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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林宏勲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求職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老爹」之成年人,並取得「胖老爹」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復依「胖老爹」指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11」、「22」、「33」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林宏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嗣林宏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靖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靖琇陷於錯誤,而陸續面交、轉帳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後因黃靖琇欲提領獲利失敗,因而查覺受騙,旋即報警並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兌換虛擬貨幣100萬元,而相約於114年7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榮總路243巷口交付現金。嗣林宏勲依「胖老爹」指示,抵達上址欲向黃靖琇收取款項前,因形跡可疑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盤查後逮捕而詐欺止於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林宏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1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宏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4年7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與「幣行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報案資料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押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減刑規定部分,若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僅需自動繳交其自身犯罪所得,並自白犯罪,即可減輕其刑,若依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則必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者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集團成員雖

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未有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真意而未遂,是就此部分犯行應以未遂犯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老爹」、「11」、「22

」、「33」等人,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應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偵卷第16頁,訴卷第207、214頁),且本案係屬未遂,被告尚未取得詐欺財物即被查獲,其所參與之本件犯行尚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欲收取詐騙款項,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外,尚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然考量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等參與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情節、動機、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之程度、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卷第193至201頁);再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訴卷第21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私人聯繫使用,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於本案係屬未遂,被告尚未取得詐欺財物,即被查獲,故就本案而言,被告應未取得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今天(即114年7月14日查獲當日)早上8點搭高鐵前往台中高鐵站,老闆要我前往橘色櫃子拿取8萬5000元現金等語(警卷第4頁)。故依被告上開陳述,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8萬5000元部分,應係被告另案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參與本案面交工作,一星期可獲得5至10

萬元報酬,但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5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本院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四、洗錢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宏勲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出面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係前開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繼而由「胖老爹」指派被告前往收款,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未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亦未交付款項,被告即遭埋伏員警盤查後逮捕,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回函暨職務報告可佐(訴卷第69至72頁),足見被告客觀上尚未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而無由遽論一般洗錢罪責。但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6手機 1支 不詳 內容已重置 2. IPHONE 11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 8萬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