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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發達、便利,實無委由他人至指定處所代為領取不明包裹,再將該包裹交予指定之人的必要,且可預見若代為至公共場所置物櫃收受不明包裹並轉交他人,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犯罪工具,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等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豪」之成年人(下稱「阿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詐欺他人財物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7時18分許,依「阿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捷運左營站(下稱左營捷運站),使用由少年邱○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後裁定)事先置於左營捷運站內某超商外販賣機機台上菸盒內之置物櫃QR CODE,領取同由邱○昶放置在地下1樓置物櫃(下稱本案置物櫃)內之裝有邱○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再前往不詳地點轉交本案包裹予「阿豪」。嗣「阿豪」取得本案包裹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4知悉共同參與本案行為之人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共同參與)成員即於113年7月7日下午1時25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A01佯稱:欲購買羽球袋,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操作賣貨便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7日下午3時1分許、同日下午3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4萬9,93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A04、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1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指示領取本案包裹並轉交予「阿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包裹內裝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我是基於對朋友「阿豪」之信任而協助其領取本案包裹,且「阿豪」有暴力的傾向,我怕其威脅我的家人,才依「阿豪」指示領取本案包裹,故我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3年7月6日晚間7時18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左營捷運

站,依「阿豪」指示持少年邱○昶事先置於某超商外販賣機機台上菸盒內之置物櫃QR CODE開啟本案置物櫃,拿取邱○昶放置在本案置物櫃內之裝有邱○昶申設的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再前往不詳地點轉交本案包裹予「阿豪」;嗣「阿豪」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7日下午1時25分許,以MESSENGER、LINE對告訴人A01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賣貨便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7日下午3時1分許、同日下午3時7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6元、4萬9,936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匯入款項全數提領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偵卷第69至71頁、審訴卷第33頁、訴卷第51至53頁、第77至78頁、第129頁、第138至142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昶、本案置物櫃所屬嘉申智能櫃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得強、本案汽車登記車主李元、為被告居間購買本案汽車之曾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18至23頁、第40至45頁、第46至49頁、第89至92頁、偵卷第76至77頁),復有被告取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外型照片、本案置物櫃QR CODE單子及放置位置照片、左營捷運站1號出口之現場照片、113年7月5日及同年月6日左營捷運站1號出口本案置物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置物櫃寄存資料、劉得強113年7月6日上午11時59分許開啟本案置物櫃發現本案包裹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照片、劉德強與員警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停車場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11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至87頁、第89至92頁、第102頁、第111至113頁、第114至115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27頁、偵卷第45至47頁、第49頁、第82至83頁、第85頁、訴卷第78頁、第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與「阿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諸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

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實無庸另行委託他人至公共場所之指定置物櫃拿取包裹,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而有意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者直接接觸,以致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寄、置物櫃寄放方式,再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前往領取放置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或信封。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開收購、蒐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或置物櫃代人領取、拿取包裹或信封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社會上一般善良謹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受曾從事詐欺犯行之人所委託,更易涉及詐欺等犯罪,而不應輕率為之。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4歲,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有從事模板工作等工作經驗,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訴卷第142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9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委託我領取本案包裹的「阿

豪」就是「曾家豪」,我於案發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前科,在本案前也是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認識「阿豪」等語(見訴卷第129頁、第138頁、第140頁),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確涉嫌多起詐欺案件而迭經偵查、審理,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15至124頁),益徵被告係因本案前所涉之詐欺案件而認識「阿豪」,並因此知悉「阿豪」涉嫌詐欺犯罪之素行。又審之被告係持放置在本案置物櫃後方販賣機上菸盒內之QR CODE開啟本案置物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阿豪」係指示我去拿取他人放置在本案置物櫃附近之販賣機台上菸盒內的QR CODE以開啟本案置物櫃,因為取物過程相當迂迴,故我當時覺得怪怪的,但我既然已在本案置物櫃附近,遂仍依「阿豪」指示取物等語(見訴卷第139頁至140頁),足證被告藉其須以找尋放置在他處之QR CODE此一相當迂迴、曲折之方式開啟本案置物櫃,即可據此預見曾從事詐欺犯罪的「阿豪」指示其所為之上開行為,極有可能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相關,否則實無必要以如此輾轉而隱蔽之方式開啟本案置物櫃並拿取本案包裹。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阿豪」指示我領取本案包裹時有特別叮囑我「不要拆包裹」、「不要問」,因為我有詐欺的前科,對這種東西多少有些敏感、會覺得是不是有問題,故我當時有覺得怪怪的,但還是依「阿豪」指示拿取本案包裹等語(見偵卷第70頁、訴卷第51至52頁、第138頁),足見被告自承其依「阿豪」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前,已對本案包裹的內容物心生懷疑,又被告於「阿豪」特意囑咐其不得擅自拆卸本案包裹窺看內容物、亦不得多加追問之際,即能輕易察覺本案包裹應非一般正常合法之物品,卻仍逕自領取本案包裹並轉交給「阿豪」,足認被告已對本案包裹是否涉及不法犯罪有所猜測,而非堅信本案包裹之內容物必屬合法。

⒋是綜合上揭證據,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本案包裹內可能內含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詐欺取財工具,仍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之結果抱持心存僥倖、不在乎之容任心態,而依指示為收取並轉交本案包裹之行為,應具有因此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⒌至被告固辯稱:我不知本案包裹內含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且

因對此有所疑慮,才在拿取本案包裹後未立即離開現場;又我係基於對「阿豪」的信任,並害怕「阿豪」威脅我的家人才依其指示領取本案包裹,故我並未預見此與詐欺犯罪相關等語。惟查,細繹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被告於113年7月6日晚間7時17分至18分許持1張白紙走向本案置物櫃螢幕前操作螢幕,並開啟本案置物櫃櫃門取出本案包裹後,隨即轉身離開,並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搭乘左營捷運站手扶梯離開,此有本院11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被告取件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2至87頁、訴卷第78頁、第85頁),益見被告依「阿豪」指示成功取物後旋即離開現場,並無被告所辯在本案置物櫃旁或左營捷運站逗留相當時間之事實;又被告係因從事詐欺犯罪而結識「阿豪」,而「阿豪」更反覆吩咐被告勿自行開啟本案包裹之封緘、窺看其中內容物,甚至不得進一步追問受託領取之本案包裹詳情,已如前述,而難認被告有何相信「阿豪」之委託取物確為合法之信賴基礎;復自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內容,可知被告的身體自由在本案取物過程中全然未受拘束,而全程均可自由活動(見訴卷第78頁、第85頁),又其亦未曾報警指稱遭人恫嚇,更無法提供「阿豪」威脅自身家人之任何證據資料,是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據而不足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阿豪」及與邱○昶聯繫提供本案帳

戶之LINE暱稱「林明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要件等語。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係受「阿豪」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後,轉交予「阿豪」等情,業如前述,卷內亦乏被告與「林明原」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證據資料,是依現存事證,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與「阿豪」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及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甘柏良,欲證明被告受「阿豪」以電話委託其領取本案包裹,故被告對本案包裹內容物並不知情等事實。然本件被告係受「阿豪」指示而為收取並轉交本案包裹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節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甘柏良在「阿豪」打電話給我時,正好在我旁邊,我當時接聽「阿豪」的電話有開擴音,因此甘柏良有聽到我與「阿豪」間的對話內容等語(見訴卷第129頁),惟依被告前開供述,甘柏良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確係受「阿豪」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包裹內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一節有無預見可能性,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甘柏良就證明被告受「阿豪」指示部分已臻明瞭,且難認與「被告有無預見可能性」此一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前述說明,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於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與「阿豪」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訴卷第128頁),被告對此亦為實質之答辯,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阿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為上開2罪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否認犯行,即與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款項、遂行財產犯罪之情形,為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廣泛宣導、披露,為社會一般大眾所知,被告竟依指示領取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而與「阿豪」共同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以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訴卷第115至124頁),復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模板工作、每日收入約2,200元至2,500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身體狀況正常(見訴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

訴卷第141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故本案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領取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並轉交予「阿豪」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部分,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或追徵即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