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宇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78號、114年度偵字第14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志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程度較深,該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具有相當大的規模,在現今通訊科技發達,被告仍有相當大的機率與集團成員接觸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利用現有集團規模而反覆實施犯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上開羈押期間至114年11月4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於同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被告稱:媽媽最近身體不好,我老婆剛生產,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已經認罪,且繳回犯罪所得,可見被告同意本案審判,應無逃亡之狀況,被告前也無相類似犯罪,本案犯罪僅在一段時間內,被告執行完畢後也不可能從事任何犯罪行為,應無羈押必要,如鈞院認有羈押必要性,可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可確保未來執行,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四、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復經本院前於114年10月14日判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4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至4年間不等之刑度,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於112年12月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到113年5月15日為警搜索查獲,工作內容為提供工作機,學習洗錢、負責精算要回給盤口的帳、回報帳戶尚餘多少受款額度、車手提領狀況等語,是以被告居中聯繫機房與車手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短,且擔任要角之一,被告仍有相當大的機率與集團成員接觸;再者,依本案之犯罪型態,本案犯罪組織架構龐大,採集團犯罪模式,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從而,被告在本案集團內之角色對犯罪所得獲取至關重要,依其參與程度與犯罪情節,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情事,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五、另參酌本案被訴事實之被害人數多達43人,受害金額超過新臺幣4,000萬元,足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已判決,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是認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