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宇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91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宇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扣案之上有楊宇羚簽名之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宇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芳菲」、「豪豪先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 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蘇福生」、「蔡雯琳」、「聯上線上服務中心」與A02聯繫,向其佯稱:
可透過「聯上數位科技APP 」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楊宇羚使用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TELEGRAM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4 年3 月4 日14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橋鄰門市,出示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1 張(下稱本案工作證)予A02觀看,佯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員工,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4,311,112
元現金,並交付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 枚、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 張(下稱本案儲值收款憑證)予A02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聯上公司、蘇永義、蘇梓慧,楊宇羚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楊宇羚並因此獲得10,000元之報酬。嗣A02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宇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儲值收款憑證1 張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擔任車手共10至20次,不同天的收水手會是不同人等語(見警卷第9 頁;訴字卷第40頁),則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芳菲」、「豪豪先生」、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向其收取詐欺得款之人等人,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本案儲值收款憑證上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之印文,均係用以偽造該私文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芳菲」、「豪豪先生」、TELEGRAN暱稱不詳之成年人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目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獲減刑之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96條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此際,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採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相同之立法例,自應採相同之見解。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自白,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未就本
案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逕行起訴,有偵查卷可證,形同於偵查中檢察官未曾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是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獲減刑之機會,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白,自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10,000元(詳後述),有本院收據
1 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7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自白,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未就本
案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逕行起訴,已如前述,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白,自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10,000元,亦如前述,則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參與本案詐欺,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贓款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在本案負責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轉交偽造之收據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告訴人受損之財產價值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10,000元,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百貨業,月薪約20,000至30,000元,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95頁)暨其素行(見訴字卷第71至7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款項後,均經其轉交上游成
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該筆款項經被告轉交上手,非屬其所支配保有,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分得該些款項之情形,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我本案有先取得1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41
、93至94頁),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上網與「芳菲」、「豪豪先生」、TELEGRAN暱稱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41頁),足認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次查,扣案之本案儲值收款憑證1 張,係供被告持以遂行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0頁),並有前揭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再查,被告本案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工作證1 張,雖未扣案
,惟既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查,本案儲值收款憑證上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依上揭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案儲值收款憑證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經查,本案經告訴人於114 年3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路0
00 號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提出除本案儲值收款憑證外之另12張儲值收款憑證及股票操作合約書1 份與警扣押,有上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㈡然查,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提供與警方之13張聯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經辦人簽名處之簽名,是與我面交之人在面交當下親自簽名,簽名後再將該儲值收款憑證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33頁),而除本案儲值收款憑證外,其餘12張儲值收款憑證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足見該等儲值收款憑證非被告交與告訴人,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等儲值收款憑證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㈢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股票操作合約書不
是我和告訴人簽的,我於本案中只有提供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及交付本案儲值收款憑證與告訴人,並無交付股票操作合約書給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宇羚於114 年3 月4 日14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橋鄰門市,除列印並交付本案儲值收款憑證1 張與告訴人A02外,尚列印並交付股票操作合約書(上有「聯上投資」、代表人「蘇永義」印文各1 枚)1 份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股票操作合約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扣案股票操作合約書不是我和告訴人簽的,我於本案中只有提供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及交付本案儲值收款憑證與告訴人,並無交付股票操作合約書給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經查,告訴人並未指稱被告有交付股票操作合約書與其。又觀諸扣案之股票操作合約書,簽署日期為113 年12月3 日,上未有被告之簽名,有該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3至65頁),可見該合約書簽署之日早於本案案發日即114 年3 月4日,應非被告本案交與告訴人,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合約書係被告於本案中交與告訴人或被告曾於本案中將股票操作合約書交與告訴人。
伍、從而,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載經論罪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1048100 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