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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美儀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22號、第9377號、第10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美儀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

理 由

一、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孫美儀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之精神狀況,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涉犯恐嚇罪,經本院送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就臨床經驗及精神病理論而言,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可能(精神障礙) ,但依當前證據,無法支持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低於一般人,惟未達欠缺之程度等語,故本院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曾有攻擊他人、扯髮、剪電線、毀損他人物品等情,業經證人即里長陳瑞輅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本案涉嫌以鋸子鋸斷告訴人黃怡舜之電表電線、持鐵鎚朝告訴人孫春菊頭部砸擊,足見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導致其無從控制自身行為而為相關暴力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存在。

四、而本案事發後,於114年3月20日經精神科醫師評估被告具被害妄想、幻聽、失眠、自言自語等症狀,有一些支持系統可被動員,但效果有限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度疑似精神病人評估紀錄單存卷可憑;再於本案偵查中之羈押期間,經醫師診斷有精神適應障礙症,且疑有精神病狀態(認為自己被假警察抓),呈現激燥情形,故開立抗精神病及抗焦慮藥物治療,預期可穩定病情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114年5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06224號函附卷可稽;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訊問時陳稱:我沒有精神病,沒有吃精神科的藥,很久以前有去醫院拿精神科的藥,後來我病好了沒有再吃藥;我後來知道是被煞到,神明已經幫我處理好了,我沒有精神病;本案我覺得是假警察抓我,法院用假傳票把我押來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自身病症欠缺病識感,縱能以藥物治療,但未能主動配合規律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其家屬可提供之照顧與監督效果亦屬有限,是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堪認應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是本院兼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暫行安置之意見,認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9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