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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114年度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源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智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以及與蔡○珍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取得海洛因10包而持有之(蔡○珍僅就附表編號1、11至17與林智源具犯意聯絡)。嗣因林智源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4頁、訴卷261頁),核與證人蔡○珍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3200號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14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與蔡○珍就持有附表編號1、11至17之第一級毒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10月、6月確定,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1月、6月、10月、6月、10月確定,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3年4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並附上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佐證,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供稱:第一級毒品其中一半是我的,其中一半是

在場的蔡○珍所有等語(見審訴卷第79頁);證人蔡○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查扣到的毒品海洛因10包,小包的是我的,大包裡面約4.5公克到4.7公克是我的,那些東西都是菸盒裡拿出來的,大包裡面的是我的跟被告的海洛因混在一起等語(見訴卷第244至256頁)。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是在3樓我房間桌上,如附表編號9至17是在3樓我房間床頭櫃香菸盒內,如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其中一部分為證人蔡○珍所有等情,與證人蔡○珍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實與證人蔡○珍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11至17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卷內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被告供出其毒品共犯蔡○珍,本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寬認此部分有查獲毒品共犯之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本案持有毒品,極易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故不宜予以免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經查,被告固然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4年9月3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361205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訴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憑;惟其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應於114年10月7日10時10分到庭行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嗣為警緝獲到案,此有本院114年9月9日送達證書及114年10月7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10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2722100號函暨所檢附本院拘票及未拘獲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1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1173946號函暨移送書,是本案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猶為施用而取得數量非微之第一級毒品並持有,復與蔡○珍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11至17所示示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所為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偵查中自動坦認犯行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63頁)、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1至17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等附卷為據,均係被告就本案所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且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海洛因1包(毛重22.3公克) 一、送驗碎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1、11至1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2.68公克(驗餘淨重32.66公克,空包裝總重1.31公克),純度51.05%純質淨重16.68公克。 二、送驗粉末檢品6包(原編號2、3及14至1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3公克(驗餘淨重1.21公克,空包裝總重1.40公克),純度74.10%,純質淨重0.91公克。 三、扣案之海洛因10包,純質淨重合計17.59公克 四、放置在被告3樓房間桌上。 2 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 3 海洛因1包(毛重0.8公克) 4 安非他命1包(毛重20.5公克) 第2級毒品"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64.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667公克(純質淨重係浄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5 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 第2級毒品"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51.1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6 煙彈2顆(毛重12.2公克) 6-1尼古丁(Nicotine) 6-2異丙帕酯(Isopropoxate) 檢驗前毛重4.789公克、檢驗後毛重4.538公克 7 煙彈1顆(毛重5.9公克) 異丙帕酯(Isopropoxate) 檢驗前毛重5.980公克、檢驗後毛重5.472公克 8 煙彈1顆(毛重6.1公克) 異丙帕酯(Isopropoxate) 檢驗前毛重6.186公克、檢驗後毛重5.809公克 9 安非他命1包(毛重2.74公克) 第2級毒品"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68.5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51公克(純質浄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10 安非他命1包(毛重2.3公克) 第2級毒品"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4.8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31公克(純質浄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11 海洛因1包(毛重4.5公克) 一、同編號1至3之備註欄 二、放置在被告3樓房間床頭櫃上香菸盒內。 12 海洛因1包(毛重4.5公克) 13 海洛因1包(毛重4.5公克) 14 海洛因1包(毛重0.9公克) 15 海洛因1包(毛重1.0公克) 16 海洛因1包(毛重0.9公克) 17 海洛因1包(毛重0.9公克)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