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有楠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有楠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有楠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0時4分許,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停車格(下稱本案停車格)內,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依法令定期聘僱之巡場管理員即告訴人A01,依該市府指示監督在該處執行路邊停車場開單收費業務,乃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見甲車停放於本案停車格,隨即上前開立繳費單欲放置於甲車前擋玻璃之雨刷上。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開立繳費單,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知悉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緊臨於甲車左側,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交通局路邊停車開單勞務委外廠商員工識別證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1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5176100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9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921200號函暨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康喬(起訴書誤載為「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宏益骨科診所113年9月9日函文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及X光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發動或移動甲車,怎麼可能撞擊乙車或壓到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甲車並未啟動或移動,被告當時也說要離開了,並無積極妨害公務或消極不配合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0時4分許,將甲車停放在本案停車格
內,適交通局路邊停車開單勞務委外廠商之巡場管理員即告訴人,在該處執行路邊停車場開單收費業務,見甲車停放於本案停車格,隨即上前開立繳費單,並將乙車停於甲車左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之交通局路邊停車開單勞務委外廠商員工識別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局114年3月19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433987300號函暨附件、114年5月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437565400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4月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09038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不予爭執此客觀事實(訴卷第72至73、187、229至2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係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本罪須行為客體係公務員,始足當之。而所稱公務員者,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身分公務員);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⑶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委託公務員)。如不具此等身分,即非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所從事者為單純勞力性、機械性的事務,並未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公權力,性質上只屬機關之輔助人力,為行政助手,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均同此旨)。
㈢起訴書雖認告訴人乃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惟交通局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與水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靈公司)訂定「112年度高雄市北區路邊停車開單勞務委託民間辦理案」契約書,將委託範圍內收費路段(停車場)之人工或智慧作業開單勞務委由水靈公司辦理,且所開立之「高雄市公有路邊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無論版面製作及樣式,抑或收費方式、費率及時間,均應依機關指定方式及相關規定辦理,非以水靈公司名義為之,亦不得任意增減或變更,而告訴人則為水靈公司之巡場管理員等節,有前述委外廠商員工識別證照片、交通局114年3月19日函文暨附件、114年5月6日函文暨附件存卷可憑(他卷第39頁,訴卷第29至31、83至161頁),堪認交通局係依私法契約將路邊停車開單勞務作業委託水靈公司辦理,水靈公司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依指示從事單純勞力性、機械性之開單事務,非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仍受交通局之監督、管理與考核,性質上屬行政助手,則本件案發時受僱於水靈公司擔任巡場管理員之告訴人,要無從因此取得委託公務員身分甚明,且告訴人斯時從事之事務,既無法令明文規定之職務權限為準據,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自不屬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而非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是縱被告確有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之強暴行為,仍不得令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脛骨下端線性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訴卷第339頁),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