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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財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財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以託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下旬,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英俊」帳號,向告訴人鄭乾坤假冒客戶,謊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9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幫助犯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只處罰故意犯,因此,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洗錢、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可成罪,若行為人因受騙而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主觀上既無任何洗錢或詐欺之故意,即欠缺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而不構成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及告訴人與「吳英俊」間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書面告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名下郵局帳戶給「黃正傑」,並依其指示寄交郵局帳戶資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騙集團及洗錢,對方自稱「黃正傑」檢察官,以LINE傳送照片給我,稱我在聯邦銀行開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傳送保密條款及申請書證明之內容給我,要我手寫謄抄後,連同我的郵局帳戶資料一併寄出,以查證我的帳戶有無收到詐騙集團給我的費用,我不疑有詐才會依指示寄出。我第一通接到的是臺中潭子戶政事務所主任打電話,我有馬上撥110報案,但又被轉到其他地方,對方共用3個不同門號打電話給我,我當時不會用反搜尋電話功能,而且對方一直說不要隨便跟人家講這個案件,還說我的電話被監聽,會請分局的偵查佐來我家搜索有無大量的金錢,一直在重複叫我不能跟任何人提到這件事,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將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黃正傑」,嗣「黃正

傑」、「吳英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冒客戶,謊稱欲借款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訴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39至40頁),並有上開告訴人所提出臺南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47頁)、台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9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至52頁)、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號碼截圖(警卷第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17頁)、被告提供之「空軍一號」寄貨單、被告遭詐騙集團騙帳戶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7至3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11號起訴書(偵卷第39至4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3號不起訴處分書(簡字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含取得提款卡及密碼,或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指示他人提款(或直接指示帳戶所有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或轉匯,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轉匯,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是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若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給他人、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是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是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轉匯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是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被告於113年8月28日接到自稱「黃正傑」檢察官之人的來電

,稱其涉犯詐欺案件,要求被告寄交郵局帳戶資料,以察看帳戶內金流是否有詐騙集團匯入之報酬,被告乃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我接到自稱臺中潭子公所主任之人來電表示,有人自稱我姪子劉國華,持我的證件要申請自然人憑證,我表示沒有這件事,對方就轉介給臺中第三分局的陳警官,要我打去報案,我打過去的時候有聽到背景是警局勤務中心的聲音,陳警官說我有辦聯邦銀行帳戶交給詐騙集團,後來一名自稱「黃正傑」檢察官之人來電,對方向我聲稱我涉及詐欺案,並一直以LINE傳照片給我看,我告知我沒有申請聯邦銀行帳戶,「黃正傑」檢察官就要求看我帳戶内的金流,以查明詐欺集團有無匯款給我,要我將郵局帳戶資料寄給他,我一時不察,才會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空軍一號高雄總站(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將郵局帳戶資料寄出給對方指定的收件人「李志成」,對方一開始是自稱潭子戶政事務所的用電話打給我,後來就幫我轉介陳警官、「黃正傑」檢察官,我最後都用LINE跟「黃正傑」檢察官聯繫。我的郵局帳戶平常是供低收入戶、勞保年金、房屋補貼、老人津貼等補助金入帳之用等語(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25至27頁、訴字卷第32至34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黃正傑」間Line對話紀錄及空軍一號寄貨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7至32頁)。

㈣細觀上開對話紀錄:「黃正傑」於113年8月28日下午5時1分

至下午7時6分間,連續傳送大頭照、戶名為劉明財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接收執行命令」照片、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印」印文之文書照片,並傳送「財產證明申請書」、「保密協定」、「臨時庭申請書」之文字,其內容為被告聲明提交郵局存摺、提款卡作為證物,請求公證被告名下資產並無與詐騙集團往來等(詳參警卷第28至29頁,為免遭不法人士利用,不予詳列),且暱稱「黃正傑」之個人頭像圖樣,更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官方網站上標誌幾無二致(警卷第27至29頁),已無法排除被告因此誤信「黃正傑」為檢察官之可能。

㈤又依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被告自113年8月28日下午5時1分

開始與「黃正傑」對話,並於下午7時29分傳送郵局帳戶資料照片及手寫謄抄,並蓋手印之文件照片,復於下午7時40分傳送包裹照片,末於下午9時36分傳送空軍一號寄貨單照片予「黃正傑」(警卷第30頁),短短4小時35分(計算式:下午9時36分-下午5時1分=4小時35分)內,即有4次視訊通話、8次語音通話,其中下午5時29分及下午6時22分之視訊通話長達39分30秒、22分6秒(警卷第27頁右下擷圖、第28頁左上擷圖),下午6時43分、下午7時23分、下午7時56分之通話時間長達19分35秒、36分29秒、15分34秒(警卷第28頁左上擷圖、第29頁右下擷圖、第30頁左下擷圖),足見詐騙集團營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之假象,於極短時間內,以快節奏及大量視訊通話、語音通話之方式使被告無法冷靜思考、無暇查證或向他人求援,利用被告急於自證清白之心理,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急於當日短短4小時35分內,依「黃正傑」指示,謄抄其指定文件、蓋手印,併同郵局帳戶資料緊急寄出,以自證清白。

㈥又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開戶日為61年間,顯係被告長年

使用之帳戶,自其113年7月1日至8月30日期間之交易紀錄觀之,於113年7月3日、8月2日分別轉入2筆3,600元,備註欄均註記「租金補貼」;於113年7月10日、8月9日分別轉入2筆8,329元,備註欄均註記「中低老人生活補助」;於113年7月10日、8月9日分別轉入2筆6,825元,備註欄均註記「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於113年7月31日、8月30日分別轉入2筆193元,備註欄均註記「勞保局」,足認被告每月固定可領取共計18,947元之補助款(計算式:3,600元+8,329元+6,825元+193元=18,947元),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查,足證郵局帳戶為被告定期受領補助之專用帳戶,衡情被告若得預見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受領贓款之用,當不至將領取補助之重要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使其自身蒙受可能無法繼續每月領取共計18,947元補助之損害。

㈦綜上,被告辯稱一時不察,誤信係配合司法調查而交付日常

用以收取低收入戶、房屋津貼補助、勞工保險、老人津貼等補助款之郵局帳戶資料,其當時不知「黃正傑」等人是詐騙乙節,尚非全無所據。

五、雖公訴意旨稱若涉及刑事犯罪,多須至警局或檢察署接受詢問或訊問,現今司法實務檢警機關並無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偵辦案件之方式,而被告係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有詐欺前科,其亦坦承對此有所知悉,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不詳人士,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足徵被告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

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61頁),其101年間之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易字第28號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字卷第84、85頁),被告113年8月29日交出帳戶時,距其前次歷經之偵審程序,已相隔約11年之久,期間更歷經新冠肺炎疫情,行政機關、公署大量加入線上聲請、遠距開庭等措施,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自前案詐欺案件之後,迄至本案偵審程序期間,亦無遭檢、警調查之紀錄,雖被告於113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你有詐欺前科,應該知道如果有案子,應該到地檢署開庭,而不是交出帳戶?」時,答稱:「是。」,然被告與事發時,事隔3月之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併考量被告行為當時,歷經新冠肺炎疫情結束之時空背景,是否可期待行為時之被告於極短時間內,多次、長時間與「黃正傑」檢察官視訊通話、語音通話之情況下,仍可做出正確判斷,識破視訊開庭即為虛假之程序,進而辨識「黃正傑」為假檢察官?雖被告知悉交付提款卡、密碼將導致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使用帳戶移轉不法資金,然被告係因誤信「黃正傑」為檢察官而交出郵局帳戶資料供調查之用,並信賴檢察官僅會用以調查,不會做其他使用,於此情形,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提供帳戶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一事已有預見而率爾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