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迦帆指定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迦帆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事 實許迦帆因不滿邱慶霖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塑膠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發出巨大聲響,影響其睡眠,明知系爭工廠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明知系爭工廠內之鐵皮廠房門口兩側堆置有盛裝易燃之塑膠原料太空包,並預見若將點燃之衛生紙團丟入系爭工廠內,火勢極可能燒及堆置於系爭工廠內易燃之塑膠原料太空包而蔓延,致生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基於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5時7分許,自系爭工廠外,將其以打火機點燃之衛生紙團往系爭工廠內之鐵皮廠房門口丟擲,使該燃燒衛生紙團掉落在兩側堆置盛裝易燃塑膠原料太空包之鐵皮廠房門口前並持續燃燒。嗣因該燃燒衛生紙團產生異味,經該時在上開鐵皮廠房內之員工DWI RATMANTO(中文名:拉曼多,下稱拉曼多)聞到燃燒異味後,外出查看並及時踩熄火苗,始未燒及塑膠原料太空包、鐵皮廠房之本體結構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迦帆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58、3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員警製作之現場平面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將前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乃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不滿系爭工廠發出巨大聲響,影響其睡眠,明知系爭工廠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系爭工廠內之鐵皮廠房門口兩側堆置有盛裝易燃之塑膠原料太空包,仍於前揭時間,自系爭工廠外,將其以打火機點燃之衛生紙團往系爭工廠內部丟擲,該燃燒衛生紙團掉落在兩側堆置盛裝塑膠原料太空包之鐵皮廠房門口前並持續燃燒,嗣因該燃燒衛生紙團產生異味,經該時在鐵皮廠房內之證人拉曼多聞到燃燒異味後,外出查看並及時踩熄火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燒燬系爭工廠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因被系爭工廠半夜製造之噪音吵得無法入睡,為了抗議、警告系爭工廠之噪音污染,才會為本案行為,其主觀上充其量僅能評價為恐嚇之意思。又被告丟擲之燃燒衛生紙團掉落位置與其預計掉落位置距離不遠,丟擲時間為凌晨時分,氣溫較低、濕度較高,失控燃燒之機率偏低,顯見被告係在其有把握控制衛生紙團的落點及燃燒程度才為本案行為,其主觀上欠缺放火燒燬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系爭工廠發出巨大聲響,影響其睡眠,明知系爭
工廠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系爭工廠內之鐵皮廠房門口兩側堆置有盛裝易燃之塑膠原料太空包,仍於前揭時間,自系爭工廠外,將其以打火機點燃之衛生紙團往系爭工廠內之鐵皮廠房門口丟擲,使該燃燒衛生紙團掉落在兩側堆置盛裝塑膠原料太空包之鐵皮廠房門口前並持續燃燒,嗣因該燃燒衛生紙團產生異味,經該時在上開鐵皮廠房內之證人拉曼多聞到燃燒異味後,外出查看並及時踩熄火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慶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拉曼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現場畫面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附件暨附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平常有看到系爭工廠在
出入貨,大概知道系爭工廠在做塑膠類製品,也有看到前庭堆置大量太空包等語(警1卷第10頁,訴字卷第255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邱慶霖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工廠於113年8月20日早上5時6分許遭被告將點燃之火種丟擲進入工廠堆置塑膠原料的前庭,我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手中拿著大量衛生紙捲成條狀物當作火種,直接走到工廠外面的鐵門,就將手中火種朝裝著大量塑膠顆粒原料的太空包丟過去,那些全部都是易燃物,一有火源,前庭所堆置的易燃物會快速燃燒,工廠內部也全部都是塑膠原料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既知悉系爭工廠為製造塑膠製品之工廠、鐵皮廠房門口兩側置有大量太空包等情,其對於鐵皮廠房門口堆置之太空包裝有易燃之塑膠原料一事應有所認識、預見。
㈣又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丟擲之燃燒衛生紙團掉落位置鄰近鐵皮
廠房門口旁堆置之太空包,且燃燒衛生紙團掉落位置之地面呈現焦黑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暨附圖(訴字卷第26
1、269至277頁)附卷可參,核與證人拉曼多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工廠內聞到東西燃燒的味道,趕緊走出工廠查看,火種位置剛好落在塑膠粉原料旁邊等語(偵2卷第48至4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丟擲燃燒中之衛生紙團掉落位置,距離裝有易燃之塑膠原料太空包甚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丟擲之衛生紙團可持續燃燒約30至40分鐘等語(訴字卷第335頁),足認該燃燒之衛生紙團自丟擲時起至遭踩熄前已持續燃燒相當期間。而該燃燒中之衛生紙團在丟擲之過程,本極易因丟擲力道、方向拿捏失當,或受風向、空氣阻力等因素影響而失準落入上開太空包內,且於落地後之衛生紙團持續燃燒過程中,其火苗亦可能因風勢等因素延燒燒及旁邊裝有塑膠原料之太空包而致火勢蔓延。衡以被告案發當時年約40歲之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具備充足之認識,此對照其於警詢中自承其上開行為確實會造成公眾危害等語(警1卷第10頁)益明。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將燃燒之衛生紙團丟擲至系爭工廠內之鐵皮廠房門口,有可能造成火苗燒及鐵皮廠房門口旁堆置之塑膠原料太空包而蔓延,最終致生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乙節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再衡酌被告係於人煙稀少之凌晨時分,將燃燒之衛生紙團往系爭工廠內丟擲後,旋即步行離去,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附件(訴字卷第261頁)可佐,顯見被告於丟擲燃燒之衛生紙團後,對於是否釀成火災一事,抱持著事不關己、漠不關心之態度,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放火燒燬現有人在內之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了抗議、警告系爭工廠之噪音污染,
才會為本案行為,其主觀上僅能評價為恐嚇之意思等語,然被告如僅因不滿系爭工廠發出巨大聲響,影響其睡眠,大可先行嘗試聯繫、通知系爭工廠內員工或通報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其卻捨此未為,反於人煙稀少之凌晨時分,趁無人注意,直接將燃燒之衛生紙團往系爭工廠內丟擲,旋即步行離開現場,此舉顯不足以達到警告、恐嚇及抑制系爭工廠再發出巨大聲響之效果。復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案發當日,曾先將燃燒之衛生紙團丟入系爭工廠內空地,但系爭工廠員工並未發現,故再將燃燒之衛生紙團丟擲至鐵皮廠房門口等情(警1卷第10頁,訴字卷第255、336至337頁),顯見被告首次丟擲時,已知悉單純丟擲燃燒衛生紙團之行為,難以達到警告、遏止系爭工廠員工繼續發出巨大聲響之目的,對照其再次將燃燒之衛生紙團丟至鐵皮廠房門口後隨即離去之行徑,更可知警示、恐嚇並非被告之目的,反係出於報復、宣洩不滿之心態;況被告主觀上縱具有恐嚇之意思,亦與其主觀上具有上述放火燒燬現有人在內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不相違背,二者並非兩立不可併存。辯護人所辯,要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惟因證
人拉曼多即時踩熄火苗而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系爭工廠發出
巨大聲響,即為本案放火行為,漠視社會公共安全、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案時間為人煙稀少之凌晨時分,且系爭工廠鐵皮廠房門口堆置大量塑膠原料太空包,被告之放火行為一旦燒及塑膠原料太空包,實有可能使火勢迅速蔓延,進而使系爭工廠陷入遭燒燬之危險,是被告本案放火行為之危險性甚大,惟幸證人拉曼多及時發現、踩熄火苗而未生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衡以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訴字卷第297至301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339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未扣案之打火機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打火機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