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苙源(原名陳翰霆)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苙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磊」、「王昕」署名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苙源(原名陳翰霆)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郭育聖、方韋傑、朱博鴻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苙源擔任司機,負責載送郭育聖、方韋傑等人並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
二、陳苙源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詹孟軒、陳芸卿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宗,下稱陳明宗中信帳戶),方韋傑則持陳明宗中信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領出。陳苙源則依郭育聖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郭育聖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孝路326巷內,接應提款完畢之方韋傑,由方韋傑於車內將前揭款項交予郭育聖,復由郭育聖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陳苙源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苙源依郭育聖之指示,於113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高雄站,在取件簽名表上偽簽「陳磊」之署名,領取不詳人所寄送之包裹,表示「陳磊」業已領取該包裹之意,隨即交還該站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磊」及空軍一號高雄站對於包裹簽收管理之正確性
四、陳苙源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3日間,假以中獎獎金轉帳失敗為由,向張志忠佯稱:需寄出提款卡才能處理入帳云云,致張志忠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8日11時2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空軍一號寄送方式,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忠土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忠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洪淑惠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共4張提款卡(含密碼),寄往上開空軍一號高雄站。陳苙源則依郭育聖指示,於113年10月9日9時4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上開空軍一號高雄站,在取件簽名表上偽簽「王昕」之署名,領取張志忠所寄送之包裹,表示「王昕」業已領取該包裹之意,隨即交還該站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昕」及空軍一號高雄站對於包裹簽收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取件後,前往郭育聖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寶興路一帶之居所,將前開包裹交予郭育聖。又依郭育聖指示,於同日10時25分至11時許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高雄市苓雅區生日公園附近之停車格,將裝有上開4張提款卡之菸盒,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朱博鴻。復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蔡文慈、魏僩彣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款項至張志忠土銀、永豐帳戶,朱博鴻則於同日12時35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方韋傑,至高雄市○○區○○路00號,由方韋傑下車騎乘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左營廟東店,持張志忠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款項後,為警當場緝獲,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苙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卷第26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詹孟軒、陳芸卿、張志忠、蔡文慈、魏僩彣、證人即另案被告方韋傑、朱博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俱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孟軒、陳芸卿、張志忠、蔡文慈、魏僩彣、證人即另案被告方韋傑、朱博鴻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陳明宗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志忠土銀、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空軍一號高雄站取件簽名表、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職務報告、另案被告方韋傑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5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039、3409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0031、14949、114年度偵緝字第696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5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告訴人張志忠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空軍一號寄件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卷第305至306頁),是本案應屬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詹孟軒施用詐術(113年9月23日起),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
1、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詹孟軒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芸卿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就告訴人張志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蔡文慈、魏僩彣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其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所謂「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蔡文慈、魏僩彣因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款項,既已經另案被告方韋傑提領而出,即已產生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遮斷其金流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並不因其於提領上開贓款後為警查獲,致未能將該等款項實際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認其等之洗錢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洵屬有誤,惟此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尚不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復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訴卷第278至27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變更如上,併此說明。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載送另案被告郭育聖、方韋傑等人並以假名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等行為,最終目的均係為順利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部分,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等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敘明,並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前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檢察官復已說明被告本案係再犯罪質相同之罪等語(訴卷第29
1、295至303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既已因前開案件執行完畢,理應避免再次涉入性質相類之詐欺、洗錢或與該等犯罪相關之偽造文書罪,竟仍在短期內,即再犯本案各次犯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就被告所犯6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若行為人偵審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當合乎上述減刑之要件,自不待言,然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實際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於或大於其所獲得之實際報酬,上述情形亦應寬認屬「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偵卷第192頁、訴卷第291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文慈、魏僩彣達成調解並共給付1萬8,000元,已高於其該日(即113年10月9日)之犯罪所得400元(均詳後述),應寬認其已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就其前開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洗錢罪部分為自白(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部分),並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其無從對該罪名為自白,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針對此部分犯行自白,自應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部分,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4、至辯護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告訴人張志忠部分),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復執行完畢,被告當應知所警惕、避免再次涉入詐欺、洗錢犯罪,酌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頻創新高,政府及新聞媒體均嚴加宣導應避免涉入詐欺犯行,我國更屢翻修法加重相關刑責,以示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然被告為個人私利,不顧其行為將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將進一步隱匿犯罪所得而使檢警無從追查,仍為本案犯行,影響金融經濟秩序及危害社會治安,實難認其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且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度刑僅為「6月」,對照本案犯罪情節,亦無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接應集團成員並以假名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被告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受害之人數及金額;酌以被告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執行完畢,竟不到半年就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並非偶然涉入詐欺、洗錢等罪,所顯現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性顯然非輕;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陳報之個人資料(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67至177、293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以及其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蔡文慈、魏僩彣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其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九)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酌以其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則上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確保被告能獲取關於易刑處分之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本院自不得逕於審判中定應執行刑,應待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訴卷第18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之「陳磊」、「王昕」署名各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前開規定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文件,既屬空軍一號高雄站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另案被告方韋傑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固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款項之提領人均非被告,部分已遭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部分則另案扣押中(即另案被告方韋傑所涉案件),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訴卷第243至248頁),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3年9月25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大約1,000至1,200元,113年10月8日(即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同年10月9日(即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之報酬大約都是400多元等語(訴卷第18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確認被告確切之犯罪所得數額,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400元。
2、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該等犯罪所得自動繳回國庫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3、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4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400元,本亦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文慈、魏僩彣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8,000元、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訴卷第223至225頁)。審酌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已足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有用在本案聯絡,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是我跑車的薪水,與本案無關等語(訴卷第18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民國)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詹孟軒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9月23日起假冒買家與詹孟軒聯繫,佯稱:蝦皮賣場要簽署認證,驗證帳戶,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詹孟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5日12時21分許/31,986元 陳明宗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9月25日13時1分許,在7-11赤山門市(中信銀行00000000000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1千元 1.報案資料(偵卷第27至28、3435、42頁) 2.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偵卷第36頁) 3.交易明細(偵卷第36頁) 4.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7至40頁) 2 陳芸卿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9月25日起假冒買家與陳芸卿聯繫,佯稱:蝦皮賣場要驗證才能開通云云,致陳芸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利用上開資料假冒陳芸卿名義向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並綁定陳芸卿華南銀行帳戶作為交易扣款之實體帳戶,於右列時間,操作台灣行動支付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5日12時21分許/3萬元 1.報案資料(偵卷第43、51至52、56至57頁) 2.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偵卷第61頁) 3.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第62至63頁) 4.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4頁) 3 蔡文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5日起透過IG與蔡文慈聯繫,佯稱:有免費領取及抽獎活動,因兌換獎金失敗,須配合轉帳云云,致蔡文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0月9日12時59分許/49,987元 ⑵113年10月9日13時0分許/23,101元 ⑶113年10月9日13時2分許/9,998元 ⑷113年10月9日13時3分許/9,999元 ⑸113年10月9日13時4分許/1萬元 張志忠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0月9日13時8分許,在萊爾富左營廟東店(國泰世華銀行0130VKKA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報案資料(偵卷第211、225至226、229至230、249至251頁) 2.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卷第231至233、241頁) 3.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243頁) 4.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5至247頁) 4 魏僩彣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5日起透過IG與蔡文慈聯繫,佯稱:有免費領取及抽獎活動,因兌換獎金失敗,須配合轉帳云云,致魏僩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9日12時51分許/24,017元 張志忠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10月9日13時7分許,在萊爾富左營廟東店(國泰世華銀行0130VKKA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4千元(各另有手續費5元) 1.報案資料(偵卷第255至261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67至274頁)附表二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台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1 Pro手機1台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8,700元 無 4 空軍一號高雄站取件簽名表 上有偽造之「陳磊」、「王昕」署名各1枚(他卷第9頁、第11頁)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詹孟軒部分 陳苙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芸卿部分 陳苙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陳苙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告訴人張志忠部分 陳苙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蔡文慈部分 陳苙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6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魏僩彣部分 陳苙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