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𢖍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8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𢖍犯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洪志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甲電話,未扣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班」)與A01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1既遂共2次(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嗣警獲報洪志𢖍涉嫌販賣毒品且因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4年7月10日8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洪志𢖍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白任意性之判斷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在被告已經選任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詢(訊)問者並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被告在與其辯護人討論案情後,仍願意自白犯罪,應係聽取辯護人之專業意見分析、建議,自行斟酌考量及權衡利害得失後所為,顯非出於詢(訊)問者之非法取供。至被告自白之動機是否為求交保、減刑或求取緩刑,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不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認定,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洪志𢖍就其警偵自白確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一節,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供稱:伊在警局時,警察說檢察官不會收押伊,叫伊認罪,如果伊承認販毒,檢察官會讓伊交保,但伊開庭向檢察官承認,檢察官就收押伊等語(訴一卷第52、146頁)。然觀諸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過程(警卷第11至19、27至30、37至47頁,偵卷第67至70頁),除114年7月10日12時11分警詢(即第1次警詢)、114年7月11日8時30分警詢(即第4次警詢),分別因被告表示申請法律扶助、要求等候律師到場而暫停外(警卷第11至13、37頁),114年7月10日14時36分警詢(下稱第2次警詢)、114年7月10日19時40分警詢(下稱第3次警詢)、114年7月11日10時47分警詢(下稱第5次警詢)及114年7月11日16時20分許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下稱偵訊)時,員警及檢察官均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過程加以詢(訊)問,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偵訊時,都沒有對其打、罵或逼其要如何說,其均有聽清楚問題照自己意思回答在卷(訴一卷第146頁),不足認定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且被告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114年7月11日21時5分許於本院接受訊問(下稱羈押訊問)時,仍承認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相同陳述(聲羈卷第21至25頁),兼以被告於第
2、3、5次警詢及羈押訊問時,均有選任辯護人林姿伶律師陪同在場而保障其辯護權,是時亦未見有主張遭以不正方法取供之舉,其中辯護人更於羈押訊問時承被告自白而為被告辯護:「被告應將其所知坦承交待,在偵查中警詢也有供出上游配合警方辦案,也很具體提供相關資訊」等語,益徵被告當時自白確係與辯護人具有共識之答辯方向,既被告警偵自白非出於詢(訊)問者之非法取供,則被告究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均無礙其自白之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至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雖稱:據被告陳述警方有「私下」跟他說只要認罪就不會被羈押等語(訴二卷第102頁),不僅未見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調查,亦無從透過勘驗警偵錄影畫面究明真實性,無可為採。
㈢偵查中之被告,除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
等應指定辯護人、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等規定外,法律並未有如審判中之強制辯護等須辯護人在場,始可進行調查、詢(訊)問之強制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6項雖規定:「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縱有違反,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其效果,自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判斷被告偵訊筆錄之證據適格與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偵訊時,固向檢察官陳明已選任辯護人,然經檢察官向被告表示電詢確認辯護人斯時甫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結束,抵達橋頭地檢署之車程約需1小時後,被告既陳明同意於辯護人未到庭之情況下接受檢察官訊問(偵卷第67頁),自難認該次訊問程序有何違法之可言,亦不生依權衡法則判斷被告該次陳述證據適格性之問題,附予敘明。
二、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A01之警詢陳述
1.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且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條第1項,亦同此旨。被告固先後於本院114年10月3日、115年2月5日準備程序,就證人A01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明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生明示同意之效力(訴一卷第
151、280至281頁),惟其於本院115年4月24日審判程序就證人A01之警詢陳述進行調查前,即已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訴二卷第72頁),依前揭說明,其原同意之意思表示,應生撤回之效力。
2.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爭執證人A01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訴二卷第72頁),惟其業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由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所述與審判中證述相符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審諸其前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警詢時間即114年7月8日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依經驗法則較屬可信,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51、280至281頁,訴二卷第7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用甲電話使用LINE(暱稱「同班」)與證人A01聯繫,並於編號1所示時地與證人A01見面,及於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A01等情,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A01於114年6月27日10時3分許,是去上址住處買飯給伊吃,此部分否認犯罪;而伊與A01雖於114年6月30日23時55分許在壽齡國小碰面,但伊係因感謝A01幫忙買飯及祭拜伊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A01吃,沒有收錢,此部分只承認轉讓禁藥罪等語。辯護人則以:起訴書所引用證據僅有A01之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然卷內並無被告與A01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實質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完全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A01於審判程序之證述顯與其警偵陳述存有落差,而被告雖有辯護人陪同製作筆錄,被告內心狀況仍非辯護人所能知悉,被告被訴販賣毒品部分均為無罪答辯,附表編號2部分則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㈠被告持用甲電話使用LINE(暱稱「同班」)與證人A01聯繫,
並於編號1所示時地與證人A01見面,及於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A01等情,業據證人A0
1、王英吉、戴志文、林健興分別證述綦詳,且有上址住處照片、蒐證影像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電話及證人A01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電話)之網路歷程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28、42至45頁,偵卷第69至70頁,訴一卷第52至54、145至147、151至1
52、28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之陳述應以其警偵及羈押訊問時之自白為據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惟其前於警偵及羈押訊問時自白犯罪,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又觀諸警詢及偵訊時,員警及檢察官均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過程加以詢(訊)問,並提示相關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蒐證影像畫面截圖予被告檢視,亦有告以證人A01等人之證述要旨供被告確認,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其語意,被告實無誤認題旨或未親身經歷,即得就該等提問逐一陳明其與證人A01之交易詳情之理,且被告嗣於羈押訊問時,仍承認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相同陳述,兼以被告於第2、3、5次警詢及羈押訊問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而保障其辯護權,復參其曾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歷經偵審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無可能對於認罪意義暨法律效果毫無所悉,當無任意為不實供述或隨意承認犯罪而自陷刑責之可能,其中辯護人更於羈押訊問時承被告自白而為被告辯護如上,益徵被告當時自白確係與辯護人具有共識之答辯方向,且被告警偵及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依經驗法則相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而警偵及羈押訊問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亦經被告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足見該等供述內容顯係被告本人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乃認應以被告警偵及羈押訊問時之自白為據。
㈢被告確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1.購毒者或共犯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購毒者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購毒者或共犯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再販賣毒品倘經曝光,販毒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雙方交易毒品之情狀曝光,販毒者自然會避免在與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故毒品交易之雙方以暗語表示要交易毒品乃毒品買賣之常態,當非不得以雙方通話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判斷可否為買賣雙方供述交易情形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A01之證言暨憑信性⑴證人A01針對向被告購毒過程,先於警詢證稱:伊都是先與被
告聯繫,114年6月27日10時3分許,是至上址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故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安非他命」均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略稱)半錢,114年6月30日23時55分許是在壽齡國小門口附近,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伊於114年7月2日向被告傳訊「之前麻煩你幫我買半箱鳥飼料是1600對吧?那一箱的價格是多少」,真的是買灰鸚鵡飼料,不是購買毒品,而被告於114年7月4日傳訊「能幫我處理掉嗎讓你開心價」、「35」,是被告有多的甲基安非他命,看伊能不能買走,要以1錢3,500元便宜賣給伊,但伊沒錢,並未完成交易等語(警卷第144至146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持用乙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於114年6月27日10時3分許,直接去上址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1.86公克),被告親手拿給伊,114年6月30日23時55分許,在壽齡國小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1.86公克),被告自己拿來給伊,被告是使用LINE暱稱「同班」與伊聯繫,伊於114年7月8日早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是114年6月30日向被告購得等語(偵卷第44至46頁);於審判中則證稱:伊才向被告買2次而已,偵訊時都有照實回答,警詢時就LINE對話紀錄也有誠實回答,伊跟被告拿毒品,與伊向被告買毒品是一樣意思,都是實話實說,不會陷害被告等語(訴二卷第81至82、85至88頁),先後所述大抵一致,不僅可與前揭蒐證影像畫面截圖所示證人A01確於114年6月27日10時3分許至上址住處(併警卷第42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先於114年6月30日15時2分許起,主動以「你那種要嗎」之隱諱言語詢問證人A01後,雙方才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國小這」碰面(併警卷第137頁)等情相互印證,且核與前揭甲電話及乙電話之網路歷程、證人A01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75頁,併偵卷第67頁),均為相合。
⑵至證人A01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一度證述無法確認是否於114年6
月27日10時3分許至上址住處向被告購毒,並證稱被告於114年6月30日23時55分許,係在壽齡國小補足先前購買之毒品,亦未收取價金等節,惟衡諸此部分證述內容,非但與其先前所證顯然不同,亦與被告警偵供述情節存在重大歧異,而案發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主觀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尚與常情無違,其前揭警偵證述則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加以其於警詢僅證述確分別於114年6月27日、114年6月3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另於114年7月2日、114年7月4日向被告購毒,並逐次就LINE對話紀錄具體敘明理由,要非籠統含糊併為全盤承認或否認之證言,依經驗法則較屬可信,且參筆錄俱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復經其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乃認應以其前揭警偵證述為可採。
3.本院衡酌被告既自陳與證人A01為朋友關係,且屢次供稱與證人A01間並無仇恨或糾紛(警卷第43頁,訴一卷第53、147頁),是證人A01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述堪可採信,並與被告於警偵及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情節尚符,復有前載證據方法為憑,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足認被告親自實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聯絡交易時地、磋商金額數量、實際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4.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致涉重罪風險之必要。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因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量,然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外,尚難遽認並無營利之意圖。本件雖未明確查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供稱其與證人A01係朋友關係等語如前,彼此既非近親或至交,當無甘冒重責而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依蒐證影像畫面截圖所示,證人A01於114年6月27日10時3分許至上址住處時,雙手未見攜帶任何餐飲,此節已與被告供稱證人A01當時是「買飯給我吃」一情不符(訴一卷第53頁)。再被告與證人A01間既有LINE之聯繫管道,果有確認代買(送)餐飲之需求,大可逕行透過LINE文字訊息或語音功能為之,此觀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證人A01於114年7月1日傳訊「要不要喝飲料?茶魔的」(併警卷第137至140頁)、被告亦於114年7月2日傳訊「買飯來吃」、「便當就好」,且雙方頻繁以LINE相互聯繫等情益明,故被告所辯證人A01於114年6月17日10時3分許,係至上址住處「問伊要不要吃飯,說要幫伊買飯」等節,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販毒者將面臨嚴刑重罰,遂多以隱諱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以避免曝光,業如前述,是本件雖未當場攝得被告與證人A01交易毒品之經過,亦不足反證被告即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3.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2坦承轉讓禁藥犯行,然販賣毒品罪,於交付毒品予買受人時,即屬販賣既遂,至已否收取價金並不影響既遂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已向證人A01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並收取價金,業經審認如前,自均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縱未收訖價金,要屬是否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6618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之次數、價量、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及各次交易毒品對象為同1人,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尚難相提並論,而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仍飾詞否認犯行,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羈押前受僱擔任不鏽鋼鐵工,日薪約1,5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警卷第11頁,訴二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均為114年6月間,交易對象為同1人,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甲電話業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訴一
卷第146至147頁),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歷程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分別收取價金2,000元,業經審
認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固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警卷
第40至41頁,偵卷第68頁,訴一卷第147頁),核與證人王英吉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4頁),然均未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依卷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其中編號1至2之物更係被告涉犯另案之重要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洪志𢖍於114年6月27日10時3分前稍早,以甲電話使用LINE與A01聯繫毒品交易,A01旋於114年6月27日10時3分許至上址住處,雙方議定由洪志𢖍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半錢,1.86公克)予A01,並由洪志𢖍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A01,A01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洪志𢖍收受。 洪志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志𢖍於114年6月30日15時2分許起,以甲電話使用LINE與A01聯繫毒品交易,雙方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壽齡國小,議定由洪志𢖍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半錢,1.86公克)予A01,並由洪志𢖍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A01,A01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洪志𢖍收受。 洪志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3包 無 2 依托咪酯煙彈2顆 3 調合香精4瓶 4 疑似毒品填充物1包 5 注射針筒2支 6 吸食器1組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