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岡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36號、第1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在A00000000000002旗山事業區第70林班地(座標:X223291、Y0000000,近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塔拉拉魯芙隧道旁荖濃溪河床,下稱本案地點),見國有之貴重木牛樟木1支(下稱本案樹木),遭不詳他人切割為4段後倒放於該處,即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改裝黑色吉普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本案地點,而欲將本案樹木取走,惟因本案車輛突然故障,遂未著手竊取本案樹木即行離去。
二、A08於112年12月7日3時39分許,為竊取本案樹木,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俊傑」之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攜帶手搖式起重機、繩索等物品返回本案地點,渠等先以繩索綑綁本案樹木之其中1段,並利用本案車輛及手搖式起重機將本案樹木拖行數公尺,而著手竊取本案樹木,惟因樹木過重無法繼續拖行而未能竊取得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A08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42、151-15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112年12月6日,為取走本案樹木而駕駛上開車輛至本案地點,惟因車輛故障而未能取走本案樹木,又於112年12月7日3時39分許,與「劉俊傑」及另一名不詳男子返回本案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嫌,辯稱:當時我將車輛開到荖濃溪河床時,車輛就故障而無法開動,我就先請別人將我載回家後,在隔天早上才請我朋友「劉俊傑」及該人之友人來幫我一同將車輛拖上路面,再請吊車過來把車輛拖回去修理,我在112年12月7日時,並未利用手搖式起重機拖行本案樹木,也無竊取本案樹木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於112年12月6日,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地點旁之橋樑時,因見本案樹木遭他人倒放於該處,為取走本案樹木而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地點,惟因本案車輛突發故障,而未能取走本案樹木,又於112年12月7日3時39分許,與「劉俊傑」及另一名不詳男子返回本案地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A01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地點之現場照片及縮時攝影照片10張(見警卷第19-24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9-85頁)、被告手機內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30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1-32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7日3時39分許,與「劉俊傑」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共同前往本案地點,以手搖式起重機、繩索拖拉本案樹木。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12年12月6日駕駛本案車輛經過本案地點旁之道路上,看到溪床上有一棵木頭,我就想要開車下去溪床拿取,但還未開到溪床時,車輛就壞掉了,其後在112年12月7日時,我與「劉俊傑」及另一名男子回到本案地點,「劉俊傑」他們有帶手搖式起重機過去,原本是要用來拖本案樹木所用,我們原本打算用本案車輛來拖本案樹木,但因車輛故障而沒辦法拖動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
2.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2年12月6日時,有先在本案地點看到本案樹木,當時本案樹木已經被人鋸好,我就想要用本案車輛將其撿走,我在同月7日早上,請好友「劉俊傑」載我回到本案地點,當時我跟「劉俊傑」還有他的朋友總共3個人一起前往本案地點,我們先在其中一塊木頭綁上繩子,並試著用本案車輛拉看看,但仍然拉不動,我就先把本案車輛開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73-74頁)。
3.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2月6日時,我們接獲民眾檢舉稱本案地點有人竊取漂流木,我即會同A00000000000002六龜工作站(下稱六龜工作站)人員前往查看,我們抵達現場時,看到本案樹木已遭裁切為數段,並有一小塊根部已遭他人取走,現場有一輛無車牌之改裝吉普車停放於該處,旁邊則放置有千斤頂等物品,我們即在本案地點的出入口處設置縮時攝影機。於112年12月8日時,我與六龜工作站人員返回本案地點查看,發現本案樹木已經有一段遭人拖行3至4公尺,我們查看縮時攝影影像後,看到有3個人駕駛一輛車子先下到河床後,往本案樹木所在地走去,之後再駕車離開,除了上開影像外,縮時攝影就沒有錄到其他影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3頁)。且由證人A01拍攝之本案地點現場照片,亦可見本案樹木於112年12月6日時,遭不詳人鋸切為3段後,各段樹木間原均處於相鄰之位置,然於112年12月8日時,其中一段樹木之位置已與其它樹塊有一定距離(見警卷第2-3頁),而明顯更易其所在位置,考量本案樹木之各樹塊原本之所在位置均屬鄰接,如係因河水沖刷等自然因素,斷無可能僅有其中一段樹木之所在位置發生改變,而應可合理認定該段樹木係遭人為搬動或拖行,是證人A01上開所陳情節,確與卷內事證相符,而堪採認。
4.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自白其於112年12月7日,確有夥同其友人「劉俊傑」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前往本案地點,並有以手搖式起重機、繩索及本案車輛等物試圖拖拉、搬運本案樹木之舉止,而由證人A01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亦可見本案樹木在112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8日間,確有遭人搬動之痕跡,且在上開期間內,證人A01及六龜工作站人員所裝設之縮時攝影機,亦有攝得被告、「劉俊傑」及不詳男子曾經出入本案地點,是本案樹木遭人搬移之時間,亦與被告等3人出入本案地點之時間段完全重合,足見被告於警、偵所為之自白內容,確與上開事證所呈情節相符,而有相當之信憑性。
5.且由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中,可見員警及檢察官於詢(訊)問被告時,均係以開放式之提問進行,而未見有刻意引誘或誤導被告陳述之情狀。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原爭執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並要求勘驗上開警詢、偵訊之錄音內容(見審訴卷第49頁),然經辯護人自行檢視警詢、偵訊之錄音內容後,即改稱對筆錄記載不爭執,並捨棄勘驗等語(見本院卷第40、129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偵訊中並未遭受不正訊問(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被告於警、偵中之上開自白陳述,確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而上開陳述非但與卷內事證所呈情節相符,更可見被告於上開陳述中,明確描述其與「劉俊傑」等人返回本案地點係為竊取樹木之行為動機;其等以繩索綑綁本案樹木後,再行以本案車輛、起重機等物拖拉本案樹木之過程;其等因本案樹木過重難以搬離而放棄犯行等相關細部情節,如非親身經歷,實難以想見被告得以多次陳述情節高度一致,且與客觀事證大致相符之內容,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於112年12月7日3時39分許,確與「劉俊傑」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共同前往本案地點,並有以手搖式起重機、繩索拖拉本案樹木之舉,均堪認定。
6.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12月7日,係為修復故障之車輛,方與「劉俊傑」等人返回本案地點等語,然由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址,可見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址於112年12月7日3時39分48秒至10時47分36秒間,均持續停留於本案地點鄰近之高雄市○○區○○里○○段000000000地號所設置之基地台(見警卷第25頁),考量本案地點鄰近係幾乎無任何聚落或人工設施之河谷地,如被告僅係為修復車輛而前往本案地點,理應於日間光線充足之白天前往,斷無刻意選在全無任何自然光線之凌晨3時39分前往本案地點之必要,況由上開基地台位址,可見被告等3人在本案地點之停留時間長達7小時之久,然依被告所陳,其於112年12月7日在本案地點修復車輛之時間卻僅有約1至2小時(見本院卷第182頁),則被告上開所陳,亦顯與其手機基地台位址紀錄所呈情節明顯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既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顯然逸脫常情,當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檢察官雖認本案樹木係遭被告等3人所切割為樹塊,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陳稱其於112年12月6日發見本案樹木時,該樹木業已遭不詳他人所裁切(見警卷第15-16頁、偵一卷第74頁、本院卷第39頁),而由證人A01所陳,其與六龜工作站人員於112年12月6日獲報前往現場時,本案樹木業已遭裁切為數段樹塊(見本院卷第161頁),且由偵查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亦未見現場有遺留任何用以裁切樹木之器具(見警卷第2-4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任何明確事證可認定本案樹木究係於何時、遭何人以何等方式所裁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爰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如前。
(五)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以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論處
1.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者為限,尚包含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之竹木、餘留根株、殘材。至該分離之原因如何、是否該竹木、根株、殘材與土地分離後已隨水漂流至他處,均非所問。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留存在森林內之主產物,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卷附現場照片,雖可見本案樹木於112年12月6日時,已倒伏於荖濃溪河床地上,其根系與土壤明顯分離,並遭不詳他人裁切為樹塊(見警卷第2頁),然本案樹木倒伏之位置,係位於旗山事業區第70林班地內,而仍屬留存於國有林地中之林木,應可認本案樹木於該時仍處於林業主管機關之管理範圍內,當屬森林法第50條所定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2.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多數學說所採之主客觀混合說,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性質上係屬竊盜罪之特殊規定,故關於該罪之著手時點之判斷,亦應與竊盜罪之著手時點相當,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自應就行為人之整體犯罪計劃、竊盜犯罪之財物型態、竊盜現場之周邊狀況等情事予以觀察,考慮財產持有人對該財物之支配、管理權能是否已有被行為人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以決定其竊盜行為是否已達於著手。經查:
(1)被告於112年12月6日間,為取走本案樹木,而有駕車前往本案地點查看本案樹木之舉,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由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推認被告於斯時已與本案樹木有任何接觸,或有試圖搬運本案樹木之情事,考量本案樹木於該時雖已遭不詳人員裁切為4段樹塊,然由本案情節以觀,該等樹塊縱經被告等3人於112年12月7日,以手搖式起重機等物仍難以搬運,顯見該等樹塊仍應有相當之重量,並非通常個人徒手可得搬運之物品,故綜合上開客觀情況以觀,被告於上開時間查看本案樹木之舉,尚難認已對林業主管機關對本案樹木之支配權能產生實質、具體之現實危害,而難認被告於該時業已著手竊取本案樹木。
(2)然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時,夥同「劉俊傑」及另一名不詳男子返回本案地點,並以本案車輛、手搖式起重機及繩索等物試圖搬運、拖行本案樹木之舉,且已將本案樹木拖行數公尺,就被告等人之主觀犯罪計劃觀察,應足認渠等已開始破壞林業主管機關對本案樹木之支配權能,且對本案樹木之管領、支配權能產生直接之危害,應認被告於此時確已著手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允無疑義。
3.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已著手破壞或改變原支配狀態,並不必然等於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關係已產生而達既遂。而行為人於林地內搜尋並物色得欲竊取之大型倒伏林木,且開始進行移置時,已然對森林主產物遭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其等已著手於行竊該等林木,並破壞原有林木所在狀態,然如林木體積巨大而非人力可進行搬運,且行為人於嘗試搬運林木之過程中,因遭遇障礙而未能順利排除時,應認行為人尚未實際持有支配該等林木,自應屬障礙未遂,此等情形與已將竊得林木搬運上車而能持續載運該等林木離開現場之既遂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3人於112年12月7日時,雖已著手搬運本案樹木,惟因本案樹木過重而未能順利搬運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由證人A01之證述情節可見,本案樹木於該時僅遭被告等人拖行3至4公尺(見本院卷第165頁),距離非遠,足見被告等3人於該時所為之搬運行為,仍未能使本案樹木脫離林業主管機關之支配、管理範圍,亦未足以建立渠等對本案樹木之實質持有、支配,依上開說明,被告等3人所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當應僅屬障礙未遂,檢察官認渠等犯行已達既遂,尚有未洽,爰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牛樟木係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授權林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樹種,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可參,並有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可憑(見警卷第109頁)。而由本案情節可見,被告、「劉俊傑」及另一名不詳男子於本案中,係一同前往本案地點,並以本案車輛拖行而試圖搬運本案樹木,惟因未能順利搬運本案樹木而未能成遂,是渠等上開所為,應該當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
(二)被告於本案所欲竊取之本案樹木,係屬貴重木之牛樟木,業如前述,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所著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係屬具相當經濟價值之牛樟木,此有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可參(見警卷第109頁),其犯行內含之法益侵害危險程度非輕,且被告於本案係夥同多人而試圖以手搖式起重機、車輛、繩索等器材搬運本案樹木,其等之行為手段亦屬可能搬運體積、重量較大之森林產物之有效手段,而有相當之危害性,然考量本案樹木於遭被告等人著手竊取前,業已經河川沖刷而脫離原生地,並已遭他人裁切為樹塊,是被告等3人著手竊取本案樹木之舉,對該樹木所關聯之生態系統之整體影響尚非甚鉅,且被告等人於本案中,僅將本案樹木拖行3至4公尺,而未使本案樹木終局脫離林業主管機關之管領範圍,其等之行為所生實質危害不高,爰考量上情,量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傷害及多起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2頁),品行非佳,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即翻易供詞並執詞爭辯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84頁),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
(一)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係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未扣案之手搖式起重機1部、繩索1捆,應均為被告及「劉俊傑」與另一名不詳男子等3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所常見之物,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現所在之處所尚屬未明,財產價值亦非甚高,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考量執行上開沒收所需之成本、該等物品於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尚無對之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用以拖拉、搬運本案樹木所用之本案車輛,雖為被告遂行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並未實際致生林業資源之損害,亦未對森林之生態環境產生明顯侵擾,且被告於本案中,也僅利用本案車輛將本案樹木拖行數公尺,衡酌車輛係屬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財物,相較於本案之整體犯行情節、被告對本案車輛之財產權濫用情形而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車輛,可能對其財產權致生過度之侵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由卷內現有資料,亦未見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由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111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在屏東縣高樹鄉口社溪大路關護岸堤防處(座標:X212259、Y0000000),撿拾國有香樟漂流木1支(約188公斤)、臺灣肖楠木1支(業經製作成藝品)等物並占為己有。
(二)被告又於113年8月1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在屏東縣高樹鄉口社溪大路關護岸堤防處(座標:X212259、Y0000000),見國有香樟漂流木1支在該處,即持鏈鋸裁切為3塊(分別為110公斤、106公斤、60公斤),再以貨車載運離去而占為己有。
(三)綜上,因認被告於上開一、(一)、(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以:公訴意旨一、(一)、(二)所示之扣案香樟木、肖楠等樹木,均無證據證明其為國有財產,且被告係於堤防上發現該等樹木,而難以排除係先有他人撿拾該等木頭後,再將該等木頭放置於該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被告固於113年8月20日之偵查中自白陳稱:關於公訴意旨一、(一)部分,當時我騎車經過我住處附近的屏東縣高樹鄉廣福橋旁河川地,看到有一塊已經鋸好的木頭,我就將木頭載回家做成一個長型瓶狀聚寶盆藝品並放在家中,我承認竊盜罪等語(見偵一卷第74-76頁)。復於翌(21)日之警詢中自白陳稱:關於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我於113年8月12日,在凱米颱風過後,至口社溪大路關護岸堤防走路時,發現路旁有根大木頭,我就返回我住處,駕駛一輛自用小貨車返回該處,由我一人將該漂流木搬運至小貨車上,將之載運回我的住處後,用鏈鋸裁切成3塊。關於公訴意旨一、(一)部分,上開2塊漂流木是我於2年前(即111年間),在同一個地點徒手撿拾的,因為其中一塊是肖楠木,我就請朋友幫我做成藝品,放在家中觀賞等語(見警卷第36頁)。然查:
(一)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漂流物,方足當之,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應係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見解以觀,所謂「漂流物」仍需以原所有人對該物仍有支配或所有之意思,僅係該物因水流而脫離原所有人之管領或支配範圍,方與漂流物之要件該當,然如依積極事證,無法認定行為人所取得之物品究為遭水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之「漂流物」,抑或為原所有人所棄置,而無人管領之「無主物」時,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不得逕認該等物品之性質確屬漂流物,而逕入行為人於侵占漂流物罪。
(二)查被告於上開警詢中,雖供稱公訴意旨一、(一)、(二)所示之林木,均係其於屏東縣高樹鄉口社溪大路關護岸堤防處(座標:X212259、Y0000000)所拾得之漂流木,然其於偵查中,則供稱公訴意旨一、(一)所示之林木係於他人之私有地內所撿拾,且該等林木於其撿拾前,業已遭他人裁切,顯見被告對公訴意旨一、(一)所示之林木之具體來源,於警、偵中之供述情節已有明顯出入,其自白之信憑性已有相當可疑。
(三)又經本院函詢A00000000000002,該署函覆以:依據提供之座標套匯航照圖顯示,座標(X212259、Y0000000)處為口社溪行水區河床旁,其位置非河川行水區,且該區域河道行水區域較為筆直,以水流湍急情形,較不易有漂流木堆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由該署於上開函文中所檢附之座標套匯航照圖,亦可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撿拾地點,確非位於口社溪之河床行水區,而與行水區仍有一定距離(見本院卷第58頁),此節核與該署上開函文所載情形相符,且由卷附現場照片及辯護人提供之現場影像擷取畫面,亦可見被告指稱其撿拾上開樹木之位置,係為河川旁之樹林地,與河道間存在相當之垂直高度差距,且該處亦未見有任何漂流之樹木、枝幹堆積之情形(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5-108頁),堪認被告所述其撿拾上開樹木之地點,確非為自然河川可能堆積漂流木之處所,則公訴意旨一、(一)、(二)所示之林木,是否確為經河川沖刷而堆積於該處之漂流木,應有高度疑慮。
(四)證人A01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有帶我們前往指認他拾取漂流木之地點,該地點當時仍有其他漂流木,但大多是沒有用的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惟卷內並無事證可佐證證人A01之上開證述內容屬實,且上開證述內容亦與A00000000000002之上開函文及所附之套匯航照圖、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現場影像畫面所呈現之情節均不相符,是證人A01之上開陳述,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五)綜觀卷內現有事證,除被告上開片面有疑之自白,以及證人A01之上開證述外,卷內即無其他事證(如林木鑑定、現地履勘紀錄等)可推認被告確係在公訴意旨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拾取如公訴意旨一、(一)、(二)所示之林木,亦無從推認該等林木確屬經河川沖刷、堆積於該處之漂流木,且由扣案林木照片,亦可見上開林木上除有警方於本案扣押時所為之扣案物編號註記外,並無其他主管機關之烙印、標記等可明顯辨識為國有林木之外在表徵(見警卷第43-45頁),且由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可見,上開扣案林木之市場價值均僅有100餘元至400餘元不等,然該等林木之集運、裝車等生產、運輸所需費用卻高達5,000元,顯見該等林木之市場價值已低於其利用、運輸成本(見偵一卷第115頁),而亦難以排除該等林木係經他人取得後,因其殘餘之交易價值已不敷利用成本,而遭棄置於該處之可能,則該等林木究係經河川沖刷而漂流至公訴意旨一、(一)、(二)所示之地點之漂流物,抑或係經私人取得後,因認已無交易價值而棄置於上開處所之無主物,並非全然無疑,卷內既乏明確事證可佐證被告上開警、偵自白所述內容屬實,自無由僅憑被告單一有疑之自白,即遽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侵占漂流物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