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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政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惟陳宏政因貸款需求,聽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玉山國際有限公司 李錦驊_南區主任」(下稱「李錦驊」)及自稱「陳利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可為其製作金流以利申辦貸款之詞,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泳順」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呂芳賢等人聯繫,佯稱得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呂芳賢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陳宏政之彰化銀行帳戶或聯邦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匯款後旋即為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一空。

二、陳宏政已得預見聯邦銀行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得款,若依指示將之提領、轉交,將使詐欺者取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另行起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錦驊」、「陳利信」、「陳泳順」、紀光擎(已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李錦驊」指示於113年4月2日9時27分許,至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並將其中新臺幣(下同)7萬3,400元,轉交予紀光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呂芳賢、林曉青、盧琳琇、劉品杉、宋淑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訴卷第31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317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曉青、盧琳琇、劉品杉、宋淑青、被害人陳泋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聯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委託貸款契約書、免責聲明書、領據簽收單、紀光擎面交時之照片及身分證照片、被告與「李錦驊」之對話紀錄擷圖、「李錦驊」及「陳利信」之名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3月23日及113年4月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4年12月10日彰博字第1140174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15年3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5101060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85759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然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本案被告依上開說明,整體比較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於113年4月2日9時27分許始另行

起意與「李錦驊」、「陳利信」、「陳泳順」、紀光擎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領上開附表編號6之款項,並轉交其中7萬3,400元予詐欺集團。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李錦驊」、「陳利信」、「陳泳順」、紀光擎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轉交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提領詐欺款項行為,除係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外,復與維持幫助詐欺、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自應另行論處。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惟其被害人多達5人,尚不能為犯罪事實欄二之洗錢罪正犯行為(被害人1人)所充分評價,亦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故無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抑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僅係幫助犯,犯罪情狀較輕微,就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債務問題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27至31頁,訴卷第334頁)輕信美化金流之說法,且提領金額非高、事後積極與告訴人宋淑青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貸款需求,早已預

見「李錦驊」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恣意交付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供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亦使告訴人宋淑青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暨被告涉案之金額等犯罪情狀,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6人達成調解(訴卷第195至309頁、第33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公開,詳見訴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參考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於匯入被告各該帳戶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被告供稱:我曾跟兩位代書借款,帳戶資料扣在代書處,每月薪水入帳後,代書會扣掉我應還的款項,再將剩餘款項匯進我的彰化銀行帳戶,本案由於該筆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36,600元也遭詐欺集團領走,因此我在交付11萬元給詐欺集團時扣除掉,僅交付73,400元等語(偵卷第45頁、訴卷第135頁),核與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領據簽收單相符(警卷第9至11頁、第35頁),可見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提領或收受,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執有該洗錢財物,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財物,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㈡依被告供述可見其並未取得報酬,遍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信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陳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呂芳賢 於113年3月間,以臉書、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以下載72-pro之APP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9時35分左右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林曉青 於113年3月間,以IG、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以下載72-pro之APP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2時7分左右 5萬元 3 盧琳琇 於112年12月間,以臉書、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以下載72-pro之APP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10時13分左右 12萬3,000元 4 劉品杉 於112年11月間,以臉書、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程式BITMEX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6時39分左右 5萬元 113年3月29日16時42分左右 5萬元 5 陳泋稜 (未提告) 於113年2月間,以臉書、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程式BITMX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17時32分左右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6 宋淑青 於113年3月間,以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以透過阿里巴巴投資平台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5時1分左右 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