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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XUAN THU(中文名:阮春秋)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52號、第10398號、第13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XUAN THU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XUAN THU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諭知羈押,復於114年10月21日、同年12月21日、115年2月21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於115年4月20日起,轉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先予敘明。

三、茲因被告收容期間即將屆滿,有本院與上開收容所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依,經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訊問後,被告供稱希望本案能夠趕快轉執行,服完刑期回越南照顧家人等語,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本案已於115年5月22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身分為失聯移工,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在我國非但無固定住居所,更為長期失聯移工,是其在面臨刑事追訴時,顯可預期有逃避之性格傾向,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案雖經本院於115年5月22日宣判在案,然尚未確定,是在判決確定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如未上訴,亦有執行之必要,衡以被告之涉案情節、目前案件進度、家庭生活狀況、與我國之羈絆程度等情狀,暨考量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爰命被告自115年6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婕泠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