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XUAN THU(中文名:阮春秋)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被 告 范貽茹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被 告 NGUYEN VAN TOAN(中文名:阮文全)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52號、第10398號、第1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GUYEN XUAN THU共同犯以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范貽茹共同犯以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NGUYEN VAN TOAN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THU(中文名:阮春秋,以下逕以中文名稱之)與范貽茹於民國113年8月間,係代號F0000000-0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代號F0000000-0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雇主,負責分配工作予A男、B男。嗣A男、B男因認工作條件不佳,而於114年2月22日某時,前往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之蔡國義住處(下稱宜蘭處所)應徵工作,阮春秋、范貽茹得知後心生不滿,竟於114年2月25日晚間某時,與NGUYEN VAN TOAN(中文名:阮文全,以下逕以中文名稱之)、NGUYEN VAN QUNAG(中文名:阮文光,以下逕以中文名稱之,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非本案審理範圍)、PRAWIRA IRVAN(下稱P男,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非本案審理範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不知情之羅仁吉、潘友強、范氏意(以上3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人,共同自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潘友強、范氏意住處(下稱臺中處所)出發,於同日22時許,抵達宜蘭處所附近之統一超商,先由P男打電話將A男約至上開超商,A男到達後旋遭阮春秋、阮文光強行拖到阮文全所駕駛之車內(下稱本案車輛),過程中阮文光並有毆打A男,其等到達宜蘭處所後,阮春秋、范貽茹、阮文全因與蔡國義談判未果,遂由阮春秋、阮文全共同將B男強押上本案車輛,再由阮文全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阮春秋、阮文光、A男、B男回到臺中處所,范貽茹則搭乘另一車輛回到臺中處所,致使A男、B男心生畏懼,且無法任意離去,阮春秋、范貽茹、阮文全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A男、B男之行動自由。
二、阮春秋、范貽茹、阮文全、阮文光、A男、B男等人於114年2月26日1時許,抵達臺中處所後,阮文全先行返家,阮春秋、范貽茹、阮文光承前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續限制A男、B男之行動自由,阮春秋、范貽茹另共同基於以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6時許,先由范貽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春秋、阮文光、A男、B男前往高雄市杉林區某處山上,復由阮春秋向A男稱其之前住宿時將房間弄髒,要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不能賠償,便要將A男交給警察等語;范貽茹向B男稱其與B男胞兄之前騎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係由范貽茹代為支付賠償,因此B男要償還范貽茹15萬元(與前開A男債務合稱本案債務),如不償還要用命來賠,並將B男交給警察等語,致使A男、B男心生畏懼,後由范貽茹將其等載回范貽茹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下稱高雄處所),要求A男、B男償還債務,並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嗣因A男、B男均無法償還債務,遂答應分別以工作1個月、3個月償還債務,其等始得離開高雄處所,並於114年2月28日起,居住在范貽茹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處所,開始為阮春秋、范貽茹工作,至同年3月3日為警查獲間,均未獲得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阮春秋、范貽茹、阮文全(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一卷第435頁;訴二卷第67頁至第122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3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春秋、范貽茹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一卷第185頁、第379頁、第430頁至第431頁;訴二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偵三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訴一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432頁至第433頁)、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53頁;警二卷第203頁至第208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75頁至第278頁;偵一卷第75頁至第80頁)、證人蔡國義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2頁)、證人羅仁吉、潘友強、范氏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77頁至第183頁;偵三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阮春秋、范貽茹、告訴人2人所持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紀錄(見警二卷第397頁至第417頁)、被告阮春秋社群軟體貼文擷圖及譯文(見警二卷第419頁至第420頁、第430頁)、被告阮春秋、范貽茹與告訴人A男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22頁至第424頁)、被告阮春秋、范貽茹間對話紀錄、相關資訊翻拍照片及譯文(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警二卷第435頁至第446頁、第459頁至第460頁、第465頁、第469頁)、被告范貽茹、阮文全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05頁、第453頁)、被告范貽茹與阮文光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見警二卷第106頁、第454頁至第456頁)、被告阮春秋與P男間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見警二卷第431頁至第434頁)、被告范貽茹所持手機內影像擷圖及譯文(見警二卷第75頁、第456頁至第458頁、第471頁至第473頁)、告訴人2人在本案車輛內之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54頁)、被告阮春秋所持手機內影像翻拍照片及擷圖(見警二卷第425頁至第429頁、第450頁至第451頁)、被告阮春秋、范貽茹所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及譯文(見資料卷第1頁至第40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阮春秋、范貽茹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訊據被告阮文全固坦承有與被告阮春秋、范貽茹共同至宜蘭
處所,並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阮春秋、阮文光及告訴人2人回臺中處所,在宜蘭處所時有拉告訴人B男,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只是應被告范貽茹之邀,陪同被告阮春秋、范貽茹一起去宜蘭載告訴人2人回臺中,在宜蘭處所拉告訴人B男是為了催促他趕快走,也有說要不要叫警察來比較快,且告訴人2人是主動要跟我們回臺中等語。經查:
⑴被告阮文全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所載之方式
,夥同被告阮春秋、范貽茹一同至宜蘭處所,過程中有拉告訴人B男,並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阮春秋、阮文光及告訴人2人回臺中等情,業據被告阮文全所是認(見訴一卷第4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春秋、范貽茹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10頁;警二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79頁至第80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二卷第189頁至第192頁、第255頁至第257頁;聲羈一卷第19頁至第27頁;聲羈二卷第21頁至第27頁;訴一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202頁、第425頁至第439頁;訴二卷第69頁至第84頁)、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國義於警詢時、證人羅仁吉、潘友強、范氏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同上證人所述頁碼)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阮春秋、范貽茹、告訴人2人所持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紀錄、被告阮春秋社群軟體帳號貼文擷圖及譯文、被告阮春秋、范貽茹與告訴人A男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阮春秋、范貽茹間對話紀錄、相關資訊翻拍照片及譯文、被告范貽茹、阮文全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范貽茹與阮文光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被告阮春秋與P男間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被告范貽茹所持手機內影像擷圖及譯文、告訴人2人在本案車輛內之照片、被告阮春秋所持手機內影像翻拍照片及擷圖、被告阮春秋、范貽茹所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書證頁碼)。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阮文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告訴人2人被押往臺中處所
後,復遭押往高雄處所,嗣後再回到臺中工作償還債務之過程,固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參與。然告訴人2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縱使有數個階段,仍屬繼續犯之整體犯罪過程,從告訴人2人在宜蘭處所遭押上本案車輛為始,其等行動自由即已遭剝奪,且倘無被告阮文全駕駛本案車輛將告訴人2人載回臺中處所,被告阮春秋、范貽茹顯無法於嗣後將其等再押往其他各處。復觀證人即同案被告范貽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有請被告阮文全幫忙開車,如果沒有本案車輛,我們人數太多坐不下,無法將告訴人2人載回臺中等語(見訴二卷第76頁至第77頁),參以告訴人2人係被迫搭乘本案車輛回到臺中,告訴人B男更遭強拉上車,且在本案車輛上兩旁都有人,無法離開等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6頁至第78頁),由上證詞可見,告訴人2人自宜蘭處所遭押上車之際,其等行動自由確已遭剝奪,且被告阮文全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顯為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不可或缺之一部,具有功能性支配地位。
⑷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春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們
在宜蘭處所跟蔡國義談判時,被告阮文全有在場,並跟蔡國義表示我們到此目的為何等語(見訴二卷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貽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請被告阮文全開車一起到宜蘭去找告訴人2人,被告阮文全有跟我們一起進去宜蘭處所等語(見訴二卷第74頁至第75頁),參以被告阮文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進入宜蘭處所後,有聽到被告阮春秋、范貽茹他們在講話,知道他們與告訴人2人有債務問題等語(見訴二卷第432頁至第433頁),可知被告阮文全確有隨同被告阮春秋、范貽茹進入宜蘭處所,且明確知悉被告阮春秋、范貽茹係因與告訴人2人有債務糾紛,方到宜蘭找告訴人2人之情,酌以被告阮文全行為時已年滿35歲,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亦有工作經歷,足認被告阮文全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瞭解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所理解而為之,然在被告阮春秋、范貽茹與蔡國義談判未果之際,被告阮文全出手拉告訴人B男,暨後續駕駛本案車輛載被告阮春秋及告訴人2人回臺中處所之舉,顯有迫使告訴人B男上車回臺中解決債務問題之意,是被告阮文全對自己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等節,均有所認識,並知被告阮春秋、范貽茹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⑸被告阮文全雖辯稱案發時有表示是否要請警察來處理,且告
訴人2人是主動要跟我們回臺中等節,然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們不是自願要跟被告阮春秋、范貽茹回臺中,係遭他們強拉上車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及同案被告阮春秋、范貽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證稱:在宜蘭處所當下,我們沒有聽到被告阮文全要叫警察來處理等語(見訴二卷第75頁、第84頁),是被告阮文全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阮春秋、范貽茹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訊據被告阮春秋、范貽茹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並與其等約定以工作抵償本案債務,惟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均辯稱:告訴人2人均有積欠我們債務,其等係自願以工作抵償債務,並無受逼迫,且其等工作報酬約為日薪2,000餘元,與相類工作之報酬相當,亦無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被告阮春秋、范貽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所
載之方式,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並與其等約定以工作抵償本案債務等情,業據被告阮春秋、范貽茹所是認(見訴一卷第4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國義於警詢時、證人羅仁吉、潘友強、范氏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同上證人所述頁碼)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阮春秋、范貽茹、告訴人2人所持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紀錄、被告阮春秋社群軟體帳號貼文擷圖及譯文、被告阮春秋、范貽茹與告訴人A男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阮春秋、范貽茹間對話紀錄、相關資訊翻拍照片及譯文、被告范貽茹、阮文全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范貽茹與阮文光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被告阮春秋與P男間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被告范貽茹所持手機內影像擷圖及譯文、告訴人2人在本案車輛內之照片、被告阮春秋所持手機內影像翻拍照片及擷圖、被告阮春秋、范貽茹所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書證頁碼)。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債務為被告阮春秋、范貽茹所虛構之債務⑴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阮春秋一開始說
我離開時房間很髒亂,而且因為我跑掉,要罰我5萬元,沒有簽署書面借據,僅有口頭約定,我也不知道這5萬元實際包含哪些項目,後來被告阮春秋又說我跟他沒有什麼事情,但我房間需要請人來打掃,所以只要賠償1萬5,000元就好,我也不知道為何賠償金額會改變,我沒有錢可以賠償,只能以工作償還債務等語(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警二卷第207頁;偵一卷第76頁至第78頁),由上可知,告訴人A男固因故離開前雇主即被告阮春秋,然離開時房間究如何髒亂?如何清潔?清潔項目、費用為何?被告阮春秋全未說明,亦無相關單據可佐,且向告訴人A男起初要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元,後驟降為1萬5,000元,落差甚大,是告訴人A男究否負有上開債務,已非無疑。復觀告訴人A男離開時房間畫面可知,房間內僅擺有一張床、冰箱及簡單傢俱,活動空間有限,有上開房間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450頁至第451頁),可見上開房間空間狹小、擁擠,所堆放之物品均為日常生活必需品,縱認告訴人A男使用該房間造成髒亂,衡情亦難認該等大小之房間打掃費用需高達5萬元或1萬5,000元,且被告阮春秋亦無提出任何因整理該房間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或因而受有何損失,顯見被告阮春秋乃係為使告訴人A男得以繼續為其工作,而虛構告訴人A男負有上開債務,甚為明確。
⑵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之前我為被告范貽茹
工作時,曾有騎乘被告范貽茹所有之機車,搭載哥哥與他人發生車禍,事後是由被告范貽茹出面處理此事,並有至警察局與對方談妥要賠償5萬元,但本案遭押走後,被告范貽茹向我索求15萬元賠償金,並要求我寫切結書,我沒有錢可以賠償,只能以工作償還債務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至第49頁;警二卷第264頁、第277頁;偵一卷第79頁),參以內政部移民署向上開車禍負責單位(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詢問後續情形略以,被告范貽茹自上開車禍發生後均未到案說明,且對方車輛亦未表示欲追究車主(即被告范貽茹)相關民事責任,將以保險墊付相關維修費用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38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月7日中市警四交字第1140000882號書函可佐(見偵一卷第93頁),由上可見,告訴人B男固有騎乘被告范貽茹所有之機車,而與他人發生車禍之事實,然被告范貽茹並未因此事到案說明,亦未有遭對方索求賠償金額之情甚明,更遑論賠償金額何以由5萬元大幅提高至15萬元?均為子虛烏有之事,顯見被告范貽茹乃係為使告訴人B男得以繼續為其工作,而虛構告訴人B男負有上開債務,甚要求告訴人B男需另立切結書,以合理化上開債務存在,其心可謂。
⑶綜上,本案債務確為被告阮春秋、范貽茹為使告訴人2人得以繼續為其等工作而虛構一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阮春秋、范貽茹本案行為,構成「脅迫」、「恐嚇」、
「拘禁」、「監控」、「詐術」、「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之行為態樣⑴被告阮春秋、范貽茹於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期間,有向其等恫
稱若不還錢要用命來賠,或欲將其等交給警察,使其等遭遣返回印尼,過程中其等均無法離開,且在高雄處所期間,僅能待在房間,外頭有人看管,使用手機會受監視,僅能用於聯繫償還債務之事等情,業據被告阮春秋、范貽茹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4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9頁;警二卷第206頁;偵一卷第76頁至第79頁),是被告阮春秋、范貽茹上開行為自構成以「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行為態樣。
⑵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
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案債務為被告阮春秋、范貽茹所虛構之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阮春秋、范貽茹上開所為,亦構成以「詐術」、「不當債務約束」之行為態樣。
⒋被告阮春秋、范貽茹本案行為,構成「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之要件⑴觀諸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98年1月23日、112年
6月14日)、修正總說明等立法文件可以得知,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具有國際刑法的性質,立法者大量參考國際公約進行立法,是對人口販運防制法進行法律解釋與適用時,自得援引相關國際公約作為解釋之方法(關於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解釋方法,可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之說明),合先敘明。
⑵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並未使用聯合國人口販運議定書「濫用
權力」、「剝削」等文字,而是使用「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惟從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所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即為聯合國人口販運議定書所稱之「強迫勞動(勞動剝削)」,應無疑義。
⑶復由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4款規定觀之,可知所謂「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與相類工作之一般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而言。然而,在「客觀勞動條件」之判斷上,以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相類工作之一般勞動條件作為初步比較觀察,有其適用上之意義,因透過與相類工作之一般勞動條件之比較,可以初步觀察行為人是否有「濫用權力」,對脆弱處境之被害人進行勞動剝削(即以客觀勞動條件初步判斷是否有強迫勞動之表徵),但是否符合相類工作之一般勞動條件,並不能作為判斷是否構成勞動剝削之唯一判斷標準,蓋被害人是否選擇從事某項工作,並不單純著眼於客觀勞動條件,被害人之主觀認知(為何要從事該工作)、締約與磋商能力(能否獲得較高報酬)、是否尚有其他選擇機會等,均是構成勞動選擇之因素,倘僅著眼於客觀勞動條件與一般相類工作是否相當,恐怕無法達到保護被害人,禁止行為人濫用權力而為勞動剝削之目的。準此,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勞動剝削上,除審酌「客觀勞動條件」外,尤應加入被害人之主觀因素為考量(即「主觀勞動條件」),非但不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4款之文義,更能與聯合國人口販運議定書「濫用權力」、「剝削」等概念連結,以為周延。
⑷就「主觀勞動條件」言,被告阮春秋、范貽茹為告訴人2人之
前雇主,明確知悉其等均為印尼籍移工,與本國之文化、生活習慣、工作方式、態度具有相當大之差異,資訊獲取管道有限,尋找工作之能力不如本國勞工容易,僅能被動接受雇主安排,選擇相當受限,然被告阮春秋、范貽茹非但無視其等之脆弱處境,更以上開「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之行為加以拘束告訴人2人,加深其等所面臨之脆弱處境,已足使與其等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認自己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來抵償債務,更無從與雇主有何締約或磋商之空間。況告訴人2人於案發之初警詢時均稱:被告阮春秋恐嚇內容過於真實,並不像是對我們開玩笑,我們到現在想起來都還是很害怕,在被拘束行動自由過程中,都沒有辦法安心入睡,很害怕遭到不測,直至告訴人B男簽完借據,我們才比較安心,想說可以用工作去償還債務等語(見警一卷第42頁、第51頁),益徵其等斯時所受心理壓迫程度非微,在行動自由遭控制、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僅能選擇繼續工作,以換取不被傷害及消彌恐懼之卑微願望。基此,告訴人2人所面臨之主觀勞動條件,顯已屬無從選擇,被迫勞動之程度甚明;就「客觀勞動條件」言,被告阮春秋、范貽茹既以虛構本案債務之方式,拘束告訴人2人以工作抵償本案債務,其等本應領得之工作報酬,被用以抵償「不存在」之本案債務,此種全未獲得工作報酬之客觀勞動條件,自已達顯不相當之程度。
⑸從而,被告阮春秋、范貽茹上開行為,當構成「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要件,至為灼然。
⒌被告阮春秋、范貽茹雖均辯稱告訴人2人係自願以工作抵償債
務,並無受逼迫,且其等所獲工作報酬與相類工作之報酬相當,亦無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惟查:
⑴按人口販運行為之不法手段範圍廣泛,除事實強制外,尚包
括心理強制;諸如透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透過其他形式之脅迫、誘拐、欺詐、濫用權力、濫用脆弱境況,或透過授受酬金或利益而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包括行為人使用不法手段,縱事先得到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仍不發生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或違法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阮春秋、范貽茹本案係以虛構債務,使告訴人2人對債務
事實產生誤認,更於其等誤認且無力償還之際,迫使其等僅能選擇以工作抵償債務,均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2人因受被告阮春秋、范貽茹控制行動自由,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始為同意以工作抵償債務,此種「自願」顯係受被告阮春秋、范貽茹之不法手段所干擾,而無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或違法之效力。
⑶又被告阮春秋、范貽茹前於擔任告訴人2人雇主時,每日給付
其等之工作報酬約為2,000餘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稱明確(見警二卷第277頁;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應可採信。然告訴人2人曾自被告阮春秋、范貽茹處所獲報酬水平為何,與其等本案係以勞力抵償「不存在」之本案債務,而未獲有任何工作報酬一事,係屬二事,並無關聯。是以,縱該報酬水平與相類工作相較下並無顯不相當,亦無解於被告阮春秋、范貽茹上開犯行之成立,自不待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⒈核被告阮春秋、范貽茹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第1項之以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春秋、范貽茹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部分,僅係以「恐嚇」、「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惟其等尚涉有「脅迫」、「拘禁」、「監控」、「詐術」等行為態樣,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僅屬同條項間行為態樣之適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⒉核被告阮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實質上一罪⒈觀諸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目前實務上
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係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心理強制」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苟行為人已利用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違反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縱伴隨「心理強制」之手段,亦應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甚明。基此,被告阮春秋、范貽茹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告訴人2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低度行為,應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3人於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恐嚇手段妨
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所構成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阮春秋、范貽茹就本案犯行,係利用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罪目的同一,手段有部分重疊,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以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3人與阮文光、P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阮春秋、范貽茹與阮文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被告3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⒈被告3人不思以正常方式處理紛爭,竟採取妨害告訴人2人自
由之方式為之,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被告阮春秋、范貽茹更以前開手段,使告訴人2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嚴重侵害其等之自由法益,被告3人所為均殊值非難。⒉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情節、所擔綱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以
及告訴人2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勞動剝削時間長短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3人於本案案發前,均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二卷第49頁至第53頁)。
⒋被告阮春秋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廠工作,每月薪資
約2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入監前獨自居住;被告范貽茹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在家照顧孫子,已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子女同住;被告阮文全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薪資約1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二卷第118頁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阮春秋、范貽茹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
均終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妨害自由部分犯行,面對自己所為非是,然仍否認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犯行;被告阮文全始終否認犯行,參以被告阮春秋、范貽茹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均已給付賠償完畢,而被告阮文全則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范貽茹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訴一卷第357頁至第360頁、第447頁至第453頁)。
⒍檢察官請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告訴代理人表示被
告阮春秋、范貽茹均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若有緩刑機會,亦同意給予緩刑,至被告阮文全拒絕與告訴人2人調解,欠缺悔意,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訴二卷第65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第131頁至第133頁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第135頁至第137頁告訴人2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阮春秋、范貽茹均表示其等知道錯了,很後悔,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二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㈥至被告阮春秋、范貽茹及其等辯護人另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
一節,本院審酌其等前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阮春秋、范貽茹均非甫成年,遇事本應理性溝通,然其等竟選擇以「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利用不當債務約束」等方式,迫使告訴人2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罪情節非微,所涉及行為態樣甚多,整體行為不法內涵較高。又被告阮春秋、范貽茹身為告訴人2人之前雇主,對於告訴人2人在我國所面臨之處境應知之甚詳,反倒藉此進行勞動剝削,動機實有可議,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不慎觸法而為,衡以本案被害人非僅有1人,拘束行動自由時間非短,難認其等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阮春秋、范貽茹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阮春秋、范貽茹
所有,供其等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訴卷第114頁),均屬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范貽茹所有,惟均
與本案無關,亦據其供稱明確(見同上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與否之說明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阮文全雖為越南籍人士,並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阮文全係依親在我國居留,並與我國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小孩同住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被告阮文全之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阮文全與我國之連結性甚高,更扮演著其未成年子女父親之角色,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之意旨(即法院採取父母與兒童分離做法,應具有最後手段性),倘對其併為宣告驅逐出境處分,勢必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產生衝擊,亦將造成該未成年子女必須與父親分離,而於成長過程中缺少父親之陪伴,難謂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參以被告阮文全本案犯罪情節,尚屬邊緣分工之角色,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經此刑之宣告及執行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㈢至被告阮春秋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因擔任移工居留我國,
然於110年6月11日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復經內政部移民署於同年6月21日撤銷居留許可,有被告阮春秋之居留資料在卷可考(見訴二卷第5頁至第7頁),是被告阮春秋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且已逾期居留多時,考量其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更係基於主導之核心地位,情節非微,自不宜任令其繼續停留或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阮春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婕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16手機(粉紅色) 1支 阮春秋 2 蘋果廠牌iPhone 15手機(紅色,含SIM卡2張) 1支 范貽茹 3 蘋果廠牌iPhone SE手機(紅色) 1支 范貽茹 4 25K分類筆記本(紅色) 1本 范貽茹 5 小記事本(藍色) 1本 范貽茹 6 玉山銀行帳簿 1本 范貽茹 7 國雄汽車工作單 1張 范貽茹 8 移民署收容所收款代辦單 1張 范貽茹 9 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范貽茹 10 工程紀錄本 1批 范貽茹 11 記事本(綠色) 1本 范貽茹 12 本票 1張 范貽茹 13 工程圖 2本 范貽茹 14 房屋租賃契約 2本 范貽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