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𢖍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8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志𢖍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洪志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傳拘無著,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發佈通緝後,直至114年7月10日始因涉犯本案而為警緝獲歸案,規避偵審之逃亡情狀相較一般案件更屬嚴重,並參諸被告於本院改口否認犯行,所述非僅與其先前供述不一,亦與證人之證述及客觀事證相異,兼以本案所涉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存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或然率。再審酌被告於另案通緝期間仍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故權衡被告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4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再先後於114年11月7日、115年1月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另案於111年8月26日遭通緝後,直至114年7月10日始因涉犯本案而為警緝獲歸案,逃匿期間甚長,並參諸被告本案雖於警偵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否認犯行並多所辯解,所辯非僅與其先前供述不一,亦與證人之證述及客觀事證相異,顯見企圖卸免罪責之逃避心態濃厚,兼以本案所涉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亦難完全避免事後勾串證人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存有逃亡或串證之或然率,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甫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115年2月5日準備程序確認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與方法,尚待審理中傳喚證人蔡麗玉到庭並調查相關證據以資釐清之訴訟進程,而被告若再啟避罪逃亡之意,仍具相當程度之生活資源,縱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具保、配戴電子腳鐐及限制住居等方式,仍無從就其涉犯刑責為有效之擔保,加以其無視法律禁令,於另案通緝期間仍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故權衡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應自115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