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羿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81
29、10274、15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9號被告賴羿傑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庚股承辦)。
理 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羿傑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8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迄未審結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於臺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合併審判,該院並發函本院審酌是否同意合併由該股辦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9月16日函文在卷可參,爰依上述規定,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9號案件有關賴羿傑之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其他被告之部分不在移送之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