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美儀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22號、第9377號、第1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事 實A08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適應障礙症,有被害妄想、幻聽、失眠、自言自語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與A03、A02為鄰居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月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由A03管理使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鋸子鋸斷連結系爭建物電表之電線,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
二、於114年2月8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旁空地內持鐵鎚敲打物品時,A02到場查看並詢問A08為何持續敲打發出聲響時,A08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鐵鎚1把接續朝A02之頭部敲擊,並稱「我要敲死你」等語,經A02極力閃避、阻擋並搶下鐵鎚始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未遂,惟仍因而致A02受有頭部挫傷、頭皮2公分撕裂傷、左拇指挫傷瘀腫、右臉部挫傷瘀腫之傷害。嗣A08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抓A02之頭髮長至少9分鐘,以此強暴手段限制A02之行動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經A02持續試圖掙脫並向A08求饒,始尋得機會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坐落在告訴人A03之子A01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然系爭建物實際均由告訴人A03使用及放置物品,本案僅告訴人A03於114年1月7日警詢時表示「我要對A08提出毀損告訴」,且其係要自行提告而非代理其子A01提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3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9頁,訴卷第241至243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見偵二卷第51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14年6月18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48954537號函(見偵二卷第117頁)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A03與A01為父子關係,A01固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建物實際上係由告訴人A03管理使用,則依上開說明,告訴人A03自得就系爭建物之物品遭人毀損一事依法提出告訴,其亦明確表示自行提告之意旨,是辯護人指稱本案毀損部分告訴不合法等語,顯屬無據,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告訴人係A01乙節,容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72至27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殺人未遂或強制犯行,辯稱:系爭建物電表的電線被鋸斷跟我無關,我最怕電了,我也沒有拿鐵鎚跟別人發生衝突,我不認識告訴人A02,不曉得她被誰打,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適應障礙症,有被害妄想、幻聽、
失眠、自言自語等症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3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5年2月23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5704717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訴卷第165至187頁,下稱本案精神鑑定書)。又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及於114年1月7日11時許,系爭建物電表之電線遭人以鋸子鋸斷,另告訴人A02於114年2月8日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頭皮2公分撕裂傷、左拇指挫傷瘀腫、右臉部挫傷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A02、目擊證人蕭錦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繪置之相對位置圖、告訴人A02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2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毀損部分⒈目擊證人蕭錦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坐在家門口
看書,聽到鄰居即被告在鋸東西的聲音,接著聽到很大的爆炸聲,我看到被告從系爭建物走出來,手上拿著約一尺長的鋸子,走到三合院的中庭再走回她家,我趕緊叫鄰居即告訴人A03來看,發現系爭建物電表的電線遭破壞弄斷;系爭建物是三合院,要進入該址唯一的出入口就是要經過我家前面,這段時間都沒有人走進去,只有我、被告及她先生;我以前就常聽被告說為什麼她有付電費,台電人員還要拆掉她的電表之類的話等語(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第95至97頁),因證人蕭錦蘭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其間無仇恨糾紛,證人蕭錦蘭應無刻意杜撰虛偽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A03迭證稱:案發當天10時30分許,我在系爭
建物前,有聽到被告在她家門口,用報復性的音調大聲說為什麼她有付電費,台電人員還要拆掉她的電表她很生氣之類的話,後續系爭建物電表的電線就被破壞,是鄰居蕭錦蘭通知我過去看等語(見偵二卷第7至9頁、第96至97頁,訴卷第240至245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可認被告係出於自家用電受限之不滿情緒,遂持鋸子鋸斷系爭建物電表之電線,足徵被告確為本案毀損犯行之行為人。
㈢殺人未遂及強制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A02迭證稱:我與被告互相不認識,我住在她家
後門方向。案發當天16時許,我在家中睡覺,有人敲東西的聲音把我吵醒,我便過去查看,看到被告在案發地點持鐵鎚敲打磚頭,我問她在敲什麼,她就回答「敲你啦!敲什麼!」接著就持鐵鎚重擊我的頭部右側耳朵上方接近太陽穴的地方,過程中一直說「我要敲死你」這類的話,我用手去阻擋也有敲到我的手,我持續抵擋後來成功從被告手中搶走鐵鎚丟開,之後被告抓住我的頭髮讓我不能離開,我不斷向她道歉並說好話,好一段時間後被告鬆手,我再趁她不注意時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117至121頁,訴卷第247至259頁),其並明確指認被告在卷,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佐(見警卷第11至15頁)。觀諸告訴人A02歷次所述,就雙方發生衝突起因、遭被告持鐵鎚敲擊致受有本案傷勢、徒手強抓頭髮等重要事實,所述均屬一致且無違背常情之處,再對照告訴人A02所受傷勢為頭部挫傷、頭皮2公分撕裂傷、左拇指挫傷瘀腫、右臉部挫傷瘀腫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核與其上開證述遭持鐵鎚敲擊之處相符。
⒉復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於案發當日16時38分許,被告
先以左手拉取木板、右手持鐵鎚,所為不明,接著以鐵鎚敲打磚牆,同日16時42分17秒許,告訴人A02出現,被告原持續敲打牆壁,同日16時42分49秒至43分許,被告先跌坐在地,起身後即以右手揮動鐵鎚,由上而下重擊告訴人A02頭部右側太陽穴,接著再以鐵鎚由上而下擊打告訴人A02頭部,告訴人A02之帽子掉落,告訴人A02欲阻止被告而與被告拉扯鐵鎚時,被告有拉扯告訴人A02頭髮之舉,後來被告將告訴人A02甩到地上後,又持鐵鎚持續攻擊告訴人A02,至同日16時44分許,雙方扭打拉扯,由三合院後門跌進公廳等情(見警卷第19至26頁),可見被告確持續持鐵鎚敲擊告訴人A02頭部;而強制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可見被告徒手強抓告訴人A02之頭髮使其無法離開,持續時間至少9分鐘。上述勘驗結果均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A02證稱其遭被告持鐵鎚敲擊頭部致傷、抓住頭髮持續相當時間而無法離開等節相符,益徵告訴人A02之證述為真實可信,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持鐵鎚敲擊告訴人A02頭部及徒手強抓告訴人A02頭髮,均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A02頭髮之舉動,已使告訴人A02處於無法自由離去之狀態,而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A02自由行動之權利。至被告辯稱其非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云云,惟參以本案持鐵鎚敲擊之行為人身形、體態,均與被告相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被告之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5頁,偵一卷第255至257頁),且因本次衝突持續相當時間,證人即告訴人A02明確指認被告即為本案持鐵鎚敲擊及強抓頭髮之人,足認持鐵鎚敲擊告訴人A02及強抓頭髮之人即為被告,其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⒊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
⑴按殺人、重傷害及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
,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本於重傷害、傷害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故意,其所使用之兇器與被害人受傷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於審究加害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酌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倘持利刃、硬物朝人之頭部攻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大量出血,極易損及腦部,使生理機能嚴重受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且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經精神鑑定後,固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適應障礙症,有被害妄想、幻聽、失眠、自言自語等症狀,致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詳後述),惟被告於行為時屢向告訴人A02陳稱「我要敲死你」等語,足見其就人體頭部為生命之中樞部位,倘持硬物猛力攻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大量流血或受損而死亡等節,有所認識。
⑵又員警於114年4月15日至被告之居處查訪被告之配偶A09(11
5年4月19日已歿),經A09主動交付鐵鎚1把由警方查扣,並表示其與被告平時皆使用該鐵鎚,屋內無其他鐵鎚等語,警方經A09自願同意搜索後,入屋內查看未發現其他鐵鎚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9頁),可認被告於案發時住處內應僅有扣案鐵鎚1把供其與A09使用,復卷內未見被告當時另持有其他鐵鎚之相關證據,故其於當下持以敲擊告訴人A02之鐵鎚,應即為員警至被告居處所扣得之鐵鎚。而觀諸扣案之鐵鎚1把,長40公分、寬13.5公分,由金屬製成且質地堅硬,鎚頭面直徑3公分、另一端為羊角鎚帶有分叉,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至67頁),顯足以作為行兇之用而具殺傷力甚明。參以前述告訴人A02因本案所受傷勢,及員警在案發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9至30頁),尚有血跡噴濺於地面、木條,足見被告持鐵鎚敲擊告訴人A02頭部時,用力甚猛。綜合上述被告攻擊情節、下手力勁、所持係屬質地堅硬之鐵鎚、攻擊頭部,及被告主觀上對攻擊頭部將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認知,是被告持鐵鎚敲擊告訴人A02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應堪認定。
⒋至被告雖聲請就扣案之鐵鎚送指紋鑑定,然上開鐵鎚並非於
案發當時、在本案地點所扣案,而是本案案發2個月後(即114年4月15日),員警至被告之住處查訪,由被告之配偶A09主動交付與警方查扣,有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則上開鐵鎚所留存之生物跡證顯然已遭汙染,縱使曾留存被告之指紋亦顯已滅失,又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鐵鎚1把先後攻擊告訴人A02,侵害告訴人A02生命之同一法益未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殺人未遂罪及強制罪,雖告訴人同一,但時間
及犯罪手法均明確可分,可認係殺人未遂犯行結束後,另為強制犯行,非本於同一犯罪計畫,應屬分別起意之數次犯罪。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責任能力之認定: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囑託凱旋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未使用其他導致精神異常之物質,其係處於精神疾病發病時期,精神狀態有受到精神症狀所影響,且被告過去多次違法行為多與精神症狀相關,應非反社會行為。關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部分,被告能明確向鑑定醫師表達其理解「傷害他人」屬於違法行為,並需承擔相應之法律責任,並以此作為其自述未從事傷害行為,而係遭他人陷害之理由。此顯示被告在抽象層次上,仍具備對一般違法行為之基本法律認知。然綜合被告於犯案前後之言談內容與病程表現,顯示其於案發當時係處於以妄想為主導之精神病性狀態,對外在情境與他人意圖產生顯著且持續之錯誤解讀,進而影響其對自身行為性質及可能後果之正確辨識能力,此種精神症狀已對其行為判斷與現實檢驗能力造成實質干擾。此外,心理衡鑑結果未顯示其存在重度、全面性失功能之明確證據。其智力測驗表現可能受測驗動機低落影響而有低估之處;羅夏克墨漬測驗結果則顯示其現實感受損,可出現不符現實之知覺或詮釋,惟尚未達嚴重混亂或整體失功能之程度。綜合上述臨床資料與心理測驗結果,判斷被告於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尚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惟已呈現顯著減損。而關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被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所致之幻聽與被害妄想所影響,且缺乏病識感,致其長期處於精神疾病之活動期。在妄想內容之驅動下,合併其情緒調節能力薄弱及衝動式決策傾向,客觀上可能降低其自我控制能力,特別是在抑制攻擊性或破壞性行為方面之能力。惟就被告之實際行為型態觀察,其行為仍呈現部分目標導向與情境反應性,例如被告於破壞鄰居磚牆後,於遭他人質問時爆發攻擊行為,並曾鋸斷電表之電線,其行為內容與時序並非全然無序。依被告所述其相關行為係基於排除他人對自己的傷害或拿回其自認之權益(如於敲擊行為時表示「這是我的地、我的權利」),亦可能包含報復或情緒宣洩之動機(如被告陳述「我的水表、電表都被土匪拔走了」)。此外,依告訴人A03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曾質疑「為何其已繳納電費,台電人員仍拆除其電表」,顯示其行為仍與其妄想性信念內容存在一定邏輯連結。上述情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處於完全混亂失序、無法理解自身行為之狀態。綜合其病史、精神症狀表現及行為組織性之程度,判斷被告於犯案前即已存在明顯精神病性症狀(包括幻聽及被害妄想),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惟已呈現顯著減損。綜據上情,被告於犯案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行為控制能力明顯受精神症狀之影響,其程度尚未達完全欠缺,但已達顯著降低等情,有本案精神鑑定書存卷可參。
⑵佐以被告到案後於偵查及本院進行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見偵
一卷第41至42頁,聲羈卷第19至21頁),出現舉止異常、記憶混亂、自言自語等表現,且於本案偵查中之羈押期間,有與其他收容人發生肢體衝突、無故向窗外潑肥皂水、以臉盆裝水加入洗衣粉攪拌後往窗外倒等脫序行為,並經醫師診斷有精神適應障礙症,且疑有精神病狀態(認為自己被假警察抓),呈現激燥情形,故開立抗精神病及抗焦慮藥物治療,預期可穩定病情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114年5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06224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114年7月11日高女監戒字第11400031320號函檢附之說明書、懲罰報告表及違規行為勸導單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3頁、第139頁、第233至235頁、第259頁、第277頁),可徵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就其認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確較之一般人顯著降低。然而,依照目擊證人蕭錦蘭、告訴人A02前揭證述,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受制於思覺失調症、適應障礙症之影響,是認被告於案發時仍然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其於行為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顯著減低而已,本案精神鑑定書前述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⑶從而,本案被告行為時確受所患上述精神病症之影響,堪認
其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與前開未遂之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為鄰居關
係,卻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率爾為本案各次犯行,造成告訴人A03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告訴人A02受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心理亦受到極大之恐懼,身心受創甚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又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29至231頁),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身體狀況不佳(見訴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監護處分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因所患精神病症之影響,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經本院同時囑託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接受抗精神病藥物及相關藥物治療後,其精神症狀雖呈現部分改善,依其住院治療後至今之自述,幻聽症狀已有顯著減輕,惟被害妄想仍持續存在且堅固,並缺乏病識感,對治療之配合度不足。此外,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於經濟及居住層面均面臨重大困難,缺乏穩定之外在支持與監督條件。再者,被告過往涉案行為多涉及公共危險性質,綜合其病程、症狀穩定度及社會支持不足等因素,評估其未來再犯風險偏高,且一旦再犯,可能造成更嚴重之公共危險。被告本次涉案之暴力行為,研判與其長期未穩定接受精神醫療,致精神病性症狀明顯惡化具有高度關聯。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及被告自身健康之考量,仍有必要施以長期且規則之精神醫療,以穩定其病情。然而,考量被告缺乏有效之家庭支持或外在監督力量,僅以一般門診治療或非封閉式住院方式,顯難確保其持續接受治療並遵循醫囑,亦無法有效防止其再次滋擾社區,進而引發新的犯罪行為。基於上述評估,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並安排全日住院治療至少3年以上,以利於在具結構性與安全性之環境中,長期穩定其精神狀態,持續評估其病程變化,逐步緩解其精神病性症狀,並嘗試建立病識感及重建其對他人與環境之基本安全感,同時透過系統性治療與復健介入,增進其社會技巧功能,並訓練與強化其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以期降低其再犯風險。就目前狀況而言,被告之精神症狀仍屬明顯,綜合公共安全及治療必要性之考量,建議採取刑前監護為宜等語,有本案精神鑑定書可參。
⒊查被告於108年間因涉犯恐嚇罪,經本院送請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略以:就臨床經驗及精神病理論而言,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可能(精神障礙) ,但依當前證據,無法支持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低於一般人,惟未達欠缺之程度等語,故本院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經宣告緩刑期滿)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7至31頁)。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曾因精神疾病而攻擊他人、扯髮、剪電線、毀損他人物品等情,業經證人即里長陳瑞輅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1至125頁),參以被告本案所犯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致其以鋸子鋸斷系爭建物電表之電線、持鐵鎚朝告訴人A02頭部砸擊、強抓頭髮,足見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導致其無從控制自身行為而為相關暴力犯行。又被告經本院裁定暫時安置及延長暫行安置後,其精神狀況固有相對改善,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數次自言自語或答非所問之陳述情況(見訴卷第238、260、265至267頁),可認被告對於現實認知尚有障礙而仍與社會有所脫節。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具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且因被告並無病識感,其長期處於精神疾病之狀態,在未接受適當治療之前,其身心狀態與常人不同,若被告於接受規律治療前即入監執行,實難收刑罰矯正教化之作用,自有必要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並考量被告此次犯行之嚴重性、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之長短、專家鑑定之意見及衡量比例原則等情,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期使被告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規律之治療,避免其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
㈠被告毀損系爭建物電表之電線所用之鋸子,雖係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但據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鐵鎚1把,雖係被告為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
上開鐵鎚係其配偶A09所有等語(見訴卷第266頁),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上開鐵鎚係被告所有或其配偶A09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結果 (勘驗記載時間為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 出處 (16:51:04)告訴人A02有成功將頭部退出建物外,惟可見被告仍抓住其頭髮(如圖五) (16:51:25)被告仍持續抓住告訴人A02之頭髮,此時可見被告身體壓在告訴人A02身上(如圖六) (16:52:33)告訴人A02遭壓在地上無法動彈,被告持續自告訴人A02後方向前壓制(如圖七) (16:56:00起)告訴人A02自側面轉身向後,似向被告說話之動作 (至17:00:01影片結束)雙方均維持告訴人A02轉向建物内被告之方向,惟被告仍持續抓住告訴人A02頭髮之姿勢。 (偵三卷第33至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