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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程貴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童 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紙、行動電話1臺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臺沒收。上開2罪所處之刑均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陳恩」、「程建弘」、「王昌」、「許宏昇」、「王橙汐」等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依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角色。

二、乙○○於114年6月8日某時許,為前往臺中地區某處向他人收取款項(乙○○此部分收款行為所涉之相關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程建弘」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程建弘」以通訊軟體傳送存有偽造之「嘉大人力資源」(下稱嘉大公司)工作證影像檔案之QR碼予乙○○,再由乙○○持上開QR碼至不詳便利商店,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檔案以彩色列印方式印出,並將之剪裁後裝入證件套內,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

三、乙○○與「王昌」、「陳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宏昇」向丙○○佯稱:於「OKX」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9日14時30分許,約定在丙○○位於高雄市旗山區某處之住所(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王昌」即指示乙○○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陳恩」則指導乙○○於收款時需從事之相關準備事宜,乙○○則依「王昌」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收取丙○○交付之上開贓款而詐欺得手。

四、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搭乘計程車離開上開場所,而擬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上平公園,將之轉交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著手於洗錢行為。惟經該計程車司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以A1代稱之)發覺有異,將乙○○載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由警於同年月9日15時25分許在上開分駐所將乙○○逮捕,並扣得上述贓款30萬元、工作證1張與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 pro、IMEI:

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之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循線查獲全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之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25頁)、扣案之偽造「嘉大公司」工作證1張(見警卷第29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現場勘查照片1張(見警卷第37頁)、被告為警逮捕之密錄器畫面2張(見警卷第39頁)、扣案之30萬現金照片1張(見警卷第41頁)、被告與「王昌」之通訊軟體Nic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47頁)、被告與「程建弘」之通訊軟體Nic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9頁)、被告與「陳恩」之通訊軟體Nic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3-6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所犯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包含招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王橙汐」、指導被告進行取款之「陳恩」、為被告提供偽造工作證件之「程建弘」、指示被告取款地點、時間之「王昌」及向告訴人行騙之「許宏昇」,雖除被告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僅有網路暱稱,而無從知悉渠等之真實身分為何,然由本案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細膩,顯非單獨一人可得完成,應足推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既有招募車手加入者、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指揮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得財物者、以及親自向告訴人收款、轉交款項之被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以此獲取贓款牟利,且由被告所述,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前已有多次遂行詐欺犯行之舉(見警卷第9-11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亦反覆對外行騙,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2.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二所製作之「嘉大公司」工作證,已足表彰被告確有於「嘉大公司」任職之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3.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利用「程建弘」提供之QR碼,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檔案後,將之剪裁並裝入證件套,而使該文書具有足使通常第三人誤認為工作證之形式外觀,是其已親身參與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其與「程建弘」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有行為分擔,自應與「程建弘」以共同正犯論擬。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四,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以此協助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並欲將之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而隱匿上開財物之去向,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王昌」、「陳恩」等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應均有行為分擔,自應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4.按詐欺取財罪係財產犯罪,其既遂與未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取得財物之實質管領、支配權限以為論斷。查告訴人於本案中,業已受詐騙集團之話術所誘,而在其住處將30萬元之詐欺款項交予被告收執,且被告於收款後,亦已搭乘車輛離開告訴人之住處,使該筆款項脫離告訴人可支配、管領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已取得對上開財物之管領權限,其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當應已達於既遂,甚為明確。檢察官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未遂犯論處,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既、未遂之變更,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逕予更正之。

5.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例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1款所定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之所在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應屬著手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既遂時點,應係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已成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該資金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聯結,而產生實質掩飾、隱匿效果之時,方足認定行為人之洗錢行為業已發生實質危險,而應以既遂犯論處。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雖已將款項攜離現場,而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處所資訊發生變動,而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用,惟被告於轉交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即因遭證人A1察覺有異,而使上開款項順利為警所查扣,是被告於遭查獲時,應尚未實質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及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然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收受、轉交之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但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是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而應以未遂犯論處。

6.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與「程建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之犯行,則與「王昌」、「陳恩」、「許宏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二)想像競合部分

1.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依組織上層成員指示、或為維繫、強化組織運作所為之相關犯罪,其罪數之計算,均可能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犯罪組織之組成目的,係在持續實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依組織成員指示而為多次犯罪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在犯罪組織運作中,依組織成員指示所為、或為維繫、強化組織運作所為之犯罪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在犯罪組織框架內所為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相關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2.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於114年6月8日,為向不詳被害人收取款項,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程建弘」指示,遂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犯行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過程中,首次於犯罪組織之運作框架下所為之犯罪行為,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以想像競合犯論處,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檢察官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分論併罰,惟被告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既係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中,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框架內所為之首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想像競合犯論處,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數罪併罰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的偽造工作證是我在114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收款時使用的,我在本案並未使用該工作證,也沒有向告訴人出示該工作證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因為詐欺集團成員向我稱會有人到我家向我收款,且於約定之時間,也只有被告在我家門前,我才會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與我見面時,並無出示證件,也沒有給我看其他的證明文件等語(見警卷第15頁)。綜合上開陳述,足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係為其於114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之面交款項行為所為之前置準備行為,而與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無關連,且其行為時、地亦與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均可明顯區別,自應以數罪論擬,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既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均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間,實行時間、地點均無任何重合關係,型為目的亦非單一,無從以法律上一行為評價之餘地,而辯護人所提出之相關見解,其案例事實均係行為人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而為前置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為,與本案案例事實迥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於本案事實,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處斷刑減輕事由

1.被告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其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是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5頁),又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向我稱每次收款可獲取2,000元薪水,但我目前沒有收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確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2)按所謂犯罪所得,依取得之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乃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因而獲得的財產價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實行犯罪之人間,在實行犯罪之過程中,為便利犯罪實行,往往會有購買犯罪工具、支出犯罪成本等財物移轉行為,而特定共犯在該移轉過程中,亦可能因代替其他共犯購買特定物品、為其他共犯代墊款項後,自其他共犯取得代墊款項之補償等原因,而於客觀上暫時地產生自其他共犯處取得特定財物之形式上外觀,但考量共犯間進行上開財物移轉之目的,係在使犯罪得以順利遂行,則上開財物移轉之過程,應僅為共犯集團在支出犯罪成本之過程中,暫時性地將財物交託於特定共犯管理,而難僅因該人有短暫管領該等犯罪成本之情事,即認定該等財物亦屬該人之犯罪所得。舉例而言,詐欺集團為使車手前往特定處所與被害人面交款項,通常需為車手準備得以前往現場之交通手段,如在詐欺集團預先為車手購買車票、叫計程車之情形,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乘車利益,僅為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犯罪所支出之成本開銷,而不在車手之犯罪所得範圍,應無疑義。而在詐欺集團提供一筆款項予車手,供其自行購買車票、叫計程車,並以該筆款項支付交通費用時,該款項於性質上,亦仍等同於詐欺集團為使車手遂行犯罪所需之成本支出,縱使該款項於客觀上有短暫透過車手經手之形式外觀,亦不會使其性質更易為車手之犯罪所得,自屬當然。

(3)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中,有給我3,600元之交通費用,我已經將這些款項都用來搭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被告所陳,上開款項既係詐欺集團用以支應被告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所需之交通費用,其性質上應為詐欺集團為使被告順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支出之成本花費,性質上並非被告因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或犯罪利益,應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縱使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取上開款項,亦不得認定被告確因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上開犯罪所得,自屬當然。

(4)綜上,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回之犯罪所得,就其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然未及將所取得之詐欺財物轉交予同案之集團成員而達成實質掩飾、隱匿詐欺財物之效果即遭查獲,是其此部分洗錢行為為未遂犯,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對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復無可資繳回之犯罪所得,本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未遂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4.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遭逮捕當下,並未反抗或有何脫免逮捕之行為,亦於警詢中、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亦遭他人詐騙而損失100萬餘元,被告係為免因自身過錯導致家庭經濟產生困難,又遭詐騙集團成員偽裝成年輕女性,以交往為前提誘騙,才一時失慮,從事本案車手行為,足見被告惡性並非重大。且本案款項業經警方返還予告訴人,是被告本案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被告確有自發性改過向上之態度,本件對被告仍有情輕法重的情況,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度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6月有期徒刑,而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既已知悉其所為,實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猶為詐欺集團前往收款,且依被告所陳,其除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收款行為外,另有其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向不同被害人收款之舉,顯見被告本案並非偶發性參與詐欺犯行,主觀惡性並非至輕,且被告於本案收款之金額高達30萬元,所生危害亦非輕微,而本案洗錢犯行雖僅止於未遂,然此部分係因A1及時察覺,方阻斷被告將所收得款項轉交予上手,是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因果進程遭阻斷之緣由,與被告自身之行為並無關聯,而難過度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斷,綜合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形、其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性,對照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首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遂行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對社會之金融秩序、他人財產權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然考量被告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數日,參與期間非長,其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亦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是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非至深,爰就其於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2)次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於本案犯行收取之詐欺款項為30萬元,且其行為手段係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相較於非予被害人直接接觸之提領車手,係屬較為嚴重之車手類型,惟考量被告於整體詐欺犯行中,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參與謀劃整體犯罪計畫之人,而僅為依上層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動之人,是其於此部分詐欺犯行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其本案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告訴人致生終局財產損害之情狀,爰就其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表明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而使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三、四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76頁),爰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及其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對檢察官求刑之回應

(六)緩刑之宣告

1.按緩刑宣告之目的,係為消弭2年以下之短期自由刑對受刑人復歸社會、更生改過之不利影響,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是法院於酌定緩刑宣告與否與酌定緩刑之合理負擔時,除犯行情節之相關情狀外,應以「行為人」為中心,審核其犯後情況、家庭及社會紐帶、身心狀況、人格品行等相關要素茲為認定,而不宜僅因行為人之犯罪情狀,即概予剝奪行為人接受社會內處遇以促進更生、重返社會之機會。

2.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而考量被告於本案中,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可疑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不僅1次之收款車手行為,而有相當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而本案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然此部分緣由尚非得歸咎於被告之事由,而難據此否定被告彌補其犯行損害之積極意願,且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4歲,甫出社會未久,而依卷內資料,亦可見被告仍有固定之工作與同住之親屬(見本院第76頁),堪認被告之社會、經濟紐帶尚存,縱使被告因一時惡念而涉足前開犯行,然其於犯後既已見相當悔意,復有可支持其重返社會之家庭、經濟網絡,則衡酌緩刑制度鼓勵社會復歸之目的,本院仍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3.另為促使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另犯他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4.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有被告之扣案手機所留存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47、49、51、53-61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物品應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犯罪事實三、四所關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手機既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性質上應亦屬被告遂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於犯罪事實一、二所關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查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二所關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查扣案之30萬元款項,固可認係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共同洗錢犯行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既悉數經警扣得,並已發還於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均已未保有上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因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各次行為而獲有報酬或利潤,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由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臺 2 工作證1張 3 現金3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