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霞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霞共同犯私行拘禁精神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棍棒1支沒收。均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秀霞係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龍發堂」之管理人(法號為「心秋」),簡宏璋(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陳芳珠(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均為龍發堂之收容人。林秀霞分別對簡宏璋、陳芳珠為下列犯行:
㈠林秀霞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因簡宏璋不聽從管教,遂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精神障礙之人之犯意聯絡,以鐵鍊綑綁簡宏璋之腰部、右腳腳踝後,將簡宏璋綁在龍發堂地下室之鐵床上,以此方式剝奪簡宏璋行動自由長達4月。嗣於112年8月6日經警據報到場,始悉上情。
㈡林秀霞於112年8月7日前之某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陳芳珠之小腿,致陳芳珠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宏璋、陳芳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秀霞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宏璋、陳芳珠、證人藍慶安、許凱晨、梁成維、黃琪美於警詢及偵查時、蔡淑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8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陳芳珠傷勢照片、112年8月6日高雄市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新醫院112年8月7日一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簡宏璋、陳芳珠)、高新醫院112年9月27日高新人字第112041號函暨陳芳珠之病歷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151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14年6月27日高市路區○○○00000000000號函暨簡宏璋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及扣案之棍棒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對告訴人簡宏璋所犯之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雖自112年4月綑綁行為時起,罪即成立,然上罪之完結,係繼續至112年8月6日告訴人簡宏璋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其間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是被告上開犯行,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時之規定(即112年5月31日公布新增,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3、5款私行拘禁精神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5款之共同犯私行拘禁精神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剝奪告訴人簡宏璋自由之行為並無間斷,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就上開私行拘禁精神
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所在之「龍發堂」,早期係收容有精神疾病之人,並以鐵鍊綑綁精神疾病患者之方式進行宗教治療等歷史因素,被告因在龍發堂出家40餘年,耳濡目染下仍誤以為可用早期的治療方式對待告訴人簡宏璋,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龍發堂在107年間即遭衛生局暫停精神障礙照護業務,而本案行為時係112年4月份,距離龍發堂遭政府主管機關暫停業務時間相隔已久,被告身為龍發堂之主要管理人自難委諉不知,且被告以鐵鍊將告訴人簡宏璋綑綁在鐵床而限制告訴人簡宏璋行動自由之方式,犯罪手段非屬輕微,且綑綁時間更是長達4個月,顯然逾越對於精神障礙之人合理身體管束之必要,對告訴人簡宏璋所生危害非輕,難認其犯罪原因或環境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又本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尚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委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鐵鍊綑綁之方式剝奪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告訴人簡宏璋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同時構成2款加重要件;另以棍棒毆打告訴人陳芳珠,造成告訴人陳芳珠受有上開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身體法益及法治觀念,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將告訴人簡宏璋拘禁時間長達4月,告訴人陳芳珠因毆打行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勢,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均未到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訴卷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㈠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而於犯罪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因告訴人2人均未出席而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深表悔意,且告訴人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慎行,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本案之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衡酌被告之生活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棍棒1支,為被告所持有用以毆打告訴人陳芳珠之工具,業據證人陳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3至1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傷害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