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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蔡淑真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7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蔡淑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蔡淑真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chael」、「小富」、「小華」、「Jack」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蕭蔡淑真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蕭蔡淑真與「Michael」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撥

打電話與告訴人張弘靜,向其佯稱可以優惠價格合購股票等語,致張弘靜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2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亞新門市前,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蕭蔡淑真依「Michael」指示,持偽造之股權買賣同意書(上有偽造之「陳雯蕙」印文1枚)、股票持有證明(上有偽造之「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公司)股務代理部」印文1枚),於同日12時5分許與「小華」一同前往上址,並佯以長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汪明月」名義取信於張弘靜,復交付上開文書與張弘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雯蕙、第一公司,張弘靜並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與蕭蔡淑真及「小華」,「小華」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小富」,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25日某時許,撥打

電話與張弘靜,向其佯稱可以加購股票等語,而著手對張弘靜施行詐術,經張弘靜查覺有異,向員警詢問上情,始知受騙,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4月7日12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亞新門市前,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蕭蔡淑真依「Michael」指示,持偽造之股權買賣同意書(上有偽造之「吳宥緯」印文1枚)、股票持有證明(上有偽造之「第一公司股務代理部」印文1枚),於同日12時許前往上址,並佯以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汪明月」名義取信於張弘靜,復交付上開文書與張弘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宥緯、第一公司,惟張弘靜尚未交付財物前,蕭蔡淑真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因而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張弘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4張、被告手機畫面擷圖6張、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自稱「汪明月」,並以「汪明月」之名義,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㈠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購買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股票之價金,並交付告訴人股權同意書及藍新公司股票2張;又告訴人經人兜售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之股票,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㈡所載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股款,及交付股權買賣同意書、完稅稅單、股票持有證明之際,隨即為警所逮捕,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確實有取得股票,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說購買股票可以保證獲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4年1月22日上開地址交付25萬6,000元予被告後,

被告僅交付告訴人之藍新公司股票2張(1張為1000股)、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張、股權買賣同意書1張等物,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9-20頁),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偽造之第一金公司股票持有證明,公訴意旨已有誤會,先予敘明。復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藍新公司股票為真實之股票,告訴人因持有上開股票而登記為藍新公司之股東,此有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藍科法字第1140723103號函、114年10月3日藍科法字第1141003153號函(審金訴卷第141-142頁、訴字卷第71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藍新公司股票2張、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權買賣同意書均為真實文件。又第一金公司確有受託為紅陽公司之股務代理人,此有第一金公司114年7月30日第一金證法字第1141307042號函暨紅陽公司股務代理合約書(訴字卷第25-35頁)、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紅陽字第001140023號函為憑,告訴人因配合警方辦案,於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時間、方式假意承諾購買紅陽公司股票後,被告於114年4月7日向告訴人收取股款前,告訴人於114年4月1日即受讓持有紅陽公司股權3,000股,紅陽公司亦存有告訴人與吳宥緯所簽立之股權買賣同意書,此有第一金公司提供之紅陽公司股東分戶卡(訴字卷第37頁)、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紅陽字第001140023號函暨股權買賣同意書各1份(訴字卷第81頁)為憑,足信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2次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之行為,均係基於真實之股權買賣所為,其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文件均為真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施用詐術之行為,公訴意旨稱被告該時所持有之股權買賣同意書、股票持有證明均係偽造等語,應屬無據。

㈢被告雖以假名「汪明月」向告訴人招攬買賣股票並進行交付

股款,然衡諸常情,買賣股權之重點在於股票標的、價額及公司發展未來性,以期透過買賣賺取價差或分派股利獲利,仲介或交易員之姓名則非股票買家憑估交易股權之重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LINE跟電話溝通認識「汪明月」,我在購買藍新公司的股票前就知道他是知名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我上網查確實有藍新公司這間公司,也確實有要上櫃,所以我就選擇相信如購買該公司之股票會獲利,如果銷售員換個名字跟我介紹,只要買賣的是藍新公司的股票,我還是會想要購買;至於購買紅陽公司的股票我是單純配合警方辦案約被告出來,我本來就沒有購買該公司股票的意思等語(訴卷第155-156、172-173頁),可知被告願意購買藍新公司之股票係出於其對於該公司之評估,判斷有獲利空間才願意購買,其假意購買紅陽公司之股票係基於配合警方辦案,被告是否使用本案假名「汪明月」均非告訴人願意購買上開公司股票之重點,自難僅憑被告使用假名而認告訴人因此有陷於錯誤。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講保證獲利,我只

有跟他舉例LINE跟綠界科技,他(藍新公司)目前上漲的空間,我只有跟他講有機會等語(訴卷第185頁),併參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透過現實中科技公司股價噴發之舉例,對告訴人分析藍新公司股票後續漲幅可期,告訴人結合自身對於藍新公司之了解,評估可獲利空間很大,而願負擔股票漲跌之風險購入該公司之股票,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講如果購買藍新公司之股票可以保證獲利等語(訴卷第154頁),惟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佐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而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從遽認被告確實有以「保證獲利」之話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藍新公司股票。

㈤末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記載與審判中所主張或卷內

存在具同一性之事實為限。公訴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係用與市價不相當之價格購買藍新公司、紅陽公司股票,並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係指稱被告提出虛偽文件而進行假股權買賣,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顯與公訴檢察官前開主張之犯罪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並逕予審判。又被告所為既與詐欺行為無涉,亦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庭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