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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昇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昇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昇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她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許,將名下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滙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滙豐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滙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一空。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於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72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到本案帳戶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李俋君於111年中旬說要我投資她開的店,我答應她後,她叫我去辦匯豐銀行貸款,我將未開卡的滙豐帳戶提款卡交給李俋君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滙豐帳戶,嗣該本案滙豐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滙豐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滙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1至3頁、偵二卷第73至76頁、偵三卷第7至9頁、偵四卷第9至11頁、警三卷第3至7頁、偵七卷第31至35頁、警二卷第8至11頁、偵九卷第7至8頁、偵十卷第35至40頁),並有告訴人林○○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至18頁)、被害人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資訊、匯款畫面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7至121頁)、告訴人鄧○○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偵三卷第12至61頁)、告訴人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畫面及詐欺網頁截圖(偵四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林○○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警卷第41至55頁)、被害人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APP畫面、匯款畫面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偵七卷第49至75頁)、告訴人郭○○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警二卷第34至86頁)、告訴人劉○○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簡訊畫面截圖(偵九卷第43至52頁)、告訴人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偵十卷第47至5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72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是滙豐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二)被告應係將本案滙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

1.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她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她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她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9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

任鐵工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訴卷第76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在不清楚對方做何用途之情形下,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辯稱交付本案滙豐帳戶金融卡、密碼與李俋君使用等

語。據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警詢供稱:因為購買汽車認識李俋君,李俋君詢問我要不要投資她,我答應後她叫我去辦匯豐銀行貸款,實際撥款金額為26萬元,卡片發下來後我把未開卡的卡片交給她,她說將卡片交給她,由她繳納貸款,我於110年11月初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將滙豐帳戶金融卡交給她等語(偵二卷第13頁)。112年5月12日警詢供稱:我透過李俋君於110年10月介紹專員讓我申請貸款,於110年11月收到提款卡,貸款50萬元,繳款兩期後李俋君告訴我有一個賺錢的門路,讓我把貸款出來的款項做為投資投入,且我有向她買車,她就提出讓我提供帳號給她,後續貸款款項由她來出錢,111年10月無法聯絡李俋君,貸款也沒有繳納,銀行催款我都自行繳交,112年3月發現我的帳戶遭到警示等語(偵七卷第7頁)。112年6月21日警詢供稱:李俋君於111年11月中旬向我表示要投資她開的店,沒說是什麼類型的店,沒想太多就於111年11月中旬在高雄市仁武區將滙豐提款卡含密碼的信封交給她,李俋君沒有說如何計算獲利等語(警二卷第3頁)。112年7月5日偵查中供稱:111年11月在仁武區文學路李俋君居所,將滙豐帳戶提款卡交給李俋君,我只有用中信網銀轉帳到滙豐帳戶,沒有用過提款卡,貸得款項直接轉到中信帳戶,我投資李俋君36萬元,從貸款中支應,當初李俋君說信貸本息她要繳納,所以我將滙豐提款卡交給李俋君,當初說要投資50萬,我給她36萬元,不足的部分就拿車去當鋪借15萬元給她,這筆錢她說她要負責,滙豐貸款一開始由李俋君繳納,繳了9萬元等語(偵一卷第52至53頁)。113年5月1日偵查中供稱:第一年110年都是李俋君繳納本息,繳了9萬多,之後我會先幫她繳,她再匯款給我,李俋君沒有將本息款項匯到我其他銀行帳戶,都是李俋君自己匯款到扣款帳戶,我自己繳納本息時,都是從中信帳戶轉匯到滙豐帳戶;(問:你自己繳納本息,為何未向李俋君要回你交給她的提款卡?)答:我有問李俋君提款卡,但李俋君說不在她那裡了等語(偵一卷第425至426頁)。113年8月7日偵查中供稱:我拿到金融卡時就交給李俋君,時間不記得,拿到仁武李俋君辦公室給她,我用滙豐銀行寄來的信封袋直接交給李俋君,我說要繳錢直接轉到裡面就好,會直接扣款,我媽媽知道知道我拿提款卡給李俋君等語(偵一卷第457至459頁)。114年6月18日偵查中稱:我依照李俋君指示向滙豐貸款,李俋君說這筆貸款她要繳,叫我投資她洗車、賣車,說貸款下來直接把卡片交給她,當時沒想那麼多,李俋君跟我認識至少14年,我對她很信任,沒有將投資的錢轉到李俋君帳戶是因為李俋君說她的帳戶無法轉,她沒跟我說原因,她也沒說投資可以分到多少利潤,我只讓自己多賺點;李俋君一開始是用7-11的ATM無卡轉帳幫我負擔貸款等語(偵續卷第45至46頁)。114年10月20日審理中稱:我跟李俋君是前同事關係,我投資她賣二手車,李俋君沒有說到底是怎麼投資、獲利,我只是想賺錢,單純把東西教給她,因為李俋君說她要繳貸款,叫我申請下來就把提款卡、密碼給她,那時我沒想那麼多,我是信任她,想說她不會拿我的帳戶亂做事情,我把提款卡給李俋君只是要讓她繳貸款等語(訴卷第72至75頁)。是以,依照被告所述,係為了投資李俋君且讓李俋君繳納貸款,故交付本案滙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對於投資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投資細節均毫無所悉,是否有因投資而交付滙豐帳戶與李俋君乙節實屬有疑。又倘若係要讓李俋君繳納貸款,則只需要提供帳號供其匯款即可,毋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而使自己陷入無法控管李俋君如何使用滙豐帳戶之風險;且被告供稱因李俋君表示無法轉帳,故提供滙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李俋君繳納貸款,然被告又稱李俋君是使用無卡方式繳納貸款,顯然李俋君無需使用滙豐帳戶之提款卡始能存錢償還貸款,是以根本無需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再者,依被告所述,後期由被告自行繳納貸款,被告稱有詢問李俋君提款卡,李俋君表示提款卡不在她那邊等情,被告亦未探明提款卡之下落,甚至掛失處理,顯對滙豐帳戶遭何人使用毫不在意,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三)又證人李俋君於112年4月13日警詢及112年7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拿被告的提款卡及使用她的帳戶,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是在爭執被告的貸款,我當時幫他整合中信及滙豐貸款,被告向滙豐銀行辦的貸款是他自己去找的,貸得的款項也不是我取得,被告沒有提供提款卡給我,被告的貸款前期是我繳的,我轉到她的滙豐帳戶內等語(偵二卷第30至31頁、第175至176頁)。113年1月10日偵查中證稱:貸款前幾期是我繳納,我是把錢轉到她中信跟滙豐帳戶,因為我跟被告有買車的借貸關係,所以一開始我繳納貸款,我沒有拿被告提款卡等語(偵二卷第197至198頁)。從而,被告辯稱係將滙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李俋君,然為李俋君所否認,是無從認被告辯稱交付與李俋君使用乙情可採。且根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李俋君之對話紀錄,僅見被告屢次請李俋君繳納貸款而發生爭執,未見李俋君有向被告表示可提供帳戶以投資、投資細節、向被告借用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緣由(見偵一卷第93至235頁、偵二卷第25至27頁),而被告與李俋君僅為同事關係,且對於如何投資李俋君、投資細節、如何獲利、獲利多少等細節均毫無所悉,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被告亦未進一步確認,實難認被告本於何等之信賴關係而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李俋君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又證人即被告之母劉安琪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因為我們買車子,被告認的姊姊李俋君要她投資,叫他去貸款,貸款那筆錢下來,部分償還被告的貸款,剩餘的20幾萬元轉到李俋君帳戶,滙豐銀行貸款下來就將提款卡交給李俋君,李俋君說她繳貸款會比較方便,後來又說資金不夠,叫被告去當鋪借19萬元,貸款當下來就把錢跟卡都交給李俋君,卡是拿到李俋君仁武區某店面交,我沒有陪被告交給李俋君等語。準此,證人劉安琪並未親見被告有交付滙豐帳戶提款卡與李俋君,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本案滙豐帳戶自開戶以來,於110年11月20日至112年1月18日皆用於繳納貸款利息;而於112年2月6日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轉帳7661元到滙豐帳戶,此7000元並於112年2月13日以提款卡提領而出,後續陸續有款項存入並遭提領,一直到112年2月18日20時25分許銀行自動扣除餘額616元以充作繳納貸款本息,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又存入7085元,之後又有款項陸續存入,皆旋於數分鐘或半小時內被提領而出,此7085元一直到112年2月20日再度經銀行自動扣款充作繳納貸款本息,此後滙豐帳戶餘額僅剩40元,顯然此7085元係為繳納貸款利息,並於112年2月20日即有本案告訴人款項匯入,有滙豐帳戶交易明細貸款申辦資料及還款紀錄(見偵一卷第305至391頁、第485頁)在卷可憑,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她人作為人頭帳戶之慣行相符,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即提供帳戶者因認縱使無法取回該帳戶,也幾無蒙受其他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而難認被告確實將本案滙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李俋君使用,本案滙豐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因此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滙豐帳戶,被告辯稱本案滙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付與李俋君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她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自始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舊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滙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在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滙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滙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失數額;並參以被告迄今否認犯罪,且僅與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卷第89頁),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訴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20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林○○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取回饋金獲利等語,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 112年3月3日 21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6日 0時20分許 5萬元 2 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46分許,以LINE向被害人蔡○○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致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306號) 112年3月3日 18時56分許 2萬元 3 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鄧○○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致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830號) 112年3月2日 16時09分 5萬元 112年3月3日 22時21分許 5萬元 4 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20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陳○○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取回饋金獲利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101、12831號) 112年3月3日 0時50分許 1萬元 5 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林○○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賺取回扣獲利等語,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740號) 112年3月3日 0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5日 0時14分許 10萬元 6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9時53分許,以LINE向被害人李○○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取回饋金獲利等語,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802號) 112年3月3日 16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7日 0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7日 0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7日 0時43分許 1萬元 7 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郭○○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賺取回饋金獲利等語,致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805號) 112年3月3日 20時41分許 2萬5000元 8 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9時14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劉○○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下注運動賽事獲利等語,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719號) 112年2月22日 17時47分許 1萬元 9 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23時2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荊○○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優惠券獲利等語,致荆俐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23號) 112年3月6日 13時45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