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宜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71號、第172號、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宜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張宜君依其之智識、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育仁」之人(下稱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宜君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新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各該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其中編號2所示部分,未匯款成功),復由張宜君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款項轉交該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未匯款成功,張宜君無從提領而未生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宜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47頁、第112頁至第122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5頁、第111頁、第120頁),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4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有見過LINE暱稱「育仁」之人,沒有見過其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卷第46頁),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本案向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與前述「育仁」為不同人,而無法排除該詐欺成員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應僅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行為。
㈢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卷第4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實質上一罪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密接時間,接續為多次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裁判上一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該詐欺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為洗錢行為,然並未因而生遮斷金流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供該詐欺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⒉被告本案係提供3個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尚非詐
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情節,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實際損失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超商工作,時薪191元,未婚
,沒有小孩,需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2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
行,面對其所犯錯誤,參以被告目前無資力,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除本案外,尚有相類案件確定於其他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被告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先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
欺成員,復於該詐欺成員詐欺完成後,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此方式隱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該詐欺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未獲有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見訴卷第46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起訴書有關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㈢準此,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
罪責,既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亦非可採。是以,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免訴部分(即起訴書就告訴人林庭暐部分,詳如附表三)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以如附表三「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款項轉交該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決,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判決,復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互核前案與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就同一告訴人所載之受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其交付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手法等節,均完全相同,堪認二者均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相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應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從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自應依上開規定,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2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1頁)
【附表二】本案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 文 相關書證 1 曾莉雅 (見警二卷第8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曾莉雅佯稱:欲出售iPad等語,致曾莉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新光帳戶 ①112年8月23日15時27分許、1萬7,000元 112年8月23日15時28分許,提領2,000元;同日15時48分許,提領1萬7,000元 張宜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告訴人曾莉雅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他卷第1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38頁) 2 林振緯 (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2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振緯佯稱:欲出售冷氣等語,致林振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惟因未匯款成功,而止於未遂。 ⑴一銀帳戶 ①112年8月23日15時6分許、6萬2,000元 未提領 張宜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告訴人林振緯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三卷第1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3頁至第31頁)【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林庭暐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庭暐佯稱:網購無法下單,需聯絡客服人員等語,致林庭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郵局帳戶 ①112年8月23日14時11分許、4萬9,981元;同日14時13分許、4萬9,982元;同日14時19分許、2萬1,983元;同日14時36分許、2萬7,985元 112年8月23日14時20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14時21分許,提領4萬元;同日14時23分許,提領2萬2,000元;同日14時4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4時43分許,提領7,000元;同日15時10分許,提領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