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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燕綺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任品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石燕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依據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或轉匯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孟杰」、「家代-阿瑄」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石燕綺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4時許,假冒賴進益之親戚「徐弘睿」與賴進益聯繫,佯稱欲借款周轉,致賴進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7日1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石燕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筆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出,並旋將提領出之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11河堤門市」附近廁所,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石燕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為本案行為,我沒有要詐欺或洗錢的意思等語。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OK忠訓國際貸款」為真實存在之公司,且確有從事信貸、車貸及債務整合等相關業務,而被告與「古孟杰」、「家代-阿瑄」聯繫過程中有討論貸款之詳細內容,均與一般貸款過程大致相同,被告所簽署之合約上亦有「OK忠訓國際貸款」之正確資料,依此已足使被告相信對方確實為「OK忠訓國際貸款」之員工,被告無法預見本案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涉及詐欺或洗錢。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經濟壓力急於貸款,判斷能力亦有所下降,其主觀上並無任何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意。另被告未曾與「古孟杰」、「家代-阿瑄」見面,僅曾接觸本案收款之人員,並無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請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為申辦貸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古孟杰」、「家代-阿瑄」,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賴進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筆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而出,並旋將提領出之款項持至上開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8頁)、被告與「古孟杰」、「家代-阿瑄」間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警卷第25、28至41頁,偵卷第23至64頁)、被告提供之上游車手照片、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卷第61、63、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客觀上應可預見該筆資金之轉匯或提領,顯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極可能係收受、轉匯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目的,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大學畢業,且以經營補習班為業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訴卷第59至60、150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相當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應知之甚詳。此外,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時,即已對於須提領款項後再行交付他人之情事,對「古孟杰」表示:「為什麼拿錢給你們都要一直換地方」、「我有點怕怕的」等語(偵卷第43頁),顯見被告對於此等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復轉交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並非毫無認知及警覺,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已有所預見。

2、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而予以繳回,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查被告案發前有向銀行申辦房貸、車貸之經驗,其知悉一般貸款流程係先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予銀行,由銀行調取聯徵資料,並須提供財力證明或財產作為擔保,經銀行審查資力後,始會核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訴卷第60、149頁),堪認被告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其當可認知到本案僅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提款、轉匯即可辦理貸款之情,實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業者重視貸款人債信能力之程序運作有違,而顯屬可疑。

3、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得予提供並經手相關金流。倘行為人在對其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身分、對方將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等事項均無所悉之狀況下仍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領或轉匯款項,自可推認其主觀上有容許他人利用其行為遂行犯罪之意。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供稱:當初是「家代-阿瑄」主動加我的LINE,她跟我說她是OK忠訓公司,我就相信了。是後來113年6月17日(即本案案發之後)我才有請他們提供識別證。本案貸款款項是100萬元,對方是要幫我辦信用貸款,有叫我提出一些基本資料,問我有何哪些銀行帳戶及銀行的餘額、借款,但沒有叫我提供資產擔保。她們是要代辦貸款,但沒有告訴我要跟哪家銀行貸款。她說要先匯錢給我,讓我領錢出來給她,這樣帳面上就會有金流,對方說那是他們公司的錢。對於「古孟杰」要我在提款時要用合理的理由回應銀行,我沒有想很多,就照對方的說法去做,我跟銀行說的事由都是對方跟我說的,我不知道是真是假等語(訴卷第59至64、148至149頁)。參以被告與「家代-阿瑄」、「古孟杰」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3年4月26日起與「家代-阿瑄」聯繫,「家代-阿瑄」雖有向被告詢問其個人基本資料、負債狀況等,惟未曾要求被告提出任何關於財力及經濟狀況之證明,雙方亦未就貸款之利率、還款方式及期限等為任何討論。嗣「家代-阿瑄」即將被告轉介予「古孟杰」,表示由「古孟杰」為其操作帳戶美化作業。後續「古孟杰」則向被告說明所謂「資金證明流水」之操作流程,被告隨即答稱「了解了」,而未予任何查證、質疑,並依據「古孟杰」之指示,於113年6月14日前往列印其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供「古孟杰」確認並簽署合約。而被告直至此時方向「古孟杰」、「家代-阿瑄」詢問其貸款期數及利率。嗣被告即於113年6月17日起陸續依據「古孟杰」之指示,轉匯款項或前往提領款項並轉交款項,並直至該日晚間始向「古孟杰」、「家代-阿瑄」詢問是否有OK忠訓公司之工作證(偵卷第23至64頁)。綜此以觀,可見被告自始均係與網路上之不詳之人討論所謂貸款代辦事宜,其等間顯然非為熟識關係,亦毫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不僅未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亦對於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匯入款項、復由其提領後轉交或轉匯之原因、款項來源及合法性等情事加以追問,而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情事,且對方所稱貸款流程顯非合於常態等情,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下,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完全遵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據對方指示提領、轉匯款項,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經手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乙事,抱持著不在意之態度,只要能順利獲取貸款款項,縱使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亦無所謂,則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4、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前後曾分別與「家代-阿瑄」、「古孟杰」聯繫,復依據「古孟杰」之指示與不詳業務見面簽署合約、交付款項,被告亦自承其曾與前開二人以電話聯絡,分別為一男一女,聽起來為不同人等語(訴卷第61頁),是依其認知,本案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已有三人以上,則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抗辯、為被告辯護,惟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轉匯款項,與被告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固然係為申辦貸款而與「家代-阿瑄」、「古孟杰」聯繫而為本案行為,惟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然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仍為貸得款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匯入款項復依指示提款、轉匯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自可認被告於案發當下雖已認知到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且其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惟其基於自己利益之考量,仍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將因此受害之可能性,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及辯護之詞,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應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上開條文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若具備此項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該條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法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適用前開減刑事由。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法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4、另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本案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法前之規定為比較。查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另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前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自無第二次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而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被告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主觀已然認知到本案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洵屬有誤,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開所犯之法條且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訴卷第140頁),堪認已足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一已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轉匯或提領並轉交款項,被告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復經被告提領、轉匯之款項高達60萬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甚鉅;惟念被告僅為最前端之提領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兼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51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修法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款項均已遭被告轉匯或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筆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金額 1 113年6月17日15時25分 35萬元 2 113年6月17日15時33分 5萬元 3 113年6月17日15時33分 10萬元 4 113年6月17日15時34分 5萬元 5 113年6月17日15時36分 4萬9,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