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宜寬湖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黃○○(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甲○○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黃○○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4不得對黃○○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A04於112年8月16日23時3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依法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7日12時1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地址詳卷)住處內,徒手掌摑黃○○(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黃○○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4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本案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效力,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保護令之情狀,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