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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黃得勝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8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得勝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定期報到之部分變更為:每週三下午四時前至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限制住居地址因房東收回出租無法續租,聲請人僅能遷移至現居地,請本院考量上情,准予被告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為現居地,並變更至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命其提出保證金後,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應於每週三下午四時前至居所地所轄之派出所報到。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其原限制住居地址因房東收回出租無法續租,聲請人僅能遷移至現居地,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為現居地暨及更改定期報到之轄區派出所為 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之必要性,對價紀錄、租賃契約為憑,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使聲請人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遵期接受審判、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