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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45號、114年度偵字第1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柏翔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自某不詳之人處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11顆而持有之(下稱本案槍彈)。嗣經警於114年3月26日6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邱柏翔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松埔路26巷28號之住處搜索,扣得本案槍彈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柏翔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5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60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附件照片26張、性能檢測承辦人履歷資料(警卷第19-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51865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7-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33頁)、扣押物品相片(偵一卷第97-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自105年間某日起即開始持有本案槍彈,惟被告此行為係繼續至114年3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依上開說明,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縱有修正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現行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被告自購得本案槍彈至其遭查獲止之期間,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兩者種類並不相同,故被告係以繼續之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辯護人雖請求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自105年起即持有本案槍彈,持有期間長達10年,且持有之數量非少,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再參諸其自始即拒絕供出本案槍彈來源,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彈管制政策,持有非法本案槍彈,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併參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狀;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1「鑑定結果」欄所示,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附表編號2、3所示共11顆子彈,鑑定結果則為:6顆子彈,研判均係0.45吋制式子彈,採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14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51865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7-18頁)在卷可按,又上述鑑定方式,就子彈共11顆,固僅各擇2顆試射擊發,並未全數試射,惟鑑定書既已載明上開內容,足認扣案之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因外型均相同,專業人員從其外觀研判,足以判斷與各別試射之子彈均屬同一類物品,故僅擇其中數顆實際鑑定試射,此為專業鑑定人員之專業判斷,為節省鑑定資源,以免對外觀已可明顯判斷係同類物品之物,一再為重複無益之試射鑑定,堪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亦均具殺傷力,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故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2顆(共4顆),均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51865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7-18頁):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 同上鑑定書:其中6顆研判均係0.45吋制式子彈,採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經試射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2顆(共4顆)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