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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114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峻豪

黃雯專

孫士祐

陳柏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第10748號、第12491號、第13909號、第14270號、第181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峻豪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15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6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15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二、黃雯專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10、11、16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1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10、11、16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三、孫士祐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9、13、14、19至2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0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9、13、14、19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四、A12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9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五、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19、20、23所示之物沒收。黃雯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7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胡峻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孫士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12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雯專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5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胡峻豪、黃雯專、孫士祐、A12(以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孫士祐、黃雯專、胡峻豪」補充及

更正為「孫士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黃雯專、胡峻豪(黃雯專與胡峻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4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補充

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黃雯專被訴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5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詳後述)」。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A12(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幹屌龍」、「花木蘭」)、胡峻豪(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水龍頭」)、黃雯專、孫士祐」補充及更正為「A12(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幹屌龍」、「花木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胡峻豪(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水龍頭」)、黃雯專、孫士祐」。

㈣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之「戶名」欄所載「鄭玉英」更正為「洪愷成」。

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至5「提領時間/金額」欄第3

筆所載之時間「113年3月17日21時22分」均更正為「113年3月17日22時22分」。

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匯款金額」欄所載「49,981元」均更正為「44,981元」。

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至9「提領地點」欄所載「統一便利商店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均刪除。

㈧起訴書附表2編號15「提領地點」欄所載前2筆款項之提領地

點「高雄市○○區○○路00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㈨起訴書附表2編號16「匯款時間」欄所載「0時40分」更正為「0時42分」。

㈩起訴書附表2編號18「匯款時間」欄所載「0時22分」更正為「0時21分」。

起訴書附表2編號17、18「車手分工方式」欄補充「黃雯專於

左列時、地,接續提領曹文福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胡峻豪,由胡峻豪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幹屌龍』」。

起訴書附表2編號19至23「車手分工方式」欄所載「何仁達之郵局帳戶」更正為「陳家偉之帳戶」。

起訴書附表2編號21「提領地點」欄所載「全家便利商店富慶門市」更正為「統一超商富慶門市」。

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金訴一卷286至287頁,金訴二卷第53至54頁、第103頁,追訴卷第71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法定刑減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上開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被告孫士祐、A12所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經過、分工情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4人外,尚有暱稱「華榮航空」、「訓導主任」、「高雄火車站」、「賈伯斯」等成年人,業據被告孫士祐、A12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6至38頁,追訴卷第71至72頁),且有被告孫士祐持用之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5至147頁),又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向附件一、二之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胡峻豪、孫士祐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由被告黃雯專、A12層層轉交與不詳之人,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是被告孫士祐、A1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收水頭之工作,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核犯法條部分,雖漏載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孫士祐、A12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並與其等本案所犯其餘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已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金訴二卷第53頁、第61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孫士祐、A12自113年3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金訴二卷第39至43頁,追訴卷第137至14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孫士祐、A12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孫士祐為附件一附表2編號22,被告A12為附件二附表2編號3)論以想像競合,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胡峻豪就附件一附表2編號1至12、15至1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黃雯專就附件一附表2編號1至6、10、11、16至1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孫士祐就附件一附表2編號2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附表2編號7至9、

13、14、19至2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A12就附件二附表2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附表2編號1、2、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4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各人參與部分,如附件一、二附表2「車手分工方式」欄所示),與暱稱「華榮航空」、「訓導主任」、「高雄火車站」、「賈伯斯」、「陳家檳榔攤」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附件一、二附表2編號2、7,及附件一附表2編號10、17、20

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其等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因所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各人參與部分,如附件一、二附表2「車手分工方式」欄所示)。

⒉被告4人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胡峻豪所犯上開16罪間、被告黃雯專所犯上開11罪間、

被告孫士祐所犯上開10罪間、被告A12所犯上開9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峻豪、黃雯專、孫士祐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分別自承可獲得提領金額1%、1%、2%之報酬(見金訴二卷第55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胡峻豪、黃雯專、孫士祐均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孫士祐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見偵三卷第24頁,金訴二卷第54頁、第62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因被告孫士祐就附件一附表2編號22所為,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至被告A12未於偵查中自白,是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頭,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胡峻豪、黃雯專、孫士祐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被告孫士祐具備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又被告胡峻豪與告訴人黃上瑋達成和解,同意自117年9月15日起分期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黃上瑋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金訴一卷第427、431頁),另被告A12因供出本案共犯「張鴻」,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7月2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27847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00、4402號起訴書存卷可佐;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擔任車手、收水頭之分工情節、所獲得報酬數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數額等;及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金訴二卷第3至43頁,追訴卷第137至141頁);暨被告胡峻豪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人,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胞兄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雯專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早餐店員工,月收入約2萬元,獨自居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孫士祐到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12到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6萬元,與父母、兄姊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見金訴二卷第105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4人本案所犯之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亦均類似,以及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該項規定。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19、20之電腦、讀卡機及手

機,分別為被告胡峻豪、孫士祐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自陳在卷(見金訴一卷第289頁、第293至294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⒉而被告A12陳稱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手機

,已交還給上游等語(見金訴二卷第55頁),是上開IPHONE手機1支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A12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黃雯專自陳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

業經另案查扣,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金訴二卷第54頁),嗣上開手機業經執行沒收完畢,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現金44,000元,經被告孫士祐自承係其於113年4月24日晚間經警方查獲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款項等語(見警一卷第36至37頁),可認上開扣案現金係被告孫士祐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12自承每次收水可獲得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如附

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2所示2次收款,分別獲得報酬2,000元、1,500元等語(見追訴卷第73頁),是被告A12因本案犯行總計獲有3,500元(計算式:2,000元+1,500元=3,500)之報酬,因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胡峻豪、黃雯專、孫士祐分別自承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

%、1%、2%作為報酬(見金訴二卷第55頁),經比對附件一附表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該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提領金額並非同額,於此情形下,倘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該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額,高於該次犯行所提領金額,此時應以提領金額核算報酬,自屬無疑,反之如低於該次犯行所提領金額,此時因提領款項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自不得將該金額納入核算報酬,應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為基礎核算報酬。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胡峻豪、黃雯專、孫士祐之犯罪所得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即分別為6,445元、4,373元、10,300元(如本判決附表三合計欄所示),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4人依指示提款後,層層轉交與不

詳詐欺集團而予以隱匿,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仍保有本案贓款即洗錢標的,故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交易明細表,係被告胡

峻豪、孫士祐提領附件一附表2編號7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所生之物,然該物品僅為提領憑證及顯示帳戶餘額之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14、16至18、21、22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被告黃雯專被訴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5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雯專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部分擔任收水,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5部分擔任取款車手,並均將款項轉交上游,因認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雯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2部分有關告訴人鄭茂辰遭詐騙匯款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甲案);又被告黃雯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5部分有關告訴人吳聿鎧遭詐騙匯款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第1090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乙案),有前案甲案、乙案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前案甲案、乙案判決所載告訴人鄭茂

辰、吳聿鎧遭詐欺之手法,與本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5部分相同,其等受騙後所匯入之金融帳戶雖與本案不同,惟匯款之時間與於本案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接近,可見係被告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詐騙告訴人鄭茂辰、吳聿鎧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是前案甲案、乙案與本案就告訴人鄭茂辰、吳聿鎧部分,均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被告黃雯專被訴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5部分,均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柏均、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6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4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5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6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7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8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9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0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1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起訴書附表2編號22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起訴書附表2編號23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受扣押人 1 APPLE電腦1台(含線材) 胡峻豪 2 IC卡讀卡機1台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 4 IPHONE手機1支(粉色) 5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6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7 富邦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8 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9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0 國泰世華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1 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12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 郵局提款卡(已折斷) 14 臺灣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5 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交易金額14,000元) 16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孫士祐 17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 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1張(交易金額4,000元) 19 IPHONE手機1支(密碼:0116) 20 IPHONE手機1支(密碼:2580) 21 愷他命2包(含袋重0.72公克、0.40公克) 22 K盤1個 23 現金44,000元

【本判決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附件一附表2之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額(新臺幣) 參與犯行之被告及犯罪所得計算(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胡峻豪 黃雯專 孫士祐 1 29,985 149,040 148,999×1%=1,489 148,999×1%=1,489 無 2 119,014 3 29,988 115,600 78,781×1%=787 78,781×1%=787 無 4 18,996 5 29,797 3-5小計 78,781 6 6,017 6,005 6,005×1%=60 6,005×1%=60 無 7 94,968 150,045 150,045×1%=1,500 無 150,045×2%=3,000 8 49,999 9 5,998 7-9小計 150,965 10 77,087 117,000 117,000×1%=1,170 89,737*×1%=897 無 11 13,123 12 27,263 10-12小計 117,473 13 35,123 35,010 無 無 35,010×2%=700 14 29,985 30,710 無 無 29,985×2%=599 15 29,985 45,000 29,985×1%=299 不予計算** 無 16 29,985 20,000 20,000×1%=200 20,000×1%=200 無 17 94,940 94,000 94,000×1%=940 94,000×1%=940 無 18 49,123 17-18小計 144,063 19 90,058 90,025 無 無 90,025×2%=1,800 20 65,043 137,040 無 無 137,040×2%=2,740 21 72,070 20-21小計 137,113 22 57,970 93,000 無 無 73,093×2%=1,461 23 15,123 22-23小計 73,093 合計 6,445 4,373 10,300 備註 *被告黃雯專就附件一附表2編號12部分公訴不受理,故扣除該筆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計算式:117,000-27,263=89,737。 **被告黃雯專就附件一附表2編號15部分公訴不受理,故該筆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不予計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114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峻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黃雯專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孫士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號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A12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第10748號、第12491號、第13909號、第14270號、第181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峻豪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15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6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15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二、黃雯專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10、11、16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1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10、11、16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三、孫士祐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9、13、14、19至2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0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9、13、14、19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四、A12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9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五、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19、20、23所示之物沒收。黃雯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7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胡峻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孫士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12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雯專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5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胡峻豪、黃雯專、孫士祐、A12(以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孫士祐、黃雯專、胡峻豪」補充及

更正為「孫士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黃雯專、胡峻豪(黃雯專與胡峻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4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補充

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黃雯專被訴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5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詳後述)」。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A12(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幹屌龍」、「花木蘭」)、胡峻豪(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水龍頭」)、黃雯專、孫士祐」補充及更正為「A12(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幹屌龍」、「花木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胡峻豪(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水龍頭」)、黃雯專、孫士祐」。

㈣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之「戶名」欄所載「鄭玉英」更正為「洪愷成」。

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至5「提領時間/金額」欄第3

筆所載之時間「113年3月17日21時22分」均更正為「113年3月17日22時22分」。

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匯款金額」欄所載「49,981元」均更正為「44,981元」。

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至9「提領地點」欄所載「統一便利商店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均刪除。

㈧起訴書附表2編號15「提領地點」欄所載前2筆款項之提領地

點「高雄市○○區○○路00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㈨起訴書附表2編號16「匯款時間」欄所載「0時40分」更正為「0時42分」。

㈩起訴書附表2編號18「匯款時間」欄所載「0時22分」更正為「0時21分」。

起訴書附表2編號17、18「車手分工方式」欄補充「黃雯專於

左列時、地,接續提領曹文福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胡峻豪,由胡峻豪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幹屌龍』」。

起訴書附表2編號19至23「車手分工方式」欄所載「何仁達之郵局帳戶」更正為「陳家偉之帳戶」。

起訴書附表2編號21「提領地點」欄所載「全家便利商店富慶門市」更正為「統一超商富慶門市」。

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金訴一卷286至287頁,金訴二卷第53至54頁、第103頁,追訴卷第71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法定刑減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上開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被告孫士祐、A12所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經過、分工情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4人外,尚有暱稱「華榮航空」、「訓導主任」、「高雄火車站」、「賈伯斯」等成年人,業據被告孫士祐、A12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6至38頁,追訴卷第71至72頁),且有被告孫士祐持用之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5至147頁),又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向附件一、二之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胡峻豪、孫士祐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由被告黃雯專、A12層層轉交與不詳之人,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是被告孫士祐、A1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收水頭之工作,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核犯法條部分,雖漏載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孫士祐、A12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並與其等本案所犯其餘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已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金訴二卷第53頁、第61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孫士祐、A12自113年3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金訴二卷第39至43頁,追訴卷第137至14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孫士祐、A12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孫士祐為附件一附表2編號22,被告A12為附件二附表2編號3)論以想像競合,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胡峻豪就附件一附表2編號1至12、15至1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黃雯專就附件一附表2編號1至6、10、11、16至1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孫士祐就附件一附表2編號2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附表2編號7至9、

13、14、19至2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A12就附件二附表2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附表2編號1、2、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4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各人參與部分,如附件一、二附表2「車手分工方式」欄所示),與暱稱「華榮航空」、「訓導主任」、「高雄火車站」、「賈伯斯」、「陳家檳榔攤」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附件一、二附表2編號2、7,及附件一附表2編號10、17、20

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其等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因所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各人參與部分,如附件一、二附表2「車手分工方式」欄所示)。

⒉被告4人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胡峻豪所犯上開16罪間、被告黃雯專所犯上開11罪間、

被告孫士祐所犯上開10罪間、被告A12所犯上開9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峻豪、黃雯專、孫士祐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分別自承可獲得提領金額1%、1%、2%之報酬(見金訴二卷第55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胡峻豪、黃雯專、孫士祐均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孫士祐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見偵三卷第24頁,金訴二卷第54頁、第62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因被告孫士祐就附件一附表2編號22所為,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至被告A12未於偵查中自白,是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頭,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胡峻豪、黃雯專、孫士祐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被告孫士祐具備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又被告胡峻豪與告訴人黃上瑋達成和解,同意自117年9月15日起分期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黃上瑋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金訴一卷第427、431頁),另被告A12因供出本案共犯「張鴻」,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7月2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27847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00、4402號起訴書存卷可佐;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擔任車手、收水頭之分工情節、所獲得報酬數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數額等;及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金訴二卷第3至43頁,追訴卷第137至141頁);暨被告胡峻豪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人,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胞兄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雯專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早餐店員工,月收入約2萬元,獨自居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孫士祐到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12到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6萬元,與父母、兄姊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見金訴二卷第105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4人本案所犯之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亦均類似,以及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該項規定。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19、20之電腦、讀卡機及手

機,分別為被告胡峻豪、孫士祐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自陳在卷(見金訴一卷第289頁、第293至294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⒉而被告A12陳稱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手機

,已交還給上游等語(見金訴二卷第55頁),是上開IPHONE手機1支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A12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黃雯專自陳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

業經另案查扣,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金訴二卷第54頁),嗣上開手機業經執行沒收完畢,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現金44,000元,經被告孫士祐自承係其於113年4月24日晚間經警方查獲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款項等語(見警一卷第36至37頁),可認上開扣案現金係被告孫士祐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12自承每次收水可獲得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如附

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2所示2次收款,分別獲得報酬2,000元、1,500元等語(見追訴卷第73頁),是被告A12因本案犯行總計獲有3,500元(計算式:2,000元+1,500元=3,500)之報酬,因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胡峻豪、黃雯專、孫士祐分別自承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

%、1%、2%作為報酬(見金訴二卷第55頁),經比對附件一附表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該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提領金額並非同額,於此情形下,倘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該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額,高於該次犯行所提領金額,此時應以提領金額核算報酬,自屬無疑,反之如低於該次犯行所提領金額,此時因提領款項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自不得將該金額納入核算報酬,應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為基礎核算報酬。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胡峻豪、黃雯專、孫士祐之犯罪所得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即分別為6,445元、4,373元、10,300元(如本判決附表三合計欄所示),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4人依指示提款後,層層轉交與不

詳詐欺集團而予以隱匿,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仍保有本案贓款即洗錢標的,故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交易明細表,係被告胡

峻豪、孫士祐提領附件一附表2編號7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所生之物,然該物品僅為提領憑證及顯示帳戶餘額之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14、16至18、21、22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被告黃雯專被訴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5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雯專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部分擔任收水,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5部分擔任取款車手,並均將款項轉交上游,因認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雯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2部分有關告訴人鄭茂辰遭詐騙匯款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甲案);又被告黃雯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5部分有關告訴人吳聿鎧遭詐騙匯款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第1090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乙案),有前案甲案、乙案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前案甲案、乙案判決所載告訴人鄭茂

辰、吳聿鎧遭詐欺之手法,與本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5部分相同,其等受騙後所匯入之金融帳戶雖與本案不同,惟匯款之時間與於本案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接近,可見係被告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詐騙告訴人鄭茂辰、吳聿鎧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是前案甲案、乙案與本案就告訴人鄭茂辰、吳聿鎧部分,均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被告黃雯專被訴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5部分,均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柏均、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6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4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5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6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7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8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9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0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1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起訴書附表2編號22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起訴書附表2編號23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受扣押人 1 APPLE電腦1台(含線材) 胡峻豪 2 IC卡讀卡機1台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 4 IPHONE手機1支(粉色) 5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6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7 富邦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8 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9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0 國泰世華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1 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12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 郵局提款卡(已折斷) 14 臺灣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5 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交易金額14,000元) 16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孫士祐 17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 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1張(交易金額4,000元) 19 IPHONE手機1支(密碼:0116) 20 IPHONE手機1支(密碼:2580) 21 愷他命2包(含袋重0.72公克、0.40公克) 22 K盤1個 23 現金44,000元

【本判決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附件一附表2之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額(新臺幣) 參與犯行之被告及犯罪所得計算(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胡峻豪 黃雯專 孫士祐 1 29,985 149,040 148,999×1%=1,489 148,999×1%=1,489 無 2 119,014 3 29,988 115,600 78,781×1%=787 78,781×1%=787 無 4 18,996 5 29,797 3-5小計 78,781 6 6,017 6,005 6,005×1%=60 6,005×1%=60 無 7 94,968 150,045 150,045×1%=1,500 無 150,045×2%=3,000 8 49,999 9 5,998 7-9小計 150,965 10 77,087 117,000 117,000×1%=1,170 89,737*×1%=897 無 11 13,123 12 27,263 10-12小計 117,473 13 35,123 35,010 無 無 35,010×2%=700 14 29,985 30,710 無 無 29,985×2%=599 15 29,985 45,000 29,985×1%=299 不予計算** 無 16 29,985 20,000 20,000×1%=200 20,000×1%=200 無 17 94,940 94,000 94,000×1%=940 94,000×1%=940 無 18 49,123 17-18小計 144,063 19 90,058 90,025 無 無 90,025×2%=1,800 20 65,043 137,040 無 無 137,040×2%=2,740 21 72,070 20-21小計 137,113 22 57,970 93,000 無 無 73,093×2%=1,461 23 15,123 22-23小計 73,093 合計 6,445 4,373 10,300 備註 *被告黃雯專就附件一附表2編號12部分公訴不受理,故扣除該筆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計算式:117,000-27,263=89,737。 **被告黃雯專就附件一附表2編號15部分公訴不受理,故該筆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不予計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