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明心選任辯護人 徐睿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A04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興誠」、「林品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約定每次收款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之方式對A01施以詐術,致A01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2月11日15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交付款項,A04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並出示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佯裝係「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而行使之,並向A01收取其受詐騙之80萬元,A04再將附表編號1之收據交付給A01而行使之。嗣A04再於同日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車輛輪胎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係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8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興誠」、「林品瑞」之指示,於113年
12月11日15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而向告訴人A01收款80萬元,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之車輛輪胎旁,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廣告提供工作機會,工作內容是跑腿員,一開始先收取物資,後來接收款的工作,我都是依照主管的指示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受「跑跑腿新創公司」LINE暱稱「興誠」、「林品瑞」以公益跑腿等工作為包裝誘騙,而執行指派工作,並簽署「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保證從事合法工作,且該公司採取交通費及餐飲費實報實銷制度,與一般公司無異,由被告於從事工作時之墊款報銷過程,可見其主觀上未察覺其實際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依「興誠」、「林品瑞」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出
示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持附表編號1之收據以供告訴人簽署並交付與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嗣聽從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之車輛輪胎旁,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投資獲利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揭時地面交8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照片、上開收據之影本、被告收取之現金照片、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林品瑞」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興誠」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
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明顯即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查被告行為時已逾30歲,心智已然成熟,且其自陳曾從軍6年,及從事工地工作等(見訴卷第184頁),顯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供稱:我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廣告提供工作機會,便加入廣告中LINE暱稱「興誠」之人,「興誠」自稱「跑跑腿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資主管,對方稱工作內容是幫他們跑腿外送,薪資計酬一單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並介紹一位經理即LINE暱稱「林品瑞」負責直接指示我,但我不清楚「興誠」、「林品瑞」之真實身分,也沒跟他們見過面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7至28頁,訴卷第99至100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面試、指示其收取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等均不知情,亦從未謀面,自不具有任何信任基礎,則被告於承接指派工作時對於僅須依指示收取款項即得輕易獲取報酬一事,係在拿取詐欺所得款項乙節,應有所預見。
⒊縱認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因考量工作內容
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跟公司簽立「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是對方透過LINE請我下載QR Code,列印出來之後簽署我的名字、日期及身分證字號,填好再回傳,契約上面的印文都是下載下來就有,我沒有注意到派遣時間寫成113年12月5日至113年2月4日等語(見訴卷第183至184頁),依被告上開所稱透過廣告求職及後續簽署契約過程,實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及求職應徵常情,顯然不同。又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僅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攜至指定地點放置在某車輛之車輪旁,以此方式轉交他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8頁,訴卷第100頁),相較於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雇用被告之「興誠」、「林品瑞」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費用,卻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正當企業經營者實無理由捨安全又低手續費之銀行轉匯不用,而花費高額成本聘請他人從事轉交款項之工作,且被告交付款項之方式,顯與一般收款外務需將款項繳回公司承辦人員簽收,以避免日後款項短少之情形有違,更徒增款項遭不詳之人任意竊取之風險。況被告亦自承:我知道這整個過程不合理等語(見訴卷第100頁),則被告參與其中,接獲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應知悉「興誠」、「林品瑞」等人實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與應徵者共同遂行不法犯罪行為,其面交之款項顯然涉及不法,復有為掩飾不法行徑之目的,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金流。
⒋又觀諸被告與「林品瑞」間之LINE對話紀錄,「林品瑞」於
被告前往收款前後持續以:「騎過去火車站就可以先出發了,白天怕塞車」、「上車跟我說,然後問司機多久會到」、「現在在哪裡」、「不要亂跑喔,在耳鼻喉科附近就好」、「上車跟我說」、「好問一下司機多久到」、「到了嗎」、「到了再7-11幫我待命」、「等等我們到客戶位置,請司機在那邊等你」、「然後辦理完再回去現在這間7-11」、「到了打給我」、「叫車」、「叫到了嗎」、「耳機都有戴好嗎」、「到了打給我」、「上車了嗎」、「叫到車跟我說」、「有叫到車嗎」、「上車跟我說多久到」、「司機說多久到」、「到高鐵站跟我說」、「到高鐵站了嗎」、「到了嗎」等語監控被告,隨時確認被告所在位置、現場及前往指定地點過程之各種情狀,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
60、61、70至73、76、78、79、81、103、113、123、124、
126、127、133頁)。被告亦供稱:「林品瑞」會用LINE跟我通話,透過耳機跟我說要怎麼做回應,並指引我到指定地點,持續聽現場是否有任何問題等語(見訴卷第100頁)。
準此,「林品瑞」均即時確認被告所在位置,顯與一般所知跑腿公司交由員工負責跑腿,僅在意是否完成工作,非隨時以通訊軟體監控員工所在地,大不相同,反而與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以手機等通訊方式指揮車手,需隨時回報車手所在位置、進度等情,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相互吻合。
⒌再者,「林品瑞」會向被告表示:「這個再幫我印一次」、
「一樣資料跟工作證弄好拍給我檢查」、「資料幫我印一下,一樣整理好拍照給我看」、「你去買個早餐,工作證弄一弄給我」、「幫我用美工刀割開」、「用尺壓著一刀割下去」、「好了再拍一張給我」、「先去7-11印資料」、「合約2份,好了一樣拍照給我」、「資料沒有用到要幫我丟掉」等語,有上開被告與「林品瑞」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5、85、91、114、115、128、131、140頁)。被告亦自陳:附表所示的收據及工作證,都是「林品瑞」傳送QR Code給我,要我去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之收據及上面的簽名、印文都是印出來就有的,我跑過10幾單,工作證幾乎都不一樣,若前面印出沒有用到的收據跟工作證要自行銷毀等語(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8頁)。依據上述各項情節,殊難想像被告並非「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卻能自行列印、裁切以製成該公司之工作證,此舉顯與一般正當合法公司核發工作證之方式有別;又被告於每次收款均擔任不同公司、不同職位之人,並出示不同公司之工作證,若有未使用之收據或工作證,竟非交回公司而是自行銷毀;且被告姓名為「A04」,若係從事一般合法工作,實難想像會如此隨便持非真實姓名之「郭銘心」工作證出示予他人。綜合上開種種有違常情之情事,被告所為均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情形,顯有不同。參以「林品瑞」曾在某次收款前告知被告:「去咖啡廳等就好了」,被告則回覆稱:「因為我覺得這咖啡廳太安靜不適合,也有一些人」、「不夠私人,空間很開放」,另次收款前「林品瑞」提及:「醫院門口如果人來人往請客戶到旁邊人比較少的地方辦理知道嗎」,被告則詢問:「想請教一下如果警察跑來關心的話,是不是就要取消跟客戶的交接還是公司這邊有什麼SOP呢」,有被告與「林品瑞」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34至137頁、第188頁),顯見被告均會刻意挑選較隱蔽之空間進行收款,更預先慮及若警方介入是否取消收款或如何應對,而有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意,益證其應當知悉其依指示所為之收款行為與詐欺相關,而共同參與「林品瑞」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直接故意甚明。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會詢問「林品瑞」關於若警察來關心如何應對,係因有客戶詢問被告,故被告才向公司確認等語,惟細繹被告此句問話,其逕向「林品瑞」提及「是不是就要取消跟客戶的交接」,並非單純向對方確認應無涉及不法等情事,故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⒍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⑴被告固曾受「興誠」、「林品瑞」指示前往捐贈貓狗罐頭及
飼料等物資,及前往捐款2,000元等情,有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收受捐贈物資簽收單及照片、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款收據及照片可佐(見審訴卷第55至58頁)。然被告所應徵之本案工作、招募程序、收款及交款工作流程等,均有前揭所述明顯不同於一般工作,而足以認被告應知悉係在從事違法收受贓款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縱本案詐欺集團曾指示被告為公益捐款、捐贈物資等情事,尚無從僅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而縱使被告在從事指派工作時,確有將交通費及餐飲費「實
報實銷」之情形,惟從事詐欺工作,當為求獲取金錢,對於成本開銷會提交集團上層給付亦屬實務上常見之事,故難以此即認被告並無主觀之犯意。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⒈向日商LINEヤフー株式會社(中文:
雅虎日本公司)調取被告與「興誠」、「林品瑞」於113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以資證明被告就通勤費及餐飲費等費用均為實報實銷,及被告並無此犯罪事實之認識。⒉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相關QR Code之上傳人員所填寫之電子信箱,以確認「林品瑞」之實際人別。惟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意聯絡,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興誠」、「林品瑞」之真實身分為何,僅係確認共犯之真實身分,縱知悉其等之真實身分,亦無從推認被告無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是認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訴卷第98頁、第17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誠」、「林品瑞」及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修正前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給付賠償金30萬元,並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第一筆賠償金額3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卷第165至167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之售服人員,每月收入約34,000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尚可(見訴卷第1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均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經被告自陳在卷(見訴卷第9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係為禁止繼續流通,且依常情上開偽造之物品本身應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業如前述,
此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依調解筆錄所載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第一筆賠償金額3萬元,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目前已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受騙後交予被告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
,惟業經被告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支配或處分權限,參酌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羣」、「郭銘心」印文各1枚,偽造之署押「郭銘心」1枚 2 「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郭銘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