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天成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A03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另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托咪酯則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辛龍而牟取利潤(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依托咪酯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與劉晏伶。
三、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晏伶。
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賺取量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依托咪酯與謝文富而牟取利潤(販賣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二編號5所示)。
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以賺取價差、量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與何錦文而牟取利潤(販賣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二編號6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126至127頁、第134至137頁,偵卷第63至64頁,訴卷第231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警二卷第481至4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19854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487至489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5、9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考量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5、6部分與購毒者交易毒品時,均有約定交易之對價,並非無償提供,且被告供稱若賣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1,000元至2,000元,若販賣依托咪酯菸彈可以賺得自行施用的量等語(見訴卷第89頁),可見被告分別經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或量差利潤以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部分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且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禁止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次按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公告列為管制藥品,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經查,依托咪酯非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被告並非經由醫師處方而取得依托咪酯,則本案被告販賣或轉讓之依托咪酯或含有該成分之菸彈,顯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
⒉又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別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偽藥
,明知為禁藥、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偽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依托咪酯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讓人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是被告上開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⒊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⒋被告持有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轉讓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規定加以處罰,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行為,自無從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不生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3、4其中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關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條及罪名(見訴卷第21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如前述),均應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何錦文,但警方查獲何錦文涉嫌販賣毒品,係因另案被告陳辛龍之供述而查獲,至被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告發何錦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撤銷不起訴處分發回續查)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4年11月21日高港警刑字第1140020349號函、橋頭地檢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320號不起訴處分書、何錦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21至124頁、第131至153頁),可認偵查機關迄今未查獲何錦文販毒予被告之具體事證,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其於114年1月23日經警方查獲並扣案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6該次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摻雜後再行分裝)及依托咪酯,係當天凌晨向綽號「大飛」之吳宗翰購得等語(見警一卷第121至123頁、第138頁,訴卷第232頁),經警方循線查獲吳宗翰涉嫌販賣毒品乙節,有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4年9月11日高港警刑字第1140016646號函暨解送人犯報告書可參(見訴卷第55至60頁),雖非屬供出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犯後態度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
取收入,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或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予友人施用,無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經扣案之毒品來源由警方查獲,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酌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販賣對象、價金、所得等;及其前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91至214頁),益見其未能正視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日薪約1,500元,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復有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且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其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違禁物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共8包,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而被告供承有部分係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且與其於114年1月23日凌晨即本案犯行之後,另向吳宗翰購得之毒品全部摻雜後再行分裝,已無法區辨等語(見訴卷第232頁),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8包,既均含有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且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毒品,經被告自承係其於114
年1月23日經警方查獲當天凌晨所購得,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9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偽藥)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之手機,係被告用於聯絡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0頁,訴卷第23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6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分裝販
賣之毒品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0頁,訴卷第91頁),且上開分裝袋尚未使用過,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86頁),應屬犯罪預備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2、5、6)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5部分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
分別為5,000元、5,000元、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販賣毒品予何錦文之價金共計2萬元(計算式:18,000元+2,000元=20,000元),雖經證人何錦文於警詢時供稱其未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後來被告都是到其住處收款等語(見警一卷第67至68頁),惟被告陳稱本次交易尚未收取價金等語(見偵卷第64頁,訴卷第89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收取此部分價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遽認被告有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6、7、8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A03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A03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購毒者或 受讓人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1 113年11月4日2時5分許 陳辛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0元 A03於113年11月4日2時5分許,以其持用Iphone SE手機內通訊軟體iMessage與陳辛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辛龍,並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陳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3頁,偵卷第69至70頁) ⑵陳辛龍手機與A03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27頁) 高雄市○○區○○街0號「紫園汽車旅館」 2 113年12月6日3時許 陳辛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0元 陳辛龍於113年12月6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欲向A03購買毒品,然因A03毒品不夠,雙方遂約定於同日3時許,於同一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A03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辛龍,並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陳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3頁,偵卷第69至70頁) ⑵「紫園汽車旅館」住宿資料(警一卷第126頁) ⑶監視器影像照片(警一卷第21至22頁) 高雄市○○區○○街0號「紫園汽車旅館」外 3 114年1月7日15時許 劉晏伶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依托咪酯菸彈 無償轉讓 劉晏伶於左列時間,前往A03左列住處,由A03免費提供左列毒品供劉晏伶施用。 ⑴證人劉晏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39頁、第360至363頁) ⑵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二卷第342至344頁) ⑶A03與劉晏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357至358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4 114年1月20日某時 劉晏伶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劉晏伶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A03免費提供左列毒品供劉晏伶施用。 ⑴證人劉晏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39至341頁) ⑵A03與劉晏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357至358頁) 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薇風情汽車旅館」 5 114年1月8日11時許 謝文富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500元 謝文富於114年1月8日11時許,搭乘其友人林致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A03住處,嗣A03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謝文富,並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謝文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74至381頁) ⑵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二卷第374至377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6 114年1月18日20時25分許 何錦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 18,000元(賒欠)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3ML 2,000元(賒欠) A03於114年1月18日20時25分許,以其持用Iphone SE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何錦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何錦文,但何錦文尚未給付價金。 ⑴證人何錦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65至68頁) ⑵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66頁) ⑶何錦文手機與A03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7至68頁) ⑷證人何錦文之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36至442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3樓【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 ⑴均為白色晶體。 ⑵檢驗前總毛重142.25公克、檢驗前總淨重135.3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1.52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19854號鑑定書(警二卷第487至489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 與本案無關 3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瓶 與本案無關 4 毒品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5 空夾鏈袋1包 A03包裝販賣之毒品所用 6 新臺幣11,600元 與本案無關 7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與本案無關 8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與本案無關 9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A03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6聯繫毒品交易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