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維新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維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偽造之「何碩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只、「丙○○宅第新裝工程承攬契約書」上偽造之「何碩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6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何維新明知「何碩股份有限公司」未經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何碩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只後,復於111年3月30日某時,在丙○○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內,以「何碩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丙○○簽立「丙○○宅第新裝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並蓋用上開偽刻之「何碩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計26枚(起訴書誤載為25枚,應予更正),將本案合約書其中1份交由丙○○作為簽約之證明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裝修工程業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與何維新因裝修工程內容發生糾紛,經丙○○發現「何碩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何維新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3月30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何碩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只後,復於111年3月30日某時,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丙○○簽立本案合約書,並蓋用上開「何碩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將本案合約書其中1份交由告訴人作為簽約之證明,且斯時「何碩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成立,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是以我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並未使用「何碩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約,是為求慎重告訴人才要我在本案合約書上蓋印「何碩股份有限公司」的章,但這個沒有任何意義,且我有跟告訴人說公司還沒有成立等語(訴字卷第34至3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未以「何碩股份有限公司」的文字表明以公司之法人身分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合約書,被告係應告訴人要求,為求慎重始在本案合約書上蓋印「何碩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案件糾紛中,法官亦認定契約主體為被告,並非「何碩股份有限公司」。再被告確曾就成立上開公司與證人戊○○商討,故被告印製的名片、刻印的印章都不是假的,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又被告確有履行本案合約書內容,故該合約書並非偽造等語(訴字卷第38、7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何碩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只後,復於111年3月30日某時,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合約書,並蓋用上開「何碩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將本案合約書其中1份交由告訴人作為簽約之證明,且斯時「何碩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偵三卷第86至88頁、訴字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警卷第24至25頁、偵三卷第84至8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本案合約書(他卷第9至55頁)、「何碩營建工程有限公司」名片(警卷第3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7-1至41頁、偵二卷第105、109至156頁)、現場施工照片(偵二卷第157至168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4139200號函(他卷第115頁)、被告提出之土地銀行匯款單(偵三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而同條第2項所定之刑責,其保護之法益著重在公司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亦與與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知情無涉。查「何碩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為被告所明知,已如前述,然觀諸本案合約書每頁均有蓋用「何碩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被告之私章,且其中「工程承攬契約書」頁記載:「甲方簽章:丙○○」、「乙方簽章:何維新」,且在「何維新」之署押旁蓋用「何碩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被告私章;立契約書人欄亦載明:「業主:丙○○(以下簡稱甲方)」、「承包商:何維新(以下簡稱乙方)」,並在「乙方」之文字旁蓋用「何碩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被告私章,而本案合約書之末尾立委任契約書人欄亦記載:「乙方:何維新、負責人:何碩」,且在上開文字旁亦蓋用「何碩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被告私章,有本案合約書在卷可查(他卷第9至55頁),是依本案契約書之記載方式,顯已足讓一般人閱讀後,理解為係由被告代表負責人為何碩之「何碩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與告訴人簽約,並負責本案工程之施作,再對照告訴人提出之名片上確記載「何碩營建工程有限公司 何碩KIBER」等文字(警卷第37頁),應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中證稱:我是要與「何碩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因為當時我不認識被告,但被告拿了何碩公司的名片給我,跟我說他代表這間公司,我看他蓋了「何碩股份有限公司」的章,才會與他簽約等語(警卷第25頁、偵三卷第84至86頁),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名片上的何碩就是我本人,我之所以使用「何碩營建工程有限公司 」是因為當時公司名稱還沒有很確定,但我跟告訴人介紹時都是跟告訴人講「何碩股份有限公司」,也有跟告訴人說公司還沒有成立,我沒有把名片給告訴人,是一個朋友拿給告訴人的等語(偵三卷第86頁、訴字卷第37頁),然不論上開名片是否為被告親自拿給告訴人,名片之作用依一般社會往來習慣,通常係用以介紹自我,並於其上登載專業領域頭銜,甚或登載學經歷及聯絡資訊,俾便使收受者得以認識其本人,而於有該專業之需求時,得以所載資訊聯繫,進而為商業往來或一般社會活動,被告既已印製上開名片並對外發放,顯見被告確有在「何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即對外以該公司名義向他人招攬生意之意,且若被告無意以上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實無需於公司成立前即刻用上開印章,並將之在本案合約書上蓋用「何碩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更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係以「何碩股份有限公司」與其簽立契約之情屬實,堪認被告確係於「何碩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時,即以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署本案合約書而為法律行為,並進而承攬裝修工程,經營裝修公司之業務,且被告明知上情,其所為自應構成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行為。
(四)再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祇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簽立本案合約書時,明知並無經合法設立登記而有法人地位之「何碩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仍虛構「何碩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在本案合約書上蓋用偽造「何碩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復將本案合約書其中1份持以交付告訴人,用以表示「何碩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簽立契約之意思,足使告訴人誤認其簽約對象,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甚明,是被告所為自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然查:
1.被告確係以「何碩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合約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不論被告是否有著手準備成立上開公司,或是否確有告知告訴人上開公司尚未成立,均不影響「何碩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行為時並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是被告自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或蓋用該公司印文,且不論告訴人是否知情,被告所為仍屬侵害公司法保障公司商業行政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之法益,且有害於告訴人權益及交易安全,當成立上開罪行,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2.至辯護人所辯被告與告訴人另案民事案件中法官認定契約主體為被告乙節,然「何碩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僅為被告虛構之公司,已如前述,自不可能經認定為契約主體,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論是否為真,均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3.再被告是否有依本案合約書履行,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另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被告本案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何碩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並虛捏該公司名義偽刻、蓋用印文之事實無涉,自不影響其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誤解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亦不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又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經營業務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何碩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何碩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公司登記不得營業,竟以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合約書,經營裝修工程業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妨害公司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9至14頁)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偽造之「何碩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只,以及在本案合約書上偽造之「何碩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計26枚,屬於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合約書1份,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由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行使之,則本案合約書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