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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志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志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宋立恒於民國101年3月1日至109年5月14日間,在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監理科擔任技佐,負責辦理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核發、換發、補發等監理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宋立恒及陳韋志均明知,欲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依規定須先經受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書,並應考筆試及實作測驗及格,而陳韋志前未曾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亦未曾受訓或測驗及格,為免經上開程序即能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陳韋志竟與宋立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翁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翁先生」)、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盜用印章、印文之犯意聯絡,暨與「翁先生」、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5年間,交付證件影本、照片等文件及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與「翁先生」,再由不詳男子將該等文件及賄款轉交宋立恒後,由宋立恒於105年1月18日,在其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登入「海運技術人員管理電腦系統」(下稱海技系統),將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曾於91年10月1日核發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與陳韋志,並於105年1月18日換發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與陳韋志,有效日期至110年1月17日等不實事項,登載在上開其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上,並套印至其上印有「交通部航港局」紅色印文之空白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紙本上,貼上陳韋志照片後,再持「交通部航港局」鋼印蓋印其上,以此方式盜用上開印文、印章,而偽造陳韋志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完成後再輾轉由「翁先生」交與陳韋志,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航港局對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管理及核、換發之正確性,宋立恒則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對價行為(所涉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韋志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二卷第58頁、第104頁至第108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513頁至第514頁;訴二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04頁、第108頁),並有被告本案行賄獲取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見訴一卷第395頁)、宋立恒本案登載不實之海技系統準公文書網頁頁面(見調二卷第285頁)、被告未經受訓及測驗之海技系統查詢資料(見調二卷第287頁)、交通部航港局114年10月20日航中字第1143201832號函暨檢附之宋立恒公務人員履歷表及被告海技系統查詢資料(見訴一卷第397頁至第4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罪部分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共同在海技系統登載不實部分⑴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公務員宋立恒係因收受本案被告所交付之賄賂,於明知被告

未曾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亦未曾受訓或測驗之情形下,為使被告取得本案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利用其辦公室電腦登入海技系統,故意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主管機關曾於91年10月1日核發及105年1月18日換發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與被告,有效日期至110年1月17日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上,而為相應之違背職務對價行為(關於被告行賄部分之法律論述,另詳見下述)。是公務員宋立恒既非不知情或受欺罔,而係明知不實,故意在海技系統為如上登載,自無由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應以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相繩。本案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宋立恒共犯此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成立此罪之共同正犯。

2.共同盜用印章、印文偽造動力小船駕駛執照部分⑴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

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逾越權限之無權行為,與冒用無異,仍應構成偽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案被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上「交通部航港局」紅色印文及

蓋用在被告照片上之鋼印(見訴一卷第395頁),其中紅色印文係核發機關交通部航港局為因業務需要所刻製之圓戳章,非印信條例所稱印信,鋼印則係依據文書處理手冊第84條(112年6月8日修正後改列第77條),因處理文書需要之章戳,在照片黏貼處加蓋使用,亦非印信條例所稱印信乙節,有交通部航港局110年1月25日航員字第1100000360號函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上開鋼印及紅色印文既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印信,即非公印或公印文,僅屬一般印章及印文,縱盜用之,亦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2項盜用公印及公印文罪,僅得以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及印文罪相繩。又宋立恒依其職務,雖有使用上開交通部航港局紅色印文及鋼印之權限,惟其未依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相關規定進行核發作業(詳見下述),濫權使用前揭交通部航港局紅色印文及鋼印製作本案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與不符資格之被告,而逾越授權範圍,其製作該特種文書之行為仍屬偽造。另被告堅稱取得該偽造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後,未曾使用等語(見訴二卷第59頁),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載明被告如何行使該特種文書,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以行使,當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問題。

3.行賄部分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公務

員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準此,公務員受賄之原因,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曾在主管機關認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舉辦營業用動力小船訓練合格,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之我國國民,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之應考科目為筆試及實作測驗,由航政機關辦理,應考測驗及格者,由航政機關核發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104年8月10日修正發布)之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第29條、第33條第1項、第2項則有明文。

⑵宋立恒案發時為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監理科技佐,職

務列等為技術佐至技術員,負責辦理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核發、換發、補發等監理業務乙節,有交通部航港局114年10月20日航中字第1143201832號函及檢附之宋立恒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憑(見訴一卷第397頁至第410頁),是宋立恒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本案被告,為免經受訓、測驗,即可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透過「翁先生」等人輾轉交付前揭現金賄賂,使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宋立恒收受後,就其職務上所掌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監理業務,於明知被告未曾參加訓練及測驗之情形下,仍違反上開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規定,在海技系統為前揭不實登載準公文書行為,及盜用印章、印文而偽造完成前揭屬特種文書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後核發與被告,而為相應之違背職務對價行為。被告所為,自該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及印文罪。

㈢盜用印章、印文,刑法第217條第2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

且其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212條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盜用印章、印文者,即難僅論以刑法第212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7條第2項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盜用印章及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宋立恒登入海技系統不實登載部分,係犯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就偽造動力小船駕駛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宋立恒非不知情或受欺罔之公務員,其在海技系統不實登載,應成立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且偽造本案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盜用交通部航港局印章及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該偽造特種文書後有持以行使之行為等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此些部分所指,顯有違誤,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訴二卷第103頁),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宋立恒、「翁先生」、不詳男子,就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盜用印章、印文犯行;與「翁先生」及不詳男子,就前揭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其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盜用印章及印文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說明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所定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

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必須所犯同條例第11條之罪,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2項要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行賄手段、型態、戕害吏治及法益侵害之情節、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予以認定。被告本案經由「翁先生」、不詳男子輾轉交付與公務員宋立恒之賄賂金額在5萬元以下,已如前述。又被告為取得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不依規定參加訓練及測驗,而以行賄方式取得,固有不該,然審酌其行賄之公務員宋立恒,於本案之前,早於96年間即陸續不斷有受賄而違背職務核發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軍偵卷第535頁至第604頁;訴一卷第31頁至第84頁),而非本案被告之行賄偶然而為,且被告取得本案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後,亦無證據可認其已有行使或開始駕駛動力小船而對公共安全造成潛在危險之情形,已如前述,因認其本案行賄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併考量其為圖個

人私利,恣意破壞國家機關公務廉潔,仍應科以刑罰而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遞減之。

㈢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宋立恒共犯刑法

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而論以正犯,本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與其所犯重罪即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想像競合後,此部分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科刑及褫奪公權部分㈠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免經受訓及考試,即得取得動力小船駕

駛執照之私利,竟以金錢行賄承辦公務員宋立恒,而共同為前揭各項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犯行,不僅破壞國家機關公務廉潔,亦侵害主管機關對動力小船監理業務之管理及正確性,而應給予一定之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案行賄公務員之金額非高,亦無證據可認其取得本案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後有持以行使或有駕駛動力小船而對公共交通造成潛在危險之情形,並有前述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輕罪減刑事由;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10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為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縱如前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後段「總則」性減刑規定遞減其刑,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而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被告所犯既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審酌被告上述所載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情形、行賄金額、犯後態度等情,依前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本案取得之偽造動力小船駕駛執照,雖係其為本件行賄犯行所得及為本案偽造特種文書所生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偽造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經被告繳回後,業於114年4月21日交由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註銷,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10月15日園肅字第11457620980號函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387頁),已欠缺對之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交通部航港局」之紅色印文及鋼印,係預先印製及公務員宋立恒盜蓋真正印章所生,自非偽造之印文或偽造印章所生印文,而無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