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
114年度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
3、6104、12453、13063號,以下合稱甲案;113年度偵字第1497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以下合稱乙案;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下稱丙案),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04可預見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金融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匯等交易,實無收付大額現金之必要,且收款無需具備任何專業技術或經驗,無故輾轉委由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他人,數度以不同公司名義收交款項,並支付報酬者,多係詐欺集團欲藉此逃避查緝,而與正常交易或正當工作內容迥異,倘任意依指示收交款項,極可能從事收取詐欺得款並轉交之車手工作,且對該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此參與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附表編號7不含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及A04,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羅鴻欽等7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編號所示現金予A04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上手,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羅鴻欽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鴻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曾定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孫綉梅、彭兆楨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請,李坤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屏東縣警局)移送,及周佳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A04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金訴二卷第19頁,乙案金訴卷第171頁,丙案訴卷第121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鴻欽、曾定家、孫綉梅
、周佳鴻、李坤榮、彭兆楨、A01、證人林錦宏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計程車叫車歷程紀錄、被告所持用iPhone13行動電話(下稱A電話)之數位採證報告、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張可資佐證,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甲案金訴二卷第42頁,乙案金訴卷第194頁,丙案訴卷第14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依被告提出之計程車叫車歷程紀錄所示(甲案警二卷第15頁
,甲案偵一卷第56頁),被告於113年1月15日15時48分許叫車,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上車,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下車,上、下車地點分別與附表編號2、6之取款地點相近,而被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確於同日下午向編號6、7之告訴人取款在卷(乙案金訴卷第186至187頁,丙案訴卷第136至137頁),既編號7之取款時間得依收款收據所載時間「14:28」而為認定(丙案警卷第65頁),復經比對編號2、6、7之時序、地點與前述叫車歷程紀錄,足認被告係於同日15時54分前稍早向編號6之告訴人取款,是乙案起訴書記載編號6之取款時間為同日14時30分許,僅與編號7之取款時間相距2分鐘,顯有誤會;另依附表編號1、4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甲案起訴書有各該編號所示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㈢本件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如前;又依被告供稱僅負責取款,且觀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3、5至7係以網際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影片)而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逕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
㈣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聲請調取扣押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丁案)之A電話,及還原被告與「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完整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係工作受指揮向各告訴人取款,主觀上未認識係詐欺行為等語(甲案金訴一卷第310頁,乙案金訴卷第76頁),惟A電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而完整輸出被告與「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該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17日士檢迺堅113偵7815字第11390644120號函及前述數位採證報告可佐(甲案金訴一卷第209至255頁),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將加重法定刑之客觀處罰條件即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下修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而參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此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
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一般洗錢罪為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所犯法條);就附表編號7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在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該編號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不含附表編號7部分)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各編號,與「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暨
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編號5、6依指示數次取財,係於相近時間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罪於編號7除外)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㈥所謂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之供述,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為前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此觀被告迭稱其係求職遭騙,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之初仍否認犯罪(甲案金訴二卷第19頁,乙案金訴卷第171頁,丙案訴卷第121頁)等情自明,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3年2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報案,並指其「求職工作内容為外務員送文件、收款項,茄萣分駐所警員打電話通知我,警員表示我是詐欺嫌疑人,我這時才發覺我被詐騙,我被詐騙集團利用了」等語(甲案警一卷第17至23頁,乙案偵一卷第75頁,丙案警卷第15頁),顯未就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為任何具體陳述,且附表各編號告訴人報案後,經警循線追查,被告始被動經警通知到案供述取款經過,實與自首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範圍、被告所處角色地位、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並轉交,對於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等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及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此罪於附表編號7除外)、一般洗錢等罪,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業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經各告訴人同意對其從輕量刑或宣告附條件緩刑(甲案金訴一卷第345至351、363至370頁,乙案金訴卷第93至100頁,丙案訴卷第43、67至68頁),並已賠償附表編號1至6之告訴人各10,000元(甲案金訴一卷第395至403頁,乙案金訴卷第125至133頁),惟未依約賠償編號7之告訴人(丙案訴卷第83頁),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受僱從事助理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同居人同住,需扶養父母(甲案金訴二卷第39至40頁,乙案金訴卷第191至192頁,丙案訴卷第141至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尚另涉詐欺等案件偵查、審理中或待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時間亦屬相近,堪信被告於該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數罪,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並經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認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扣押於丁案之A電話,業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甲案金訴一卷第303頁,乙案金訴卷第6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業經被告自承持
以實施該編號犯行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編號2至7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刑法第219條對於偽造之印文、署押,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已因各該編號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遂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㈣附表各編號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
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將收取之各編號款項交出,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復衡酌其犯罪態樣、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該等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㈤被告自承每單(單趟)可取得薪資500元,而附表編號5、6則
分別取得1,000元為報酬(甲案金訴一卷第300頁,乙案金訴卷第66、7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既已賠償編號1至6之告訴人各10,000元,而不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朱美綺、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證據 偽造之特種文書 主文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私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 1 羅鴻欽 前開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A04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羅鴻欽佯以投資股票債券為由,另由A04持用A電話依指示於113年1月30日16時36分許,前往羅鴻欽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佯為新社投顧之人員,並向羅鴻欽提交右列偽造之新社投顧工作證及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致羅鴻欽陷於錯誤,旋將現金1,000,000元交予A04,足生損害於新社投顧、新社投資及羅鴻欽。 ⑴新社投顧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新社投顧工作證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及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新社投顧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儲憑證收據 「新社投資」(甲案起訴書誤載為「新社投顧」)之印文1枚 2 曾定家 前開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5日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A04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曾定家佯以儲值投資股票為由,另由A04持用A電話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勵志門市,佯為博龍資產管理之人員,並向曾定家提交右列偽造之博龍資產管理工作證及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致曾定家陷於錯誤,旋將現金200,000元交予A04,足生損害於博龍資產管理及曾定家。 ⑴博龍資產管理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博龍資產管理工作證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博龍資產管理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儲憑證收據 「博龍資產管理」之印文1枚 3 孫綉梅 前開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2日15時43分前某時起,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A04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孫綉梅佯以入金投資股票為由,另由A04持用A電話依指示於113年1月31日21時28分許,前往孫綉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大樓中庭,佯為智富通之人員,並向孫綉梅提交右列偽造之智富通工作證,及經其偽簽「王耀達」姓名之偽造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致孫綉梅陷於錯誤,旋將現金1,000,000元交予A04,足生損害於智富通、王耀達及孫綉梅。 ⑴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智富通工作證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智富通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款收據 「智富通」之印文、「王耀達」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 4 周佳鴻 前開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向周佳鴻佯以匯款投資為由,另由A04持用A電話依指示於113年1月11日14時46分許,前往周佳鴻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佯為嘉信投信之人員,並向周佳鴻提交右列偽造之嘉信投信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款收據單而行使之,致周佳鴻陷於錯誤,旋將現金900,000元交予A04,足生損害於嘉信投信及周佳鴻。 ⑴收款收據單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嘉信投信(甲案起訴書誤載為嘉信投資)工作證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嘉信投信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單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款收據單 「嘉信投信」(甲案起訴書誤載為「嘉信投資」)之印文1枚 5 李坤榮 前開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間某時起,在社群軟體張貼不實投資教學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A04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李坤榮佯以入金操作股票為由,另由A04持用A電話,依指示先後於113年1月10日14時18分許、113年1月19日16時59分許,前往李坤榮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佯為新社投顧之人員,並向李坤榮提交右列偽造之新社投顧工作證及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致李坤榮陷於錯誤,分別將現金120,000元、320,000元交予A04,足生損害於新社投顧、新社投資及李坤榮。 ⑴新社投顧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⑵網頁截圖 新社投顧工作證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新社投顧工作證壹張及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儲憑證收據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9日) 「新社投資」之印文2枚 6 彭兆楨 前開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影片(尚無從積極證明A04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彭兆楨佯以儲值投資獲利為由,另由A04持用A電話,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15時54分前稍早(乙案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高橋藥局,及於113年1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白宮門市,佯為新社投顧之人員,並向彭兆楨提交右列偽造之新社投顧工作證及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致彭兆楨陷於錯誤,分別將現金2,000,000元、1,500,000元交予A04,足生損害於新社投顧、新社投資及彭兆楨。 ⑴現儲憑證收據 新社投顧工作證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新社投顧工作證壹張及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儲憑證收據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30日) 「新社投資」之印文2枚 7 A01 前開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底某時起,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影片(尚無從積極證明A04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A01佯以儲值投資獲利為由,另由A04持用A電話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14時28分許,前往A01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3樓之7住處,並向A01提交右列偽造之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致A01陷於錯誤,旋將現金650,000元交予A04,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A01。 ⑴收款收據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收款收據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款收據 「智富通」之印文1枚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甲案─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1.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583000號(甲案警一卷) 2.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475500號(甲案警二卷) 3.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025700號(甲案警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33號(甲案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04號(甲案偵二卷) 6.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453號(甲案偵三卷) 7.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51號(甲案偵四卷) 8.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63號(甲案偵五卷) 9.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甲案審金訴卷) 10.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甲案金訴一/金訴二/裁判卷) 【乙案─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 1.屏東縣警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380169560號(乙案警一卷) 2.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512600號(乙案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9號(乙案偵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乙案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乙案審金訴卷) 6.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乙案金訴卷) 【丙案─114年度訴字第336號】 1.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171400號(丙案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丙案偵卷) 3.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丙案審金訴卷) 4.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6號(丙案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