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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啟鴻

李國彰

黃德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己○○均無罪。

壹、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乙○○知悉脫離林務主管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木,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可撿拾之區域及時間,不得擅自撿拾,且高雄市旗山區旗山溪流域一帶,於民國110年6月至8月間,並無因發生天然災害,而有一般民眾得自由撿拾漂流木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10年6月至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溪圓潭護岸(TWD座標:X200595、Y0000000,下稱旗山溪圓潭護岸),委請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不詳機具撿拾松木漂流木1支,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於高雄市○○區○○里○○○段○○段0000號地號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經裁切後之松木一批,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對本案松木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47-153頁)、現場及扣案松木照片7張(見偵一卷第121、135-137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至旗山溪圓潭護岸之會勘紀錄(見偵一卷第141頁) 、會勘相片4張(見偵一卷第144-145頁)

、每木調查表1紙(見偵二卷第305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114年4月9日屏管字第1146109453號函文關於旗山溪流域於110年至111年間因天災而開放撿拾漂流木期間之說明內容(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他人駕駛機具為其撿拾本案漂流木,應為間接正犯。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然: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範,係對於行為人竊取「森林」內之主、副產物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縱令係他人盜伐或因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而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然若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後,業經遷移至非屬森林林區之其他處所,而置於林務主管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以外,則因該竹、木、殘材等已非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嗣後縱予竊取,即非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亦即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罪,係以在「森林內」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非於森林內竊取林木,自無森林法上開規定之適用。

2.查本案被告乙○○拾得林木之地點,係為旗山溪圓潭護岸,而經本院函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該署函覆以:旗山溪圓潭護岸(TWD座標:X200595、Y0000000)之土地段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地並非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國有林地等語,此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114年4月9日屏管字第1146109453號函文及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66、185-186頁),是被告乙○○拾得附表一所示松木之地點既非國有林地,則上開松木應已屬脫離國有林地範圍之物,自難認上開松木尚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而無從以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本院認定被告乙○○非法撿拾林木之時間、地點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時間、部分地點相同,堪認係屬同一社會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李國璋並使其進行辯論,信已足保障被告乙○○之防禦權,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如前。

(四)論罪科刑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允准,擅自撿拾漂流木材而將之侵占入己,妨害國家對林木之管理,實有不該,且被告乙○○拾得之松木重達3010公斤,且係為樹木之主幹,係屬具有一定價值之物,所生損害尚非輕微,且被告乙○○係委請他人以機具搬運之方式撿拾漂流木,其行為手段亦屬侵占漂流物之行為態樣中,較為嚴重之情形,應以侵占遺失物罪之中度至高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為適當。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乙○○於犯後均對其犯行情節供承明確,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松木均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領回,此有被告乙○○出具之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可參(見偵一卷第157頁),堪認被告乙○○犯行所生之損害已稍獲填補,又被告乙○○前於90年、91年間,雖有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惟此後即再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品行尚可,兼及考量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乙○○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爰對被告乙○○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松木一批,均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領回,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被告乙○○仍保有任何本案犯罪所得之憑據,爰不予對其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且高雄市杉林區月眉橋下河川地(TWD座標:X200972、Y0000000,下稱月眉河川地)為國有土地。竟與被告丙○○(丙○○被訴部分,詳下述無罪部分)及同案被告丁○○、戊○○(起訴書原認定丁○○、戊○○係為本案共犯,惟經本院查閱其等之前案資料,可見丁○○、戊○○於本案事發時均在監執行,經本院曉諭檢察官上情後,由公訴檢察官具狀撤回對丁○○、戊○○之起訴,是渠等被訴部分均已非本案審理範圍,以下均逕稱其2人姓名)於110年6月至8月間,在月眉河川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接續犯意聯絡,未經相關單位同意,駕駛挖土機破壞堤防,非法竊取國有林木一批,得手入己先行藏匿,再伺機販售牟利,因認被告乙○○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辯稱:我沒有去過月眉河川地,也沒有自該處拿過木頭,我之前曾經將我從旗山溪圓潭護岸撿到的松木寄放在被告丙○○家,想請他找人幫我鑑定木頭種類並幫我裁切,我放在被告丙○○家的木材就只有我從旗山溪圓潭護岸撿到的那棵松木,沒有其他木材等語。

(四)由本案卷內現存事證,可認定下述與被告乙○○相關之事實成立:

1.有不明人士於110年8月間,在月眉河川地駕駛挖土機破壞堤防後,擅自取走不詳林木。

2.被告乙○○曾將某林木寄放於被告丙○○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地號:旗山區大林段316-3)。

3.被告丙○○於111年8月2日,透過被告己○○(己○○被訴部分,詳下述無罪部分)聯繫證人即大貨車司機謝居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將上開土地上之前開林木載運至甲仙區製材所。

4.被告乙○○曾於110年6月至8月間,於旗山區圓潭護岸一帶河岸撿拾漂流木松木一支。

5.上開事實,除前開有罪部分所列之證據外,另有下述資料可證:

(1)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2)證人謝居安、證人即甲仙區製材所人員邱清源於警詢之證述。

(3)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刑事小隊偵查報告書所附月眉河川地林木遭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頁)。

(4)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載運不詳林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一卷第57-63頁)。

(五)然查:

1.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114年4月9日屏管字第1146109453號函文及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見,月眉河川地之地目係屬河川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所管理(見本院卷第165-166、183-184頁),故該地並非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國有林地,揆諸前揭說明,於該處撿拾林木,應無森林法第52條、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已有誤解。

2.再由卷附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刑事小隊於112年4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以觀,月眉河川地遭人非法撿拾林木現場所餘之殘材樹種係為「牛樟木」(見偵一卷第15頁),然被告乙○○遭查獲之漂流木樹種則為「松木」,其樹種與月眉河川地遭非法撿拾之樹種顯然不同,則被告乙○○遭查獲之漂流木,是否係自月眉河川地非法撿拾而來,即有高度可疑。

3.況依卷內現存事證,全無任何事證可推論被告乙○○曾經到過月眉河川地,並自該地撿拾任何樹木等事實,則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顯然連被告乙○○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之初步犯罪嫌疑亦無法證明,自難僅憑檢察官之薄弱舉證,即認被告乙○○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檢察官之舉證既顯未達有罪之合理懷疑門檻,自無由對被告乙○○以上開罪嫌相繩,被告乙○○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且月眉河川地、旗山溪圓潭護岸均為國有土地。被告己○○則知悉市面販售之牛樟、欅木、松木若未有合法砍伐證明及林管處之標記,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渠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丙○○及被告乙○○(乙○○被訴部分,詳見前開有罪部分)及丁○○、戊○○(嗣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於110年6月至8月間,在旗山溪圓潭護岸、月眉河川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接續犯意聯絡,未經相關單位同意,駕駛挖土機破壞堤防,非法竊取國有林木一批,得手入己先行藏匿,再伺機販售牟利。

(二)被告己○○明知被告丙○○住處之國有林木未具有合法來源,仍受被告丙○○委託,基於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聯絡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謝居安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將國有林木載運至高雄市甲仙區製材所。

(三)綜上,因認被告丙○○就一、(一)部分所為,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被告己○○就一、(二)部分所為,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己○○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謝居安、邱清源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8月2日錄影畫面截圖8張、111年8月4日錄影畫面截圖14張、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丙○○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8張、111年8月11日查扣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1年8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相關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三、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月眉河川地或旗山溪圓潭護岸,111年8月2日所搬運的木頭是被告乙○○寄放的松木,我不知道木頭來源,當時是因為被告乙○○要找人裁切木頭,我才委請被告己○○派車來載運木頭到甲仙鋸木所,我不知道那支木頭是被告乙○○非法撿拾或竊取的;111年8月4日當天,是丁○○把他家中的木頭載來給我要製作聚寶盆,但因為沒辦法製作而載走,我也不知道該木材來源為何;我手機內存的對話紀錄照片是我和我太太鄭寶如的對話,該照片內的木材就是被告乙○○遭查獲的松木,我沒有參與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等語。

四、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堅詞否認有何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辯稱:被告丙○○於111年7月30日左右聯絡我,向我稱他有一批木頭要賣掉,我到現場看後發現該木頭是松木,就沒有向他購買。在同年8月2日時,被告丙○○又聯繫我,向我稱他要將木頭載去甲仙,希望我可以幫忙叫車,我就聯繫認識的司機謝居安,以6000元之代價,請謝居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被告丙○○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載運木頭,我不知道該木頭來源為何,也沒有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行為等語。

五、由本案卷內現存事證,可認定下述與被告丙○○、己○○相關之事實成立:

(一)有不明人士於110年8月間,在月眉河川地駕駛挖土機破壞堤防後,擅自取走不詳林木。

(二)被告乙○○曾於110年6月至8月間,於旗山區圓潭護岸一帶河岸撿拾漂流木松木一支。

(三)被告乙○○曾將某林木寄放於被告丙○○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地號:旗山區大林段316-3)。

(四)被告丙○○於111年8月2日,透過被告己○○聯繫大貨車司機謝居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將上開空地上之前開林木載運至甲仙區製材所。

(五)丁○○曾於111年8月4日,自被告丙○○住處搬運不詳林木離開。

(六)上開事實,均為被告丙○○、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下述資料可證: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2.丁○○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3.證人謝居安、邱清源、證人即被告丙○○之兄曹啟彬於警詢之證述。

4.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刑事小隊偵查報告書所附月眉河川地林木遭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頁)。

5.被告己○○於111年7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丙○○住處之監視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81頁)。

6.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111年8月2日自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載運林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一卷第57-63頁)。

7.被告丁○○於111年8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丙○○住處搬運兩塊林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一卷第65-77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對被告乙○○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47-153頁)。

9.被告乙○○處所扣得之松木照片7張(見偵一卷第121、135-137頁)。

10.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至旗山溪圓潭護岸

之會勘紀錄(見偵一卷第141頁)、會勘相片4張(見偵一卷第144-145頁)。

11.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對丁○○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97-205頁)。

12.丁○○住處內扣得之牛樟木、櫸木之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229頁)。

13.扣案林木之每木調查表1紙(見偵二卷第305頁)。

14.被告丙○○手機內與暱稱「老婆」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85頁、偵二卷第266-268頁)。

(七)然縱令上開事實成立,至多僅可認定被告丙○○曾於110年8月至111年8月間之不詳時日,提供上開空地供被告乙○○放置其自旗山溪圓潭護岸所拾得之漂流木松木1棵,並於111年7月間,透過被告己○○聯繫證人謝居安,於111年8月2日將上開松木載運至甲仙區製材所,而無從認定被告丙○○確有參與被告乙○○自旗山溪圓潭護岸撿拾松木之犯行,更遑論推論被告丙○○另有與被告乙○○共同前往月眉河川地拾取林木之舉。此外,縱可認定扣案之松木係被告乙○○所非法拾取之漂流物,然被告己○○受被告丙○○之託,聯繫證人謝居安將上開松木載運至甲仙區製材所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媒介贓物之舉,仍有疑問,且被告己○○主觀上是否明知或預見上開林木係被告乙○○所非法撿拾之漂流物,亦有可疑,而均需就檢察官提出之上開事證(卷內已無其他可供本院推論之事證)再為勾稽、審究。

六、經查:

(一)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114年4月9日屏管字第1146109453號函文及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月眉河川地及旗山溪圓潭護岸均屬河川地,均非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國有林地,是於該處撿拾林木,應無森林法第52條、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對於他人於國有林地外拾取之漂流木加以媒介者,當亦無森林法第50條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之適用,至多僅得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被告丙○○部分)、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被告己○○部分)等罪名論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已有誤解。

(二)被告丙○○部分

1.檢察官雖認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同至月眉河川地非法拾取林木,然由卷附資料,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推論被告丙○○曾以任何方式到過月眉河川地,並自該地撿拾樹木之事實。再者,由卷內既有事證,僅可認定被告乙○○、丁○○曾於被告丙○○住處搬運林木出入,然月眉河川地遭人非法撿拾林木現場所餘之殘材樹種係為「牛樟木」,而被告乙○○遭查獲之漂流木樹種則為「松木」,其樹種與月眉河川地遭非法撿拾之殘材樹種顯然不同,而難認被告乙○○遭查獲之漂流木係自自月眉河川地非法撿拾而來,已如前述。又自丁○○之前案紀錄表,可見其於109年2月26日至110年10月8日間均在監執行(見本院卷第28-29頁),是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丁○○顯無可能至月眉河川地非法撿拾木材,是丁○○於111年8月4日至被告丙○○住處所搬運之林木,亦顯與月眉河川地遭竊林木無關,則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顯然連被告丙○○有親自或與他人共同至月眉河川地撿拾林木之初步犯罪嫌疑亦無法勾稽,自難僅憑檢察官之主觀臆測,即認被告丙○○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2.至丁○○之住處內,雖經警扣得與月眉河川地遭非法拾取之林木樹種相同之牛樟木塊,以及櫸木板材等物品,有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對丁○○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一卷第197-205頁),惟丁○○於警詢、偵訊均供稱該牛樟木係戊○○所有,該櫸木則係其於八八風災後自行撿拾而來之木頭等語(見偵一卷第159、168頁、偵二卷第445頁),戊○○亦於警詢中供稱:在丁○○住處遭查獲的兩棵牛樟樹塊是我於100至101年間的某個颱風天,在我住處(高雄市○○區○○巷0號)後面的河床上撿的(見偵一卷第221頁)。則依丁○○、戊○○所陳,上開林木均與被告丙○○全無關聯,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上開林木確為被告丙○○自月眉河川地拾取而來,自難依此對被告丙○○為不利之認定。

3.檢察官雖另認被告丙○○有參與被告乙○○自旗山溪圓潭護岸非法撿拾林木之犯行,然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係自己委託友人以機具自旗山溪圓潭護岸撿拾林木,嗣因林木無處放置,方暫放於被告丙○○之住處等語(見偵一卷第117-120頁、偵二卷第445頁、本院卷第92頁),此節亦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8頁),且遍觀全卷,並無任何相反事證可推翻被告乙○○上開陳述之信憑性,則依被告乙○○所陳,其係於非法撿拾漂流木後,方與被告丙○○商議將所撿拾之漂流木暫放於其住處內,是依卷內現有事證,既無從推認被告丙○○事先有與被告乙○○有共同非法撿拾漂流木之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丙○○有分擔被告乙○○非法撿拾漂流木之犯行,自難認被告丙○○對被告乙○○非法撿拾漂流木之侵占漂流物犯行應負擔共犯之責。

4.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丙○○被訴結夥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舉之事證未達合理懷疑之門檻,遑論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而難僅憑檢察官之主觀臆測,即遽入被告丙○○於罪,被告丙○○被訴結夥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己○○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媒介,係指為他人間之不法互動關係,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之意,而由刑法之體系觀察,可見構成要件中有「媒介」行為者包含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上開三罪均為意圖營利而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罪之相關犯罪)、第269條(非法買賣彩票或有獎儲蓄罪)、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罪)、第349條(贓物罪),均屬以特定之不法交易或契約關係作為犯罪行為之罪名,是媒介行為之內涵,應與其所關聯之不法交易或契約關係合併觀察方可理解其規範內容。且參酌民法第565條之定義,所謂居間,應係行為人為他人報告定約之機會、或成為他人定約之中介者而言。易言之,在刑事法上所稱「媒介」行為,應係促成特定不法交易或契約關係,或作為該不法交易或契約關係之中介者為限,始足當之。是以,在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構成「媒介」行為時,應先確認特定犯罪所欲規制之不法交易或契約關係為何,再檢視行為人是否有促成或成為該不法交易或契約關係之中介,以為論斷。

2.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條文觀察,該罪之構成要件雖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等4種行為態樣,惟其中僅有「故買」涉及特定之不法契約或交易關係,至於收受、搬運、寄藏則均為單方可完成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且該條之「媒介」,係附帶規範於「故買贓物」行為之後,而並未與上開4項行為並列,則該條所稱之「媒介」,應理解為「媒介故買贓物」之意,即對贓物之不法交易之居間或中介行為,始足當之(相類見解可見陳子平,刑法各論上,第3版,第704頁)。

3.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被告丙○○找我去他家看一塊木頭,我看那塊是漂流木,品質不好,被告丙○○就請我幫他叫車把木頭送去裁切,說要留著自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被告乙○○聯繫我要將扣案松木裁切使用,我就聯繫被告己○○幫我叫車送去甲仙製材所裁切,但因為製材所老闆說那個木頭都是沙土,不幫我們裁切,叫我們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松木是我寄放在被告丙○○住處的,當時我想要將該松木裁切利用,就委請被告丙○○協助幫我叫車送去製材所,但後來製材所不願意幫我切,我就拿回來自己切,不過因為木材品質很差,一切下去木頭就碎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證人即甲仙製材所人員邱清源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己○○請我裁切該木頭,本來要裁切成三段,但我看木頭狀況太差,就不願意幫他裁切,請他將木頭載走等語(見偵二卷第321頁)。由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丙○○委請被告己○○代為運送扣案松木至甲仙區製材所之舉,僅係為裁切、再利用上開松木,而非為移轉上開松木之所有權,或使他人買受上開松木,則被告己○○聯繫證人謝居安前往載運松木之舉措,自難認係屬「媒介故買贓物」之舉,而與刑法第349條所規範之「媒介」行為未合,自無由以上開罪名相繩。

4.查扣案之松木,係為被告乙○○所撿拾之漂流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且由林務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9點第1、2款規定,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主要通行處或指定當地辦公處所設置林產物檢查站,或派員至現場,並依下列方式檢查及登記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一)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填寫漂流木搬運登記表,烙打調查印後運回集中保管,並依民法第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二)無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之漂流木,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不便烙印者,得於衡量記錄材積或重量等數量時,配合拍照紀錄外觀方式為之。由上開規定以觀,於天然災害發生後,民眾本得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點自由撿拾無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之漂流木,而於民眾撿拾後,如有「不便烙印」放行印之情事,主管機關亦僅會對漂流木進行拍照紀錄等方式進行登記,而非當然會於木頭上註記或烙印,是對於未參與漂流木撿拾作業之第三人,客觀上應難以自漂流木之外觀直接識別該漂流木究係為合法或非法拾得之物。

5.而依卷內現有事證,既難推認被告己○○有參與被告乙○○非法拾得漂流木之犯行,且由卷附高雄市政府開放撿拾漂流木之公告可見,旗山溪流域於110年間,因受盧碧颱風、圓規颱風、梅花颱風之影響,而經主管機關開放民眾自該流域撿拾漂流木(見本院卷第169-175頁),是旗山溪流域於本案發生時,應有一般人得取得合法漂流木之管道,而由扣案之松木照片可見,該松木業經裁切為數塊,其形態與111年8月2日之樣貌已明顯有別(見偵一卷第135-137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確認扣案之松木於111年8月2日當時,其上是否確實存有足使通常第三人可得識別為非法撿拾之印記或標記,自難以排除被告己○○主觀上信賴該松木係為合法撿拾之漂流木之可能,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己○○對扣案松木實係被告乙○○非法撿拾之贓物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無由對被告己○○以贓物罪嫌相繩。

七、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本應詳為勾稽卷內事證,確認被告確有足夠之犯罪嫌疑,方得對被告提起公訴。如檢察官怠為偵查作為或剖析卷內事證即行起訴,將使當事人無故受訟累之煩,對人民之生活安寧、訴訟權益侵害甚鉅,然本件偵查檢察官未詳細勾稽卷內事證,而將起訴書認定之犯行時間仍在監之戊○○、丁○○誤列為本案被告提起公訴(嗣經公訴檢察官撤回起訴),且對於被告丙○○被訴犯行記載多有語焉不明之處,其所舉出之事證,更對被告丙○○之被訴犯行情節之初步輪廓均無法勾勒,難認檢察官已善盡偵查及舉證責任。而檢察官就被告丙○○、己○○被訴部分所提出之事證,均顯不足形成對被告丙○○、己○○被訴犯行之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丙○○、己○○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處扣得林木一覽表扣案地點: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 編號 樹種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松木 1塊 乙○○ ⒈胸徑直徑104公分×樹高1.88公尺 ⒉編號1至10總重3010公斤 2 松木 1塊 乙○○ ⒈胸徑直徑34公分×樹高0.4公尺 ⒉編號1至10總重3010公斤 3 松木 1塊 乙○○ ⒈胸徑直徑76公分×樹高0.44公尺 ⒉編號1至10總重3010公斤 4 松木 1塊 乙○○ ⒈胸徑直徑56公分×樹高1.12公尺 ⒉編號1至10總重3010公斤 5 松木 1塊 乙○○ ⒈胸徑直徑52公分×樹高1.06公尺 ⒉編號1至10總重3010公斤 6 松木 1塊 乙○○ ⒈胸徑直徑40公分×樹高0.56公尺 ⒉編號1至10總重3010公斤 7 松木 1塊 乙○○ ⒈胸徑直徑100公分×樹高1.16公尺 ⒉編號1至10總重3010公斤 8 松木 1塊 乙○○ ⒈胸徑直徑82公分×樹高0.68公尺 ⒉編號1至10總重3010公斤 9 松木 1塊 乙○○ ⒈胸徑直徑86公分×樹高0.8公尺 ⒉編號1至10總重3010公斤 10 松木 1塊 乙○○ ⒈胸徑直徑64公分×樹高0.94公尺 ⒉編號1至10總重3010公斤附表二:丁○○、戊○○處扣得林木一覽表扣案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 編號 樹種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牛樟樹塊 1塊 戊○○ ⒈放置於戊○○屋內 ⒉長1.5公尺×直徑0.22公尺×直徑0.52公尺 ⒊重量70.57公斤 2 牛樟樹塊 1塊 戊○○ ⒈放置於戊○○屋內 ⒉長0.6公尺×直徑0.1公尺×直徑0.3公尺 ⒊重量10.3公斤 3 櫸木板材 1塊 丁○○ ⒈長2.17公尺×高0.06公尺×寬0.47公尺 ⒉重量45.53公斤 4 櫸木板材 1塊 丁○○ ⒈長2.18公尺×高0.06公尺×寬0.48公尺 ⒉重量51.22公斤 5 櫸木板材 1塊 丁○○ ⒈長2.17公尺×高0.06公尺×寬0.48公尺 ⒉重量52.38公斤 6 櫸木板材 1塊 丁○○ ⒈長2.17公尺×高0.06公尺×寬0.26公尺 ⒉重量27.28公斤 7 櫸木板材 1塊 丁○○ ⒈長1.11公尺×高0.06公尺×寬0.44公尺 ⒉重量25.98公斤 8 櫸木板材 1塊 丁○○ ⒈長1.11公尺×高0.06公尺×寬0.44公尺 ⒉重量25.96公斤 9 櫸木板材 1塊 丁○○ ⒈長1.12公尺×高0.06公尺×寬0.43公尺 ⒉重量25.91公斤 10 櫸木板材 1塊 丁○○ ⒈長1.11公尺×高0.06公尺×寬0.31公尺 ⒉重量19.07公斤 11 櫸木板材 1塊 丁○○ ⒈長1.12公尺×高0.06公尺×寬0.33公尺 ⒉重量18.76公斤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