜合上開行為及行為人屬性事由,對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量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4.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7月至8月間,另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而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248、317-322頁),而經本院核閱其前案紀錄表,足認他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另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與另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罪乃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均經行政院陸續公告改列為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故對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扣案物品,於沒收時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以第一級毒品沒收之規定處置,先予說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須扣案之毒品或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如與該毒品或違禁物相關之犯罪事實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或扣案毒品或違禁物在他案之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該刑事案件成立與否之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為沒收。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本段各扣案物品之編號均調整為附表三之編號,各扣案物於扣案物品清單之原始編號詳見附表三「現場編號」欄內,以下同)所示之毒品菸油,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鑑定資料卷頁詳如附表三編號56之備註欄所載,又因上開毒品於附表三所示各次檢驗時,係分別經公告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故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各該檢驗內容,在提及上開毒品之分級時,均係以該毒品於檢驗當下之毒品分級記載,以下均同),而上開物品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中所販售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美托咪酯粉末,經鑑定機關抽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且該物係為被告用以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毒品菸彈、菸油之原料,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考量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犯行前所為之製造毒品犯行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詳見後述無罪部分之起訴範圍認定),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其此部分犯嫌,是該物仍應有留供認定該刑事案件成立與否之證據之必要,尚不宜逕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大麻1罐(內含2包大麻菸草及1支大麻捲菸),雖經鑑定機關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見追偵卷第323頁,)、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之菸彈,則經鑑定機關各抽取1顆檢驗後,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見追偵卷第191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三編號34所示大麻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因為我有失眠問題而服用安眠藥入睡,導致我在睡醒後會有點思緒斷片的感覺,因此才去施用大麻;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之菸彈則是我在113年8月3日前所調製的菸彈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卷內復查無事證可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銷燬。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毒品菸彈1顆,雖經鑑定機關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檢察官復認定上開毒品係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製造之毒品,然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上開毒品菸彈係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製造之物,而對其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無罪部分),自難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何關聯,爰不予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銷燬。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如上開物品在他案之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該刑事案件成立與否之證據之必要,當亦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為宣告沒收。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9453賤痣」聯繫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警卷第14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內存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追警卷第117-133頁),堪認上開物品應為被告與「9453賤痣」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13至14、17、4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製造、調製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毒品菸彈、菸油所用之物等情,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警卷第12頁),然考量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前所涉之製造毒品犯嫌,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上開物品仍有留供認定該刑事案件成立與否之證據之必要,尚不宜逕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57所示之物,分別為A01依被告指示寄送毒品時所生之物,以及A01與被告聯繫,以接收被告指示其寄送毒品之訊息所用之物等情,雖均據A01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警卷第86-87頁),然上開物品均為A01所持有,且檢察官對A01所為之追加起訴,另經本院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對其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考量A01於將來仍有受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上開物品應仍有留供認定A01所涉刑事案件成立與否之證據之必要,又編號58所示之物,係為A01所有,復難認與本案有何具體關聯,而均不宜逕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4.至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16、18至20、23至32、35至38、41至42、44至54所示之物,均無具體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而員警於另案中對第三人王培丞、王尹均、郭曉玟所扣得之附表三編號59至72所示之物,亦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由被告與「9453賤痣」之對話紀錄可見,「9453賤痣」於113年10月5日,傳送「空軍中壢168站 依託蛋*2顆 回2400+500空」、「空軍仁德梅花站 依託蛋*2顆 回2400+500空」、「小計2900+2900=5800=179.55u」之訊息予被告,並傳送其轉匯179.55枚泰達幣至被告之電子錢包之交易截圖予被告(見追警卷第120-121頁),其後「9453賤痣」復於113年10月7日,傳送「埋包高雄市區或空軍寄放高雄總站 依託油*10 0

ml 回35500」、「空軍台北三重總站 請盡量於晚上21:00前寄達站點 依託原料*100g 代開成500ml 寄出請寄得防震、防漏措施,回100000+500空軍」、「小計35500+100500=136000=4228.49u」之訊息予被告,並傳送其轉匯4228.49枚泰達幣至被告之電子錢包之交易截圖予被告(見追警卷第124-125頁),經核上開對話紀錄所載之交易內容,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品項、數量相互對應,應可認「9453賤痣」匯入被告錢包之4408.04枚泰達幣(計算式:4228.49+17

9.55=4408.04),應即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又由被告之電子錢包交易資料可見,上開虛擬貨幣款項現均仍存放於被告之電子錢包內而未經轉出(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仍為被告所保有,自應對其宣告沒收,另為免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對應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應之犯罪所得,將使沒收之記載過於繁冗,爰合併於主文項下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而就上開訊息內容,可見「9453賤痣」在每次轉匯款項予被告時,均會於購毒款項中加計500元之款項,並註記「500空」、「500空軍」等文字,由上開記述內容,應可認上開款項係為被告指示A01利用空軍一號貨運站寄送毒品包裹時所支出之運費,考量此部分款項應係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支出之犯罪成本,依前開說明,自無庸於認定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號案件)

一、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號案件之起訴範圍認定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其功能與目的無非在於特定訴訟標的,並界定訴訟繫屬於法院之審判範圍,俾符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要求。法院是本於受訴訟繫屬所產生訴訟關係拘束之審判權力,即應限定於該等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加以審理判決。次按依檢察一體原則,如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有所不明,經法院予以闡明,並使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明確特定起訴範圍時,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應受檢察官所特定之起訴事實所拘束,不得再依原本事實範圍不明確之起訴內容自行解讀起訴範圍而為審判,致有悖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度偵字第19279號案件之起訴書中,僅記載「被告明知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仍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16時許,在左營高鐵站停車場3樓向綽號A02之人以75萬元購得美托咪酯1包並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初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之5之租屋處(下稱被告居處),以美托咪酯100公克加上甘油400毫升在燒杯內混和後,再利用酒精燈及酒精燈座加熱並攪拌至透明後放涼冷卻,再另外加入調味香精100毫升,並裝入空塑膠容器或以針筒打入菸彈裡面,以此方式自製美托咪酯菸彈及菸油共2罐」等事實,惟未明確特定起訴書所認定之被告所製造之「2罐美托咪酯菸彈及菸油」係指何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公訴檢察官後,其於114年3月26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2003號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明確記載「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自製美托咪酯菸彈及菸油共2罐,分別為警方於被告居處扣得之編號36所示物品(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以下均以附表三之編號代稱該物品),以及警方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水溝内所扣得之A01丟棄之調製菸油1瓶(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以下均以附表三之編號代稱該物品)」等語,由上以觀,應可認定檢察官業已特定本案之起訴範圍(以下公訴意旨之記載,亦配合檢察官所特定之事實內容予以補充),本院自僅得就上開事實予以審究,至被告是否另涉有其他製造毒品犯行,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本判決可得實質審認,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仍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16時許,在左營高鐵站停車場3樓向綽號A02之人以75萬元購得美托咪酯1包並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初某時許,被告在其居處,以美托咪酯100公克加上甘油400毫升在燒杯內混和後,再利用酒精燈及酒精燈座加熱並攪拌至透明後放涼冷卻,再另外加入調味香精100毫升,並裝入空塑膠容器或以針筒打入菸彈裡面,以此方式自製如附表三編號39、56所示之美托咪酯菸油共2罐,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為其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39、56所示菸油都是之前他人寄放在我那邊的物品,那些菸油都不是我用跟A02購買的美托咪酯原料製作的等語。且查:

(一)首就附表三編號56所示毒品菸油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製作毒品菸油之方式,是在燒杯中將200克美托咪酯粉末或依托咪酯粉末混入400毫升甘油加熱溶解,再搭配400毫升之丙二醇及不同口味之香精混和液調製而成,附表三編號56所示菸油是我用上開原料、方法調製而成的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然由被告住處扣得之各該毒品菸彈材料、原料之檢驗報告可見,被告住處扣得之各該菸油原料中,唯一經檢出含有毒品成分者,僅有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美托咪酯粉末,而該粉末中僅含有美托咪酯成分,純度約為85%,此有扣案美托咪酯粉末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追偵卷第139頁),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菸油經檢驗後,卻檢驗出同時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且上開菸油所含毒品成分中,比例最高者係為異丙帕酯(純度約7%),而美托咪酯、依托咪酯之比例則均未達1%,此亦有扣案菸油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追偵卷第341頁),由上以觀,可見被告持有之毒品原料與上開菸油所含之毒品成分、比例均有明顯差異,則上開菸油是否係由被告利用其所持有之美托咪酯粉末調製而成,應有高度可疑。

(二)又經本院先後函請法醫研究所法醫毒物實驗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所持有之美托咪酯粉末、甘油、丙二醇、香精等原料經混合加熱後,是否可能因化學變化而產生異丙帕酯成分」一事進行鑑定,然上開2單位均回稱無法就上開事項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53、165頁),檢察官復未能提出任何可佐證被告所持用之美托咪酯原料,確可能於製造毒品菸彈之過程中,因化學變化而生成異丙帕酯成分之具體憑據,自無從僅憑被告上開片面有疑之供述,即推認上開菸油確為被告所製造,而無從遽入被告於此部分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次就附表三編號39所示毒品菸油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114年4月2日之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住處扣到的38顆菸彈、3罐菸油(包含附表三編號21、22之菸彈、編號27、39之菸油)都是我在113年8月3日前就調製好的,當時依托咪酯等藥物都沒列管等語(見偵卷第41、71-72頁、本院卷第90頁)。嗣於114年8月25日之準備程序改稱:起訴部分之2罐菸油都不是我做的,我忘記那2罐菸油是誰放在我那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由上以觀,被告於偵、審之歷次供述中,其供述情節雖有差異,惟均供稱附表三編號39之菸油並非其於113年10月間,利用扣案之美托咪酯原料所製造。再由上開扣案菸油之鑑定資料可見,該菸油經檢驗後,其內含之毒品成分為異丙帕酯(純度約6%)及純度未滿1%之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追偵卷第139-141頁),顯見上開扣案毒品所含之毒品成分,亦與被告住處扣得之相關毒品原料(詳如前述五、(一)部分所載)之毒品成分顯不相同,卷內復查無任何事證可認定上開毒品菸油確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所製造,當無從對被告以此部分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論處。

六、綜上所述,卷內之現存事證,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2罐毒品菸油之舉,被告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05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一覽表編號 約定交易時間 寄送毒品時間 寄送目的地(空軍一號貨運站點) 交易毒品品項、數量 交易價金 (新臺幣) A05實際得款數額 備註 1 113年10月2日17時21分許 113年10月5日 6時55分前某時 中壢168站 含美托咪酯成分之毒品菸彈2顆 2,400元 (空軍一號貨運費500元另計) 共179.55枚泰達幣 2 仁德梅花站 含美托咪酯成分之毒品菸彈2顆 2,400元 (空軍一號貨運費500元另計) 3 113年10月7日1時46分許 113年10月7日 16時39分許 高雄總站 含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00ML 35,000元 (空軍一號貨運費500元另計) 共4228.49枚泰達幣 此2筆交易嗣經購毒者認品質不佳而退貨。 4 113年10月7日12時53分許 臺北三重總站 含美托咪酯成分之菸油500ML 10萬元 (空軍一號貨運費500元另計)

附表二:A05之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A05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A05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A05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A05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

附表三:本案相關扣押物品附表編號 現場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追警卷第25-30頁 1 編號1 燒杯 1個 A05 2 編號2 酒精燈及酒精燈座 2組 A05 3 編號3 量杯 1個 A05 4 編號4 磅秤 1個 A05 5 編號5 丙二醇 2桶 A05 6 編號6 甘油(含1空桶) 3桶 A05 7 編號6-1 甘油 2瓶 A05 8 編號7 塑膠空瓶 1包 A05 9 編號8 尼古丁 1罐 A05 10 編號8-1 尼古丁 2瓶 A05 11 編號9 乙基麥芽酚 2罐 A05 12 編號9-1 乙基 1罐 A05 13 編號10 香精(圓26、方3) 29罐 A05 14 編號11 香精(養樂多口味) 1罐 A05 15 編號12 涼味劑及甜味劑(涼2袋、1罐、甜2袋) 5個 A05 16 編號13 進口菸油 15瓶 A05 編號13-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一)驗前毛重62.30公克(包裝重51.19公克),驗前淨重11.11公克。 (二)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10.86公克。 (三)檢出非毒品成分:1,2-Propanediol、Glycerol及Nicotine等。(備考二) 編號13-2: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一)驗前毛重80.45公克(包裝重47.97公克),驗前淨重32.48公克。 (二)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32.20公克。 (三)檢出非毒品成分:1,2-Propanediol、Glycerol及Nicotine等。(備考二) 編號13-3: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一)驗前毛重139.83公克(包裝重69.42公克),驗前淨重70.41公克。 (二)取0.32公克鑑定用罄,餘70.09公克。 (三)檢出非毒品成分:1,2-Propanediol、Glycerol及Nicotine等。(備考二) 編號13-4: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一)驗前毛重79.43公克(包裝重18.95公克),驗前淨重60.48公克。 (二)取0.32公克鑑定用罄,餘60.16公克。 (三)檢出非毒品成分:1,2-Propanediol、Glycerol及Nicotine等。(備考二) 編號13-5、13-12:經檢視均為褐色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71.88公克(包裝總重約37.54公克),驗前總淨重134.34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3-5鑑定: 1、淨重75.43公克,取0.32公克鑑定用罄,餘75.11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1,2-Propanediol、Glycerol及Nicotine等。(備考二) 編號13-6: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一)驗前毛重114.70公克(包裝重73.43公克),驗前淨重41.27公克。 (二)取0.33公克鑑定用罄,餘40.94公克。 (三)檢出非毒品成分:1,2-Propanediol、Glycerol及Nicotine等。(備考二) 編號13-7: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一)驗前毛重91.89公克(包裝重20.25公克),驗前淨重71.64公克。 (二)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71.28公克。 (三)檢出非毒品成分:1,2-Propanediol、Glycerol及Nicotine等。(備考二) 編號13-8:經檢視為淡橘色液體。 (一)驗前毛重20.30公克(包裝重15.27公克),驗前淨重5.03公克。 (二)取0.30公克鑑定用罄,餘4.73公克。 (三)檢出非毒品成分:1,2-Propanediol、Glycerol及Nicotine等。(備考二) 編號13-9: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一)驗前毛重25.08公克(包裝重14.20公克),驗前淨重10.88公克。 (二)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10.57公克。 (三)檢出非毒品成分:1,2-Propanediol、Glycerol及Nicotine等。(備考二) 編號13-10: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一)驗前毛重48.64公克(包裝重18.19公克),驗前淨重30.45公克。 (二)取0.32公克鑑定用罄,餘30.13公克。 (三)檢出非毒品成分:1,2-Propanediol、Glycerol及Nicotine等。(備考二) 編號13-11、13-14:經檢視均為淡橘色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76.42公克(包裝總重約40.16公克),驗前總淨重136.26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3-11鑑定: 1、淨重64.65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罄,餘64.32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1,2-Propanediol、Glycerol及Nicotine等。(備考二) 編號13-13: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一)驗前毛重27.69公克(包裝重14.86公克),驗前淨重12.83公克。 (二)取0.32公克鑑定用罄,餘12.51公克。 (三)檢出非毒品成分:1,2-Propanediol、Glycerol及Nicotine等。(備考二) 編號13-15: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一)驗前毛重115.70公克(包裝重26.92公克),驗前淨重88.78公克。 (二)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88.42公克。 (三)檢出非毒品成分:1,2-Propanediol、Glycerol及Nicotine等。(備考二) 備 考: 一、 ”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二、非毒品成分之載示係供濫用藥物檢驗通報統計之用。 (鑑定書見偵卷第145至1 47頁) 17 編號14 菸彈空瓶(含瓶蓋) 1包 A05 18 編號15 手動沖壓機 1台 A05 19 編號16 點鈔機 1台 A05 20 編號17 封口機 1台 A05 21 編號18 菸彈(荔枝或水蜜桃) 16顆 A05 外觀為電子菸、菸彈壹顆(4顆抽2-1,編號18-9),檢驗前毛重6.016公克、檢驗後毛重5.3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 (鑑定書見調偵卷第194頁) 22 編號19 菸彈(蜂蜜) 22顆 A05 外觀為電子菸、菸彈壹顆(4顆抽2-2,編號19-8),檢驗前毛重5.904公克、檢驗後毛重5.446公克。 (鑑定書見調偵卷第194頁) 23 編號20 電子菸油 3個 A05 24 編號21 調製菸油 2個 A05 25 編號22 不明粉末 1袋 A05 26 編號23 不明粉末 1袋 A05 27 編號24 不明粉末 1袋 A05 28 編號25 不明粉末 1袋 A05 29 編號26 不明粉末 1袋 A05 30 編號27 不明粉末 1袋 A05 31 編號28 不明粉末 1袋 A05 32 編號29 不明粉末 1袋 A05 33 編號30 美托咪酯(917公克含袋重) 1袋 A05 編號30: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一) 驗前毛重916.85公克(包裝重43.30公克),驗前淨重873.55公克。 (二)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873.47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 (四) 純度約85 %,驗前純質淨重約742.51公克。 (鑑定書見偵卷第143頁) 34 編號31 大麻(1包4克含袋重、1包16克含袋重,1枝捲菸) 1罐 A05 一、送驗菸草狀檢品2包(原編號31-1、31-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7.61公克(驗餘淨重17.58公克,空包裝總重1.93公克)。 二、送驗菸捲檢品1支(原編號31-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捲重0.39公克。 (鑑定書見調偵卷第326頁) 35 編號32 大麻吸食器 1個 A05 36 編號33 捲菸器及捲菸紙(1個、1罐) 2件 A05 37 編號34 研磨器 2個 A05 38 編號35 磅秤 1個 A05 39 編號36 調製菸油(荔枝、含依托咪酯) 1罐 A05 編號36:經檢視為深紅色液體。 (一) 驗前毛重449.88公克(包裝重53.14公免),驗前淨重396.74公克。 (二) 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396.34公克。 (三) 檢出第三級毐品”異丙帕酯”(Isopropyll-(l-p-phenylethyl)-lII-imidazole-5-carboxylate) 微量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及”美托咪酯”(Metomidate)等成分。(備考一) (四)另檢出非毒品成分:l,2-Propanediol及Glycerol等。(備考二) (五)測得異丙帕酯純度約6 %,驗前純質淨重約23.80公克。 (鑑定書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40 編號37 針筒 8枝 A05 41 編號38 酒精 1瓶 A05 42 編號39 手機 1支 A05 ⒈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3 手機 1支 A05 ⒈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4 手機 1支 A05 ⒈無SIM卡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粉色 45 手機 1支 A05 ⒈無SIM卡 ⒉IMEI:0000000000000 ⒊古銅金色 46 編號40 小熊型電子菸(含依托咪酯) 19支 A05 外觀為吸食器、熊1組(2組抽1,編號40-5),未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書見調偵卷第192頁) 47 編號41 SAWA電子菸 22支 A05 外觀電子菸、含菸彈壹組(2組抽1,編號41-17),檢驗則毛重7.650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書見調偵卷第192頁) 48 編號42 新臺幣 143,000元 A05 共有千元鈔143張。 49 編號43 電子菸加熱器 4支 A05 50 編號44 電腦 1台 A05 51 編號45 名片 1疊 A05 52 編號46 分裝瓶(30ml) 1批 A05 53 編號47 調味香精(100ml) 10瓶 A05 54 編號48 分裝袋 1箱 A05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追警卷第101頁 55 編號1 空軍一號收據 2張 A01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追警卷第106頁 56 編號1 調製菸油 1瓶 A01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疑似依托眯酯菸油,1罐,其上已編號1,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經檢視内含褐色液體。 (一)驗前毛重117.82公克(包裝重16.04公克),驗前淨重101.78公克。 (二)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101.62公克。 (三)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 1-(l-phenylethyl)-l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及”美托咪酯”(Metomidate)等成分。(備考一及二) (四)另檢出非毒品成分:l,2-Propanediol、Glycerol及Nicotine等。(備考三) (五)測得異丙帕酯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7.12公克。 備考: 一、 ”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追警卷第114頁 57 編號1 IPHONE手機 1支 A01 ⒈含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追警卷第110頁 58 編號1 新臺幣 200元 A01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45頁 59 編號1 依托咪酯菸油(總毛重4628.6公克) 12罐 王培丞 60 編號2 依托咪酯菸彈 326顆 王培丞 61 編號3 菸彈殼 1包 王培丞 62 編號4 加熱底座 1包 王培丞 63 編號5 針筒 1支 王培丞 64 編號6 涼味劑 9罐 王培丞 65 編號7 贓款 0000000元 王培丞 66 編號8 愷他命(總毛重7公克) 2包 王培丞 67 編號9 K盤(含刮片) 1組 王培丞 68 編號10 智慧型手機Apple ihone 14Pro 1支 王培丞 ⒈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47頁 69 編號1 電子菸彈 2個 王尹均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55頁 70 編號1 愷他命香菸 2支 郭曉玟 71 編號2 電子菸彈 1個 郭曉玟 72 編號3 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 11 1支 郭曉玟 ⒈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門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