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豪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林郁欽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被 告 王嘉宏被 告 施又熙(原名:施佳秀)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71號、114年度偵字第1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麒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4年。
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郁欽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4年。均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王嘉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施又熙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麒豪自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2年1月16日間擔任○○○○○○○○○大隊(下稱○○大隊)之○○○○,並於112年1月16日調至○○○○○○○○○○○擔任○○(嗣於113年7月15日退伍);林郁欽自109年4月16日至111年1月16日止擔任○○○○○○○○○○之○○○○○○○;自111年1月16日至113年4月1日退伍前則擔任○○○○大隊○○○○○○,其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標案期間,均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郁欽於109年7月30日與王嘉宏合夥成立○○工程行,並共同擔任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第三人張○○),另由其前配偶施又熙(雙方於102年登記結婚後,於112年3月14日離婚)擔任○○工程行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
二、陳麒豪因知悉○○工程行係由林郁欽與王嘉宏合夥經營;○○工程行則為施又熙所經營,竟利用○○○○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物、勞務小額採購」工程之請購及結報需經其核章,以及其於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擔任裝運科科長負責管理之隊史二館有油漆粉刷之需求,需辦理附表編號5工程等機會,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110年11月8日報結後至同年12月1日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匯入○○工程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前某日,向林郁欽要求賄賂,林郁欽即基於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加以應允後,於110年12月2日自○○工程行中信帳戶提領現金9萬7,000元後轉交予王嘉宏,並告知王嘉宏其中1萬元係給予陳麒豪之賄款,再另行告知陳麟豪可逕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程行經營處所向王嘉宏拿取上開賄款,王嘉宏遂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0至11時許間陳麒豪前往上址時,將1萬元賄款交付予陳麟豪。
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報結後之111年6月5日某時,傳送文
字訊息向林郁欽索要求賄賂,林郁欽即基於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陳麒豪達成賄款3,000元之協議後,再將陳麒豪索賄一事轉知施又熙,施又熙遂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後,於111年6月12日以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又熙玉山帳戶)轉帳3,000元至陳麒豪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麒豪渣打帳戶),而以此方式交付賄賂。
㈢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報結後至撥款前之某日,向林郁欽要
求賄賂,林郁欽遂基於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陳麒豪索賄一事告知施又熙,施又熙則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加以應允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報結後至撥款前之某時,交付林郁欽5,000元現金,由林郁欽在○○○○營區外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先鋒門市(下稱統一先鋒門市)內交付現金5,000元賄款予陳麒豪。
㈣於112年已調任至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擔任裝運科科長之期間,
因裝運科負責管理隊史二館,而有油漆粉刷之需求,陳麒豪遂引薦○○工程行予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預算管制單位補給存管科之承辦人,使○○工程行得以承攬該案,並於該案結報後至撥款前之不詳時間,再向林郁欽探詢獲利情形並要求賄賂,林郁欽遂基於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本案112年9月6日結報後至撥款前之不詳時間,在統一先鋒門市內交付現金8,000元之賄款予陳麒豪。
三、林郁欽另明知依照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之利益時,應行迴避,竟為使○○工程行得以承攬○○○○小額採購案,分別藉其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案件承辦人之機會,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違法圖自己暨○○工程行不法利益之犯意,將各該案件分別逕行決定交由○○工程行承攬,並於完工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金額之工程款,因而使其各該工程扣除相關成本後,非別獲有4400元、10700元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王嘉宏、施又熙以及被告陳麒豪、林郁欽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0-2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豪、林郁欽、王嘉宏、施又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14年6月3日後高雄管字第1140010129號函及檢附陳麒豪、林郁欽服役相關資料(偵六卷第157-161頁)、○○工程行、○○工程行承攬○○○○小額採購案一覽表(偵四卷第125-127頁)被告陳麒豪收受回扣一覽表(偵六卷第59頁)○○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偵三卷第215-219頁)○○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偵三卷第221-22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5月29日函文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偵六卷第143-155頁)、○○工程中信帳戶銀行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9-390頁)、被告施又熙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六卷第3-20頁)、被告陳麒豪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1-57頁)、被告陳麒豪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159-170頁、偵四卷第27-29、129、141-143、147-163頁)及附表一「相關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4人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麒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林郁欽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之交付賄賂罪,及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物圖利罪;被告王嘉宏事實欄二㈠及被告施又熙事實欄二㈡至㈢所為,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2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嘉宏、施又熙均係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其等對於被告陳麒豪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自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嘉宏、施又熙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王嘉宏、施又熙此部分之罪名,並就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對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麒豪事實欄二㈠至㈣之犯行,均係先行向被告林郁欽要
求賄賂,其後再行收受賄賂,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論另罪。
㈣被告林郁欽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請購時間相隔
約莫11月,結報時間相距約莫1年,且係不同之採購案名,應屬可分之數罪。是被告陳麒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被告林郁欽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犯交付賄賂罪共4罪及就事實欄三所犯之對主管事物圖利罪共2罪;被告施又熙事實欄二㈡至㈢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2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陳麒豪就其事實欄㈠至㈢3次犯行及林郁欽就事實欄三之2次犯行均在偵查中業已自白,復分別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2萬6000元(1萬元+3000元+5000元+8000元=2萬6000元)、1萬5100元(詳下述),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自繳字第11、1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四卷第4
77、511頁)可證,自應就被告陳麒豪就上開3次犯行及林郁欽就事實欄三2次犯行,均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陳麒豪就事實欄㈣之犯行,於案發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0年10月29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時,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調查官坦承此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該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按(偵四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並經檢察官以起訴書表明,且其已如上述自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就被告陳麒豪本次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酌以被告陳麒豪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竟貪圖財物,而為本次犯行,其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節仍具一定惡性,自不宜諭知免刑。此外,被告陳麒豪就本次犯行既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不能再依同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併此敘明。
⑶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①被告陳麒豪部分
被告陳麒豪事實欄㈠至㈣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3000元、5000元、8000元,並酌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為一時貪念,且其各次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情節尚屬輕微,是上開4次犯行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林郁欽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郁欽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固因而分別取得1萬9000元及9萬8000元之工程款,然被告林郁欽因附表一編號4之工程購入相關角鋼等材料所付出之成本為1萬4600元,另因附表一編號6之工程因委由其他業者施作所付出之成本為8萬73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四卷第503-505頁),並有其所其提出提出之「章成行」估價單、中庭影音擴大機系統估價單(偵四卷第493、499頁)可證,堪認此部分,所圖得之財產利益分別為4400元、10700元而均低於5萬元,並酌其2次之犯罪動機為一時貪念,且其各次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情節尚屬輕微,是上開2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部分
被告林郁欽事實欄㈠至㈣4次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王嘉宏事實欄㈠1次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施又熙事實欄㈡㈢2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其等均係圖得自身工程行之營業利益,而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均不予免除其刑。
⑸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
被告林郁欽事實欄㈠至㈣4次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王嘉宏事實欄㈠1次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施又熙事實欄㈡㈢2次交付賄賂之犯行,各次交付財物之金額分別認定如上,均在5萬元以下,並酌其等各犯罪動機均為取得各該小額工程之獲利,且其等各次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情節尚屬輕微,是其等上述各次犯行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⑹被告4人均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另被告陳麒豪事實欄㈣之犯行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⑺被告陳麒豪、林郁欽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分別主張應援引
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然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經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並遞減其刑後,依其等之犯罪情節,顯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之主張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㈥科刑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麒豪、林郁欽、施
又熙本案前均未有刑事犯罪之紀錄,以及被告王嘉宏前有毀損等前案紀錄等素行(參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麒豪及林郁欽未思及廉潔自持,竟起貪念分別收取上開賄賂、圖上開不法利益,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損及國家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林郁欽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情形下,為使上開工程行得以獲得軍方小額採購工程之利潤,竟由其自己或分別與被告王嘉宏、施又熙對被告陳麒豪交付賄賂,所為亦有不該;惟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程金額不高,被告4人各自收受、交付或所圖之不法利益均額亦不高,且被告4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麒豪、林郁欽亦均於偵查中已主動交付本案犯罪所得供檢察官查扣,已如前述,均可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衡諸被告4人自陳如附表四所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所提出之量刑證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期間並無明文,是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4人所犯之各罪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所示褫奪公權期間。
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支配,務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始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俾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本院考量被告陳麒豪所犯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4罪、被告張子房所犯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4罪及附表二主文欄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被告施又熙所犯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至3所示2罪,犯罪時間之間距及犯罪所利用之機會、過程以及收受、交付賄賂與所圖不法利益之對象均極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陳麒豪上述4罪、被告施又熙上述2罪及被告林郁欽上述得易科罰金之4 罪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林郁欽上述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再就被告林郁欽、施又熙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就被告陳麒豪、林郁欽、施又熙宣告僅就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㈦緩刑
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檢察官起訴書表明求處緩刑之意見,認其等上述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及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斟酌其等4人犯本案之罪,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使其等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考量被告陳麒豪、林郁欽行為時均有公務員之身分,竟為上述破壞公務員廉潔性之行為,為使其2人對嚴重錯誤之行為有更深刻之警惕,不至重蹈覆轍,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陳麒豪、林郁欽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就被告4人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4人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內容,有該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一卷第159-170頁、偵四卷第27-29、129、141-143、147-163頁),堪認為被告陳麒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麒豪事實欄二㈠至㈣之犯行、林郁欽事實欄三之犯行
,各次犯罪所得均已認定如上,合計分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簡汶珊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請購時間 結報時間 案名/編號 採購區分 廠商 金額 相關書證 1. 110.10.13. 110.11.08. 廠房油漆粉刷案 (PC10WH299Z) 勞務 ○○工程行 9萬8,000元 ○○○○○○○○○大隊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結報單、接收暨會同驗收紀錄表、110年10月5日統一發票、施工照片、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估價單各1份(偵一卷第95-104頁)。 證人陳○○與曾○○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二卷第407-419頁)。 2. 111.05.20. 111.06.01. 環境用藥噴灑 (PC11WH099Z) 勞務 ○○工程行 2萬7,000元 ○○○○○○○○○大隊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結報單、接收暨會同驗收紀錄表、111年5月31日統一發票、施工圖暨照片、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海軍陸戰隊延遲支付同意書、○○工程行中信銀行存摺影本、估價單各1份(偵一卷第105-121頁) 3. 111.10.19. 111.12.08. 劍龍營區環境整理暨環境用藥噴灑(PC11WH256Z) 勞務 ○○工程行 5萬元 ○○○○○○○○○大隊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結報單、接收暨會同驗收紀錄表、111年11月28日統一發票、施工圖暨照片、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海軍陸戰隊延遲支付同意書、○○工程行存摺影本、報價單、估價單各1份(偵一卷第143-155頁) 4. 111.10.06. 111.10.19. 訂購萬能角鋼4CM*6CM*245CM等5項(PC11WH237Z) 財物 ○○工程行 1萬9,000元 ○○○○○○○○○大隊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結報單、接收暨會同驗收紀錄表、111年10月18日統一發票、施工照片、估價單各1份(偵四卷第49-56頁) 被告林郁欽114年5月14日提出之「章成行」估價單(偵四卷第499頁) 5. 112.08.18. 112.09.06. 油漆籌備 (PC12F0186Z) 財物 ○○工程行 9萬4,900 ○○○○○○○○○大隊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結報單、接收暨會同驗收紀錄表、112年9月5日統一發票、施工照片、報價單各1份(偵四卷第57-63頁)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4年6月27日海陸後勤字第1140026427號函文(偵六卷第163-165頁) 6. 112.08.25. 112.10.24. 購買120W綜合擴大機等9項 (PC12W00378Z) 財物 ○○工程行、○○體育用品社 10萬1,800元 (○○取得98,000元) ○○○○○○○○○大隊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結報單、接收暨會同驗收紀錄表、112年10月24日統一發票、施工照片、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報價單、估價單各1份(偵一卷第335-352頁) 被告林郁欽114年3月26日提出之中庭影音擴大機系統估價單(偵四卷第493頁) 被告林郁欽114年5月20日提出之中庭影音擴大機系統報價單(偵四卷第507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二㈠ 陳麒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4年。 林郁欽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 王嘉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 2 二㈡ 陳麒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3年。 林郁欽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 施又熙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 3 二㈢ 陳麒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 林郁欽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 施又熙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 4 二㈣ 陳麒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3年。 林郁欽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 5 三 林郁欽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物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3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物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三編號 應予沒收之扣案物名稱 沒收依據 1 IPHONE12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被告陳麒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6000元 被告陳麒豪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合計之犯罪所得。 3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100元 被告林郁欽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所得。附表四編號 被 告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量刑證據 1 陳麒豪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清潔公司工作,月收入大約35000 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子女、領有殘障手冊之姊姊,目前與太太均在進行更生程序。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2 份、悔過書 2 林郁欽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扶養子女並每月給付金錢予前妻。 在職薪資證明、清寒證明書 3 王嘉宏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當派遣工,月收入約00000-00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補貼家用並支應子女教育費用。 4 施又熙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月收入大約00000-00000 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名未成年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