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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美儀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22號、第9377號、第10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5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延長暫行安置6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是有無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即可。

二、被告A05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暫行安置6月,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暫行安置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理由如下: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有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案鐵鎚及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108年間因涉犯恐嚇罪,經本院送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略以:就臨床經驗及精神病理論而言,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可能(精神障礙) ,但依當前證據,無法支持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低於一般人,惟未達欠缺之程度等語,故本院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曾因精神疾病而攻擊他人、扯髮、剪電線、毀損他人物品等情,業經證人即里長陳瑞輅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本案涉嫌以鋸子鋸斷告訴人A03之電表電線、持鐵鎚朝告訴人A04頭部砸擊,足見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導致其無從控制自身行為而為相關暴力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存在。

㈢本案事發後,於114年3月20日經精神科醫師評估被告具被害

妄想、幻聽、失眠、自言自語等症狀,有一些支持系統可被動員,但效果有限,是精神病人但因家屬拒絕故無法開案服務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開立之114年度疑似精神病人評估紀錄單存卷可憑。再於本案偵查中之羈押期間,經醫師診斷有精神適應障礙症,且疑有精神病狀態(認為自己被假警察抓),呈現激燥情形,故開立抗精神病及抗焦慮藥物治療,預期可穩定病情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114年5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06224號函附卷可稽。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於114年3月27日、同年5月19日、同年7月22日訊問時陳稱:我沒有精神病,沒有吃精神科的藥,很久以前有去醫院拿精神科的藥,後來我病好了沒有再吃藥;我後來知道是被煞到,神明已經幫我處理好了,我沒有精神病;本案我覺得是假警察抓我,法院用假傳票把我押來等語,可見被告對於自身病症欠缺病識感,縱能以藥物治療,但未能主動配合規律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其家屬可提供之照顧與監督效果亦屬有限。嗣經本院裁定暫行安置將屆滿6月,於115年1月21日訊問被告,其陳稱:我沒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我是正常人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自身病症仍欠缺病識感。雖本院就被告目前治療情形及是否有延長暫行安置必要函請凱旋醫院說明,該院函覆略以:被告目前住院精神狀況相對改善穩定,不建議延長暫行安置,建議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凱旋醫院115年1月23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570281200號函在卷可參,惟被告對於自身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仍缺乏病識感,家庭支持系統非佳、家屬態度消極,業如前述,自難認在無公權力介入之情形下,被告能自行規律就診及服藥。從而,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受精神病症影響,且未能自主規律接受治療,一旦未處於治療情境,因精神症狀惡化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自仍有暫行安置被告之緊急必要。

四、綜合上情,被告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考量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之犯罪情節、對象、手段,及至今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暨本案訴訟進度,並審酌被告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之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