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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妤蕎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妤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妤蕎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陳妤蕎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2時1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另同時提供非本案起訴範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帳戶之帳號)。另由該人於同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起,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偽冒陳惠美之姪子向陳惠美佯以借款為由,致陳惠美陷於錯誤,旋於同年10月24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0,000元至郵局帳戶。陳妤蕎則依指示於同年10月24日13時24至31分許,在中華郵政楠梓藍田郵局陸續提領236,000元、60,000元、60,000元、14,000元,共370,000元,並攜往指定地點轉交該人,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陳惠美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被告陳妤蕎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增列「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114年6月13日儲字第1140041488號函暨附件、114年9月23日儲字第1140066665號函暨附件」,並補充理由於後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四、補充理由起訴書雖認被告有「明知」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直接故意,然本件卷證未足積極證明此節,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如前;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僅與不詳人士接洽而未參與訛詐被害人陳惠美過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一情有所認知,抑或果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得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疏未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成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容有未合。㈢被告與前述不詳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帳號進而依指示數次提款,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此觀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提領上開236,000元及14,000元之款項,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認罪時,仍供稱「當時沒有任何異狀,我帳戶也沒異狀」(偵卷第49至51頁)等情自明,是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難謂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不詳人士,並依指示提

款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資料內容、非實際施詐之人,係被動聽命提款轉交之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陳明無意訴究(警卷第17頁,訴卷第75頁),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為賣場店員,月薪約29,000元,具低收入資格,獨居,需扶養就讀高中二年級之小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患病之身體狀況(審金訴卷第29至33、59頁,訴卷第15至17、25至27、51至72、79至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六、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陳明無意訴究,堪信被告知所悔改,歷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戒慎行為,保持良好品行並預防再犯,乃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斟酌其犯罪情節、身體及經濟狀況、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參加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逕行適用。又此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全數提領轉交,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復衡酌其犯罪態樣、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該等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在卷(訴卷第106頁),卷證亦未

足積極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又未扣案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6號被 告 陳妤蕎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妤蕎明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向陳惠美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陳妤蕎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附表「提領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再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某巷弄,將之悉數交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惠美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妤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俟被害人匯款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楠梓藍田郵局提款,再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某巷弄,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向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楠梓藍田郵局網頁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僅坦承提領6萬元2筆,並交付他人乙節,然附表所示之4次提領,時間密接,且均在楠梓藍田郵局(局號0000000),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楠梓藍田郵局網頁資料各1份可參,足證被害人所匯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1 陳惠美 打電話佯為親友借款 112年10月24日12時10分、37萬元 ⑴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楠梓藍田郵局、23萬6000元 ⑵112年10月24日13時29分、楠梓藍田郵局、6萬元 ⑶112年10月24日13時30分、楠梓藍田郵局、6萬元 ⑷112年10月24日13時31分、楠梓藍田郵局、1萬4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